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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2年前后,被告吴*多次在原告处购买防水材料,累计欠货款56000元,2012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经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6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吴*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前后,被告吴*多次在原告处购买防水材料。2012年9月9日,被告吴*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材料款56000元整”。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欠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吴*向原告购买防水材料,欠下货款56000元,有被告吴*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在案佐证。原告要求被告吴*给付货款56000元及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货款56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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