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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张**、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张**、李**、王**、邵**、司**、中国人民**司赣榆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宋*、被告张**与被告李**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吕**、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邵**、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起诉时将中国人**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一并列为被告,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徐**撤回对中国人**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称,2015年5月12日20时许,被告张**驾驶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连云港市赣榆区柘汪镇韦岭村前路上与被告王**驾驶苏G×××××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徐**挖掘机驾驶室严重损坏的三方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徐**无事故责任。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80526.1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李**辩称,对发生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答辩人张**系答辩人李**雇佣的驾驶员,答辩人李**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未作答辩。

被告邵**未作答辩。

被告司**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损失过高,答辩人不承担评估费及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20时许,被告张**驾驶鲁Q×××××、鲁Q×××××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载挖掘机行驶至连云港市赣榆区柘汪镇韦岭村前路上与被告王**驾驶苏G×××××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及挖掘机驾驶室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挖掘机的所有人系原告徐**。2015年6月4日,连云港**认证中心对原告徐**的挖掘机作出评估,损失169840元。原告徐**支出评估费1000元。原告徐**支出施救费12800元。

另查明,被告张**驾驶的鲁Q×××××、鲁Q×××××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邵**,被告邵**于2014年3月18日将该车辆转卖给被告李**,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被告李**系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李**已给付原告徐**10000元。被告王**驾驶的苏G×××××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司**,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价格认证中心文件、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维修费票据、保险单复印件、利星行机**连云港分公司证明、购车协议、融资租赁合同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侵犯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与被告王**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鲁Q×××××、鲁Q×××××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的所有人系被告李**。被告张**系被告李**雇佣的驾驶员,其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事故,应由被告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邵**仅是鲁Q×××××、鲁Q×××××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其未实际控制车辆,亦没有收取营运费用,故对原告徐**要求被告邵**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驾驶的苏G×××××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评估费用,因该费用系原告为了确定损失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辩解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原告徐**的损失经本院审核为车辆损失169840元、评估费1000元、施救费12800元,合计18364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承担2000元。原告徐**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损失181640元(183640元-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事故责任承担30%,即54492元(181640元×30%),被告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徐**56492元(54492元+2000元)。被告李**应按其驾驶员被告张**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承担70%,即127148元(181640元×70%),扣除被告李**已付10000元,被告李**还应赔偿原告徐**117148元(127148元-1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李**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中依法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司**本案中不再承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56492元。

二、被告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17148元。

三、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司赣榆支公司、李**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0元,由被告李**负担2737元,由被告司**负担1173元。(原告已预付,被告李**、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10元。江苏省**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行:江苏赣榆农商行营业部,账号:3207210101201000106961。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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