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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罗**(中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因与被申请人罗**(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人民法院(2014)连民终字第01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王**申请再审称:王**怀孕后,罗**公司虽调整王**上常白班,但调整后的岗位噪音大、环境恶劣,王**要求更换上班环境,公司不同意,并要求王**签订离职手续。罗**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侵犯了王**的合法权利,罗**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拖欠的工资,或者判令罗**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批准王**回原岗位老厂上常白班。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罗**公司提交意见称:一、罗**公司调整王**的工作岗位符合法律规定,王**也签字认可,属于公司的自主用工行为。二、王**于2013年3月21日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申请,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公司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三、王**最后一个月仅出勤两天,应发工资为487.31元,罗**公司已经按照二审判决履行义务。四、王**已经与罗**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其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而且王**所称的老厂因客观原因已经关停,所有岗位均不存在。综上,请求驳回王**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岗位调整的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员工调岗表,罗**公司于2013年2月25日将王**从LYG生产部调整到RC生产部,从事的工作岗位性质未变,仍为双方合同约定的污水操作工,而且该调整亦经过王**认可。二、关于离职申请表的问题。王**认为其填写的离职申请表仅是重新调整岗位的申请,并不是主动辞职,公司解除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而罗**公司则主张王**因不同意公司正常调整工作岗位遂主动辞职,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均认可的罗**公司内部守则第2.13条规定,自动离职的,员工辞职须提前一个月到人力资源部领取、填写《离职申请表》并提交部门经理及人力资源部经理,故王**填写离职申请表并经该公司相关负责人同意后,即意味着王**本人向公司提出辞职,其再向罗**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二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王**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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