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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东**份有限公司与连云港**有限公司、连云港**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连云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司)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东**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行),原审被告连云港**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司)、杨**、杨长春、吴**、赵*、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人民法院(2014)连商初字第0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惠**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杨**,被上诉人东**行的委托代理人刘*、王**,原审被告杨**及其与杨长春、吴**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双**司、赵*、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东**行原审诉称:2011年3月4日,其下属的江苏连云**行沈**行(以下简称沈**行)与双**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1年3月4日至2013年3月4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本金余额704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双**司用位于开发区大浦工业区东环路西7840.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位于开发区大浦工业区池月路10号房屋3104.36平方米及3802.44平方米为上述债务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4月9日,沈**行与双**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向双**司发放704万元借款,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9日至2013年3月7日,年利率为11.52%,合同属于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主合同,由其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时沈**行还于2012年4月9日与惠**司、杨**、杨长春、吴**、赵*、赵**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由惠**司等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东**行按约发放了704万元给双**司。借款期满,双**司未偿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1、双**司立即偿还东**行借款704万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逾期罚息(截至2014年3月13日为1665533.9元);2、东**行对双**司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惠**司、杨**、杨长春、吴**、赵*、赵**对上述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4日,属沈圩支行(抵押权人)与双**司(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双**司与贷款人(即抵押权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主合同)的切实履行,抵押人已阅知所担保的主合同,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抵押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1年3月4日起至2013年3月4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的最高本金金额704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余额内,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主合同的借款凭证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抵押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抵押物保管费和处置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应付的费用。抵押人同意任一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以抵押物的任一部分或全部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剩余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本合同所担保的未到期债务或向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商定的第三人提存。在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由债权人选择实现担保权的方式。

2011年3月11日,双**司与东**行就抵押财产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及《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其中抵押的房产为坐落于开发区大浦工业区池月路10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K00107760、K00107761),登记债权数额为295万元、241万元;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为坐落于开发区大浦工业区东环路西(他项权证记载地号为3207050040470059000),面积为7840.9平方米,抵押金额168万元。

2012年4月9日,沈**行与双**司签订编号为东方农合行流借字(2012)第20000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双**司向东**行借款704万元,借款种类为一般流动资金借款,借款期限11个月,借款用途为购货,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11.52%,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条第1款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于2012年4月9日一次性提款,贷款资金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合同属于保证人赵*、赵**、杨**、杨长春、吴**、惠**司及抵押人双**司与贷款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主合同。

同日,沈圩支行(债权人)与惠**司、杨**、杨长春、吴**(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双**司(债务人)与贷款人(即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东方农合行流借字(2012)第200007、8号借款合同(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已阅知所担保的主合同,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自2012年4月9日起至2013年3月7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务的最高额限定为850万元。上述期间仅指债务发生时间,不包括债务到期时间。上述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保证担保范围以合同约定为准。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余额内,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主合同的借款凭证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保证人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各保证人之间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在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由债权人选择实现担保权的方式。

同日,沈**行与赵*、赵**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内容同上述沈**行与惠**司、杨**、杨长春、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

2012年4月9日,双**司提出结算申请,东**行放款704万元至连云港**有限公司在工**路支行的账户,双**司出具的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日期为2012年4月9日,到期日期为2013年3月7日,年利率11.52%。

原审法院另查明,案涉借款截止至2014年3月13日止欠利息、罚息共计1665533.9元。**公司、惠**司、杨**、杨长春、吴**、赵*、赵**均未履行还款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沈圩支行与双**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与惠**司、杨**、杨长春、吴**、赵*、赵**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严格遵守并履行。沈圩支行已履行发放贷款704万元的义务,借款人双**司应按约支付利息、偿还本金,保证人及抵押人应按约履行担保义务。现借款已到期,双**司未能如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应按照合同约定向沈圩支行支付借款本金704万元及利息、逾期罚息,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涉案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成立,东**行有权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惠**司、杨**、杨长春、吴**抗辩称案涉借款用途并非购货而是还贷,借款合同及结算委托申请书中均表明借款系购货,并已经按照双**司的指示将款项付给第三方,惠**司、杨**、杨长春、吴**提交的贷款明细系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认定款项系还贷的事实,其提供的双**司的声明也不能对抗债权人东**行;同时连云港**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及税务资料只能证明该公司的基本信息,不能否定款项汇入该公司账户的事实,因此原审法院对于以借款系还贷为由要求确认保证合同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因保证合同约定同一债权在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由债权人选择实现担保权的方式,东**行要求保证人在抵押物之外的债权金额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合同规定,予以支持。因沈圩支行系东**行的下属机构,东**行有权就本案借款提起诉讼。保证人惠**司、杨**、杨长春、吴**、赵*、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双**司追偿。

综上,东**行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双**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东**行借款本金704万元及利息、罚息(截止至2014年3月13日的利息、罚息共计为1665533.9元;2014年3月14日至款项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以704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7.28%计算);二、双**司如到期不能偿还第一项债务,东**行有权就双**司设定抵押的房屋所有权(坐落于开发区大浦工业区池月路10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K00107760、K00107761)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坐落于开发区大浦工业区东环路西,地号为3207050040470059000)该部分财产在抵押登记范围内优先受偿;三、惠**司、杨**、杨长春、吴**、赵*、赵**对东**行就上述第二项判决确定的抵押物优先受偿之外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惠**司、杨**、杨长春、吴**、赵*、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双**司追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739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8339元,由双**司、惠**司、杨**、杨长春、吴**、赵*、赵**连带负担。

上诉人诉称

惠**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东**行与双**司之间存在多次合作,骗取惠**司的担保。案涉借款在合同等文件上均注明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和购货,但实际上该款被用于归还贷款及放贷,故该借款属于严重违法违规的贷款,且中国银行**云港监管分局(以下简称连云港银监局)已认定存在严重违法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银行二审答辩称:一、案涉贷款担保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连云港银监局的答复确认三笔贷款不存在违规放贷,不存在骗取担保的情况。二、另外两笔贷款已经经过另案审理且判决已生效,相关判决中也明确了连云港银监局的《关于反映”连云港东方农商行违规发放贷款问题”信访件的答复》(以下简称《信访件的答复》)不足以导致借款及保证无效,确认了惠**司的担保责任。三、本案借款不存在无效情形,不能作为惠**司不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四、东**行依照相关程序发放贷款,借款人收取了相应款项,借款事实清楚,担保责任明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杨**、杨**、吴**二审陈述意见:同意惠**司的上诉意见。

二审中,惠**司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连云港银监局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28日的《信访件的答复》复印件,并提供原件予以核对。用以证明:案涉借款以及关联的两笔借款均属于违法贷款,连云港银监局承诺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证据二:落款时间为2015年7月1日、双**司向东**行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用以证明:本案涉及到的抵押物已经由赵**使用。证据三:惠**司委托代理人杨**、杨**与赵**的通话录音三份及相应的书面整理材料。用以证明:案涉借款合同的内容已经变更,故担保人惠**司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东**行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违法放贷的事实,《信访件的答复》明确载明不存在骗取担保的情形,也不存在双**司骗贷或者将贷款用于发放高利贷的情形。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赵**自行对款项归还提供的还款计划并没有得到东**行的认可,也没有履行。对于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东**行并没有与赵**达成任何变更协议的约定,即使赵**向惠**司作出承诺,也与东**行无关。

原审被告杨**、杨**、吴**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认可惠**司的观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连云港银监局《信访件的答复》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东**行对惠**司提交的承诺书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承诺书并不能证明惠**司关于东**行与赵**已协商变更协议的观点,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理涉。东**行对惠**司提交的通话录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中,东**行提交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14)新商初字第0220号、0221号民事判决书,连云**民法院(2014)连商终字第0329号、0330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本案之外的两笔贷款经过法院审理已经被确认是真实的借贷关系,惠**司及其他担保人均应承担担保责任;其中(2014)连商终字第0330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载明,连云港银监会的《信访件的答复》并没有确认案涉借款存在骗贷或骗保,同时确认借款当中的问题仅仅是银行内部的管理问题,不足以导致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无效。

惠**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东**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述判决书足以证明东**行发放贷款存在违规违法行为。此外,惠**司已对上述判决的相关案件进行申诉。

原审被告杨**、杨**、吴**质证认为:同意惠**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上述四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1、连云港银监局向杨**作出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28日的《信访件的答复》,载明:你于2014年7月1日举报东**行违规发放贷款的问题,现将核查情况反馈如下。你反映的双**司从东**行陆续贷款,骗取惠**司及三名股东提供担保属违规行为的问题,经核查,双**司于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先后从东**行贷款3笔合计1150万元,该贷款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信贷档案中有保证人惠**司股东会同意担保的决议和担保人面谈记录。从核查情况看,未发现有证据证明惠**司及其股东为双**司贷款提供担保是被骗的。但东**行存在发放该户贷款不够审慎的问题,针对存在问题,我局将责令该行进行责任认定,并对相关人员作出处理。2、你反映的东**行行长伙同双**司赵**利用职务之便,骗取东**行1150万元,用于发放高利贷、归还他行贷款和民间借贷利息的问题,我分局对双**司在东**行的贷款逐笔进行核查,未发现有证据证明前述事实。但东**行存在对该户贷款资金使用监督管理不到位问题,针对存在的问题,我分局将责令该行进行责任认定,并对相关人员做出处理。

2、因双喜公司的其他两笔借款,东**行向连云**人民法院提起另两案诉讼,该院作出(2014)新商初字第0220号、0221号民事判决。该两案一审判决作出后,惠**司向江苏省**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已作出(2014)连商终字第0329号、0330号民事判决。在该两案中,生效判决均认定惠**司应承担担保责任。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惠**司关于东**行在案涉贷款发放过程中存在违规放贷行为,惠**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惠**司关于东**行在案涉贷款发放过程中存在违规放贷行为,惠**司据此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一,惠**司与沈**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为双**司的案涉借款提供担保。第二,惠**司称东**行与双**司骗取惠**司担保,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此外,惠**司提供的连云港银监局向杨**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28日的《信访件的答复》还载明,连云港银监局对于杨**举报东**行违规发放贷款的核查结果是,认为信贷档案中有保证人惠**司股东会同意担保的决议和担保人面谈记录,未发现证据证明存在骗取担保、东**行行长伙同双**司赵**骗取贷款用于发放高利贷的情形。第三,虽然,《信访件的答复》载明东**行存在发放该户贷款不够审慎以及对贷款资金使用监督管理不到位的问题,但是,上述问题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的情形,惠**司关于该公司据此即可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上诉人惠**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72739元,由上**康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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