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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银保险**心支公司与顾*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银**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公司”)与被告顾*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银**公司诉称,2013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2013年9月23日,被告顾*与中国银**赣榆支行(以下简称“中**支行”)签订《中国**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合同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担保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投保《商户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由原告为被告的贷款提供还款履约保证保险,保险金额为38592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10月22日。2013年10月23日,中**支行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00元,但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中**支行诉至赣榆区人民法院,并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但被告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中**支行遂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告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于2015年9月25日向中**支行支付保险金145610.25元。原告自向中**支行支付保险金后,有权向被告顾*追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145610.25元及截止2015年11月12日的利息损失1456元,共计147066.25元;被告支付自2015年11月13日至实际清偿全部债务之日按中**银行股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顾*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被告顾*(借款人)与中**支行(贷款人)签订《中国**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金。2013年10月22日,被告顾*在原告处为该笔贷款投保了《商户小额贷款保证保险》,约定被保险人为中**支行;贷款本金为200000元;保险金额为257280元;贷款年利率7.2%;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3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22日二十四时止。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投保人应付或应还被保险人的贷款利息或贷款本金,到应付或应还之日未足额付息或还本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在被保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投保人履行还贷责任,且经过人民法院执行后,如执行所得价款扣除诉讼费用后不足以抵偿投保人所欠贷款本金、贷款利息及其逾期罚息的,保险人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上述不足部分”。2013年10月23日,被告顾*与中**支行签订零售贷款借款借据,中**支行将200000元借款支付至被告顾*的个人账户,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贷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6‰(月息)。2014年12月1日,因被告顾*未按约还款,中**支行遂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顾*欠中**支行借款本金142896.38元及约定利息,自愿从2015年1月开始每月30日前给付中**支行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的罚息,直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后被告顾*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中**支行遂申请强制执行,但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告顾*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于2015年9月25日向中**支行支付保险赔偿款145610.25元。2015年10月20日,中**支行作为被保险人向原告出具权益转让书,将保险标的的所有权权益及任何第三者之追偿权在保险赔偿金额范围内转让给原告。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款145610.25元及利息。

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复印件、零售贷款借款借据、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投保单及保险条款、出险通知书、结算业务申请书、权益转让书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慧*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顾*为其在中**支行的200000元贷款在原告中银**公司处投保《商户小额贷款保证保险》,并交纳了保险费用,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顾*在取得贷款后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但其在中**支行诉至本院并申请执行后仍未还款,已构成保险事故。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约向中**支行支付了保险理赔款145610.25元,并取得向被告顾*的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该笔垫付款,久拖不付,有悖于诚信原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款145610.2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银**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垫付款145610.25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0元,由被告顾*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4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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