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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颜国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颜*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谦诉称,2014年5月29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颜*东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双方之间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故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借款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45元,公告费700元,合计4045元,由被告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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