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连云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02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下半年,张*到连云港医药采购供应站工作。2003年,该站改制后名称为连云港**有限公司。改制后,康**司与张*签订了自2003年6月20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张*从事员工工作,实行标准工时制,劳动报酬分配方式为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2014年,张*在康**司的淮安销售部从事内勤岗位工作。2014年9月,康**司因公司工作岗位调整,与张*未能达成一致意见,12月18日,康**司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张*后向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康**司支付2014年年终奖3200元,商场卡400元、价值600元福利。2015年4月24日,该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裁决康**司向张*交付海天黄豆酱2瓶,海天辣黄豆酱2瓶,海天招牌拌饭酱2瓶,对张*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张*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张*要求康**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3000元、带薪年假加班工资15517元,该诉讼请求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不予处理。张*主张2014年年终奖3200元,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年终奖已经实际发放及发放数额,且康**司不予认可,对张*的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主张商场卡400元,福利600元,没有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负担(已预交)。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未发放2014年年终奖的事实不清。发放年终奖的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上诉人提供的年终考核通知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存在发放年终奖的事实。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未发放2014年年终福利的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否认单位发放过商场福利券,但上诉人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存在发放年终福利的事实,原审法院未根据证据盖然性原则进行认定系错误的。二、原审法院不准许上诉人增加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和带薪年假加班工资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不予处理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请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与经济补偿金具有不可分性,带薪年假加班工资与其他加班工资也具有不可分性,应一并审理。请求撤销原判,公正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康**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涉案仲裁案件中的仲裁请求是“支付2014年年终奖3200元、商场卡400元、价值600元福利,具体数额请仲裁帮助核实”。在本案一审起诉时,上诉人增加了包括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带薪年假加班工资在内的新请求。因年终奖及福利并非必发项目,上诉人并无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针对合同解除是否违法及是否需要支付赔偿金等问题,已另行提起仲裁、诉讼程序,是否需要支付代通知金,可在另案中一并予以处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