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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诚**限公司与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镇**有限公司诉被告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吴**给付2009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物业费62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镇江诚**限公司系镇江市丹徒区幸福城格林蓝天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单位,被告吴**系该小区某室的业主,该房屋属于多层普通住宅,建筑面积为126.14平方米,于2009年11月底办理产权登记。2009年3月17日,原告与该小区开发商镇江兰**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服务期限自2009年3月28日至2012年3月27日止,多层住宅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0.6元/平方米·月,业主应于交房通知发出之日起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费用按年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物业收费通知期内履行交纳义务。2010年10月,该小区成立了业主委员会。后原告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约定服务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住宅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0.6元/平方米·月,由原告负责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按建筑面积预收一年的物业服务费。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又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约定服务期限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住宅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0.7元/平方米·月。因被告2009年12月至2015年12月的物业费未缴纳,故原告诉至本院。2009年12月的物业费,原告自愿以0.45元/平方米·月的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自2015年1月起的物业费,原告主张以0.7元/平方米·月的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镇**有限公司支付自2009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共计56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镇**有限公司承担5元,由被告吴**承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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