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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龚*、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龚*因与被上诉人陆**、原审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3)熟民初字第1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5月20日,龚*以其经营的咖啡店资金紧张为由,向陆**借款30万元,王*进行担保,双方签订了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款人因经营生意资金短缺,现向陆**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自2013年5月20日到2013年8月20日止,借款人承诺于2013年8月20日前一次性归还。借款人如逾期,借款人承诺自借款开始之日起按每天支付4倍同期贷款利息另加1000元/日作为经济补偿,直至还清本息之日。借款人承诺以本人及共有人所有资产承担不可撤销的无限责任。借款人同意对借款人和共有人的所有资产,账号作先期封存、保全和执行,与此相关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全部由借款人及共有人一方承担。担保人负有不可撤销连带责任,直至本息、利息还清为止……借款人龚*亲笔签名并书写了其身份证号码××,共有人(担保人)王*亲笔签名。2013年5月20日当天,陆**与龚*、王*还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载明:1、甲方自愿将坐落于连云港通港北路199号34-2号楼的冰岛咖啡店抵押给乙方;2、在抵押给乙方期间,该店的经营权有甲方继续拥有并正常经营,乙方不参与该店的一切经营;3、在甲方经营期间不得转移该店的一切固定资产,不得再次抵押借款;4、在甲方还清借款之后,乙方应主动配合甲方办理一切过户手续,把原该店的股东拥有的股权转给原有股东;5、如因甲方的原因造成的无法偿还乙方的借款,乙方接收之日前的一切债权债务和乙方无关;6、最迟还款日为8月20日。甲方龚*亲笔签名,乙方陆**亲笔签名,2013年5月20日。借据和协议签订之后,2013年5月21日,陆**从银行打款给龚*27.9万元,龚*还向陆**出具了收到2.1万元现金的收条。2013年5月20日当天,龚*、王*与陆**到工商机关,办理了将原属龚*、王*的连云港市冰岛咖啡店90%股权,以27万元的价格过户给陆**的手续。

2013年6月20日,陆**在向龚*、王*催讨中,王*称用连云港市冰岛咖啡店贷款后归还其借款,王*与陆**又到工商机关,办理了将先前过户给陆**的连云港市冰岛咖啡店90%股权又过户给了王*的手续,但王*未支付股权对价。

2013年7月15日,龚*通过银行打卡归还了陆**20000元,2013年7月23日,龚*又通过银行打卡归还了陆**20800元,共归还了40800元。2013年8月16日17:39分,陆**发给龚*手机短信,内容为:龚*,你的借款本月20号到期最后还款日了,提醒作好准备,打扰之处,敬请谅解。龚*回陆**手机短信,内容为:兄弟,我今晚从山东回来,明日见面。2013年8月26日14:49分,告陆**又发给龚*手机短信,内容为:本次已约协议最后期限,必须要还上。如以后需要可以再借。好借好还,再借不难,都是朋友。龚*回陆**手机短信,内容为:我正在驾车。2013年10月1日17:50分,陆**发给龚*手机短信,内容为:你打算怎么办?龚*回陆**手机短信,内容为:兄弟最近肯定帮这事解决掉。但之后,龚*、王*均未还款,陆**遂诉讼来院。

以上事实,有陆**提供的借据、协议、银行打款凭证、收条、户籍信息证明、工商信息、短信照片等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证实。

陆**在原审中诉称,请求:1、龚*、王*偿还陆**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整;2、龚*、王*偿付自8月20日至12月15日银行同期四倍率利2.7万元利息;3、龚*、王*承担约定违约金13.6万元,共计人民币46.3万元。

本案焦点为:1、龚*股权过户后债务有无抵销?2、龚*、王*实际还欠陆启明多少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1、本案中,龚*抗辩,2013年5月20日约定了股权进行抵押,陆**于2013年6月20日将股权转让给王*,与之前龚*、王*转给陆**是两回事,龚*以自己名下的股权过户后已抵消了债务,陆**将股权转到王*名下,是陆**和王*的个人行为,与龚*无关。对此抗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5月20日当天陆**与龚*、王*同时签订了借据及协议,从双方实际履行来看,龚*、王*按约以各自名下股权过户给陆**作借款的抵押担保,庭审中,龚*亦承认该次股权过户是对借款的抵押担保,因此该次股权过户,陆**和龚*、王*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是对借款的抵押担保。后在陆**催讨借款过程中,陆**应担保人王*过户股权贷款后归还借款的要求和承诺下,于2013年6月20日将股权过户给了王*,但王*在股权过户后又未归还借款,亦未支付股权对价,至此可见龚*、王*均未归还借款;其次,2013年7月15日及2013年7月23日,龚*通过银行打卡,归还了陆**40800元,此还款时间在陆**2013年6月20日股权过户给王*之后,对比龚*说法,股权过户既已抵消了债务,就无须继续再归还借款,故此亦印证了龚*股权过户后未抵销债务,故龚*的抗辩前后矛盾,与事实不符,故原审法院对龚*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结合陆**与龚*之间短信往来等证据,原审法院认定,龚*股权过户给陆**后债务未抵销,龚*、王*一方均仍欠陆**方借款本息。

2、庭审中,龚*称21000元是预扣利息,陆**未充分举证21000元给付现金及交付细节的充足证据,借据未约定借款三个月内借期的利息,且21000元与300000元借款本金三个月的四倍银行贷款利息相当,及股权抵押27万元等证据,原审法院经综合分析认定21000元是陆**提前预扣的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提前预扣的利息不能作为借款本金,故陆**实际借款本金应为279000元,扣除龚*已归还了40800元,原审法院认定龚*、王*实际还结欠借款本金238200元。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龚*应归还陆**借款本金238200元并承担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的利息,王*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龚*归还陆**借款本金238200元并偿付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96元、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916元,由陆**负担6271元,龚*、王*负担6645元。

上诉人诉称

龚*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龚*与陆**所谓短信及内容的真实性有误,龚*对三方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的协议约定龚*、王*以其名下股权过户陆**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无异议,但2013年6月20日陆**将股权过户给了王*已冲抵了27万元借款本金,龚*继续还款是归还该借款的高额利息,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陆**对原审判决无异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5月20日陆**与龚*、王*签订的借据和协议中约定龚*、王*按约以各自名下股权过户给陆**作借款的抵押担保,对此龚*、王*并无异议。后在陆**催讨借款过程中,担保人王*要求陆**过户股权并承诺以股权贷款归还借款,但王*并未支付股权对价,且在股权过户亦未归还借款,故龚*上诉认为2013年6月20日陆**将股权过户给王*已冲抵了27万元借款本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龚*在股权过户之后的2013年7月15日及2013年7月23日还陆续归还陆**40800元,如龚*所说,既然股权过户已抵消了债务,其再支付借款利息亦不符合常理。综上,龚*在本案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96元,由上诉人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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