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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罗**(中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罗**(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5)港民初字第0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原系罗**公司职员,2008年5月13日,王**与罗**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第1.2条规定:王**的职位为维修部焊工。2014年4月,王**、罗**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006年王**进行职业健康检查,2006年10月31日的检查结果为:心电图及窦性心劲过缓,左耳听损Ⅰ级,建议定期复查。2008年的检查结果为:左耳听损Ⅰ级,建议定期复查。2009年11月7日的检查结果为:所检项目无异常。2010年11月15日的检查结果为:本次职业健康检查发现与接触职业危害因素相关的项目指标异常。2011年1月28日的检查结果为:本次职业健康检查发现部分项目异常,未发现职业禁忌症。[电测听]、[心电图]、[生化检验]、[血常规]、[尿常规]所检项目发现异常,建议到综合性医疗机构门诊复查。复查项目:电测听、肝功能、尿常规、心电图、血常规。2012年12月27日的检查结果为[电测听]所检项目发现异常,建议定期职业病门诊专科复查,复检项目电测听。2013年9月17日的检查结果为[电测听]所检项目发现异常。2014年5月23日的检查结果为:[眼科]、[电测听]所检项目发现异常,建议定期职业病门诊专科复查。自2014年5月起,王**共八次至连云港**制中心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进行听力检查。2014年7月2日的复检结果为:[电测听]所检项目发现异常,发现××:职业性听力损伤。2014年11月17日,王**至第二**征医院分院进行听力检查,同行一人,检查费585元。罗**公司出具王**的《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该接触史载明王**在罗**公司处工作年限及工作部门,接触的有害因素。2015年1月14日,连云港**制中心向王**出具《申请劳动仲裁建议书》,根据2015年1月13日,你对如下资料有异议…2、劳动者在岗时间…4、劳动者的工种。请你在收到本机构的建议书后,依法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向本机构提交仲裁结果。在此之前职业病诊断/鉴定终止。2015年1月21日,王**向连云港**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罗**公司工作期间工种为电焊工、确认在公司工作法定工作日内在岗时间接触工作场所噪声每日不少于八小时。2015年1月22日,连云港**仲裁委员会出具连开劳人仲不字(2015)第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如下: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人社部令第2号)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你单位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法》的适用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涉及劳动权利义务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在确认劳动者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时,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或者在岗时间有争议的,可以向当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接到申请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并在三十日内作出裁决。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该条规定,劳动者在职业病诊断过程中,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或者在岗时间有争议的,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王**听力职业病诊断过程中,王**对在岗时间、工种有争议,王**可以向劳动人身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王**依法可以向人民提起诉讼。王**的诉讼请求中的第一项:确认王**在罗**司公司工作期间的工种为电焊工(包括机器设备维修维护),该项诉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的确认“工种”,属于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范围。王**诉称其在罗**公司处工作长达16年,要求确认其在罗**公司处工作期间的工种为电焊工。罗**公司对自2008年5月13日之后王**的工种为电焊工无异议。罗**公司提供的证人赵*的证言中称:其于2004年4月10日就与王**一起工作,王**的工作是维修与电焊。根据赵*的证言,王**自2004年4月10日起的工作内容为维修与电焊。对在此之前王**的工种,王**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确认自2004年4月10日起,王**在罗**司公司工作期间的工种为电焊工(包括机器设备维修维护)。

关于王**主张的第二项诉求:确认王**在罗**公司工作的法定工作日内在岗时间接触工作场所噪声每日不少于八小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条第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或者在岗时间有争议的,可以提起仲裁或诉讼。王**该项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其在罗**公司处工作时特定工作环境下的在岗时间。人民法院可依据该条款确认劳动者的在岗时间,但不能确认在特定工作环境下的劳动者的在岗时间,该特定工作环境是否对劳动者职业病的形成有因果关系,应当由专业部门对该特殊工作环境进行鉴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故对王**的第二项诉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王**的第三项诉讼请求:罗**公司承担王**到南京检查费用99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病人进行诊断;××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自2006年起至2014年,除2007年外,王**的职业健康检查中,听力或电测听项目异常。王**至连云港**制中心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进行听力检查的复查结果为:[电测听]所检项目发现异常,发现××:职业性听力损伤。王**系××病人,其至第二**征医院分院进行听力检查所产生的费用,是为职业病检查所需要,应当由罗**公司承担。王**主张的费用为990元(包括在途费用),随行人员一名。检查费用有检查费票据585元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王**在职业病检测机构检测结果为:××,但并非完全丧失听力,其去南京检查,不需要一人陪同,故对王**主张随行人员的费用的诉求不予支持。王**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过高,考虑到王**来回的费用,原审法院酌定交通费2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王**自2004年4月10日起在罗**公司工作期间的工种为电焊工(包括机器设备维修维护)。二、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王**至第二**征医院分院听力检查费585元、交通费280元。三、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罗**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自1997年11月起就在被上诉人单位从事电焊工工作(包括机器设备维修维护),被上诉人在1997年11月招用工时就明确招用上诉人是电焊工,这些证据材料均在被上诉人处。该事实亦有双方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职业健康体检表为证。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2004年4月10日以后在被上诉人处从事电焊工工作无事实依据。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的法定工作日在岗时间接触工作场所噪音每天不少于八小时的主张,应依法予以确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为八小时工作制,且有出勤卡证明每天工作的起始时间,被上诉人发放给上诉人的工资情况亦证明存在八小时之外的延时加班以及休息日、节假日加班,表明上诉人在法定工作日不止工作八小时的事实。被上诉人工作场所有巨大噪音,噪音检测机构对被上诉人工作场所噪音的检测值高达103分贝。被上诉人在2006年之后为上诉人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中就发现上诉人存在与从事的职业有关的健康损害,尤其是左**听损Ⅰ级,之后历年的体检中均存在范围更广的损害。被上诉人主张的开早会、换衣服时间均不能作为缩短上诉人实际工作时间和合同约定的工时制的理由。被上诉人生产场所的噪音是由机器设备在运行过程中产生的,笼罩在整个生产场所,而上诉人的工作就是处理和解决生产运行过程中机器设备的故障。原审判决认为可确认劳动者在岗时间,但不能确认在特定工作环境下劳动者在岗时间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是三班制24小时不间断运行的生产企业,上诉人不仅在正常工作日的八小时接触生产场所的噪音,在八小时之外延时加班、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时间也接触到噪音,由于上诉人经年累月在噪音环境下工作,造成严重的听力损伤。是否确定职业病,这需要由职业病诊断机构作出,但工作场所接触有害因素所产生的听力损伤,进行噪声聋诊断,必须涉及明确接触时间,否则就会影响到诊断机构开展工作。国家职业病防治法中规定的“在岗时间”是宽泛性的,还要结合国家职业病防治法授权确定的国家卫生行政机构**生部的具体规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在被上诉人工作场所接触噪音时间不少于八小时的事实。被上诉人在用工过程中,无视劳动者的身体××对每年体检中发现上诉人从事的工作场所噪音有关的健康损害,没有适时调整岗位,致使上诉人听力损伤已达到××的程度,上诉人提出职业病诊断,被上诉人为规避责任,故意拖延,不提供完整规范的材料,致使诊断机构无法开展工作。请求二审法院:一、变更确认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工作期间的工种为电焊工(包括机器设备维修维护),时间自1997年11月至2014年4月;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确认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工作的法定工作日内在岗时间接触工作场所噪音每日不少于八小时(时间自2011年4月至2014年4月)。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罗**公司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以下证据:

1、焊工证以及管理部门的存档记录,证明上诉人在1997年11月进入被上诉人处之前就从事电气焊工作并具有作业证,1997年11月被被上诉人招用后仍一直从事电气焊及机器设备维修维护工作;

2、检测报告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委托第三方江苏力维**有限公司在2014年6月9日检测工作噪音高达105分贝,相关工作环境普遍在90分贝。

被上诉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且有效期至2014年4月16日,不能证明上诉人的工种;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上诉人在该区域的接触时间。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是连云港市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中心的存档记录,由该中心盖章确认,能够证明上诉人具有电气焊作业资格;被上诉人虽然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本案需要审理的事实无证明力,故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根据罗**公司盖章确认的2006年度至2014年度上诉人的历年江苏省职业健康检查表记载的情况来看,除2006年度表上职业史一栏未填写外,其余年度表上职业史一栏填写内容均为上诉人自1997年起即在罗**公司维修部门从事电焊和机器设备的维修维护工作。

罗**公司向连云港市疾控中心门诊部出具且有××危害接触史载明:王**于1997年11月起至2014年4月止一直在罗**公司从事维修工作,接触的有害因素为噪声。

王**自1997年11月起在连云**有限公司工作(简称L**司),2011年5月11日罗**公司作为法国独资企业收购L**司,成立罗盖特**限公司,王**作为L**司的员工被罗**公司接受,其与L**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得到罗**公司的确认。

上述事实有2006年度至2014年度上诉人的历年江苏省职业健康检查表以及罗**公司出具的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所载内容证明。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从事电气焊工作的开始时间;2、上诉人要求确认法定工作日内在岗时间接触工作场所时间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罗**公司出具的王**的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罗**公司盖章确认的2007年至2014年王**历年的职业健康检查表,应当认定王**自1997年11月起即在罗**公司从事电焊工作和机器设备的维修维护工作,其在工作环境中接触的有害因素为噪声。罗**公司原审申请的证人赵*自2004年4月才进入罗**公司工作,其证言不能证明在其进入罗**公司之前王**是否在罗**公司工作以及从事何种工作,且其证言明显与上述书证内容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王**的工作时间为平均每周工作不超过四十小时,实行倒班制,每班八小时,王**必须把其所有的工作时间投入到为罗**公司的工作当中,严禁其从事任何其它职业活动,如果违反,罗**公司有权要求其赔偿损失。本院认为,应根据上述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推定在岗时间,除非用人单位提出相反证据证明劳动者有违反工作时间规定的行为,如旷工、擅自脱岗、迟到早退等情形存在,否则不能推翻上述推定。原审庭审中,罗**公司亦当庭认可存在休息日加班事实。根据王**每月领取的明显超过基本工资的工资数额推算,且因罗**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王**存在违反工作时间规定的行为,故本院认定王**在罗**公司工作的在岗时间每周不少于40小时,实行倒班制,每班工作时间即在岗时间为八小时。王**在工作环境中接触的有害因素为噪声,至于该噪声的等级程度、接触时间以及其与形成特定职业病之间的因果关系,不属本院审理范围。被上诉人辩称存在早会、换衣、洗澡以及工间休息时间,应当从工作时间中扣除,王**实际工作时间和在岗时间不足八小时,该辩解理由无法律依据且不合理,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对其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误,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5)港民初字第03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罗**(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至第二**征医院分院听力检查费585元、交通费280元”;

二、维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5)港民初字第035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撤销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5)港民初字第03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四、确认王**自1997年11月起在罗**(中国**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的工种为电焊工(包括机器设备维修维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罗**(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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