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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大丰支行与朱**、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大丰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大丰支行)与被告朱**、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大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行大丰支行诉称:被告朱**、倪双珍系夫妻关系,2009年8月5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贷款金额为240000元,贷款期限为25年;贷款用途为借款人支付其购买大丰市丰惠蝴蝶湾云蝶苑4幢202室的房屋的购房款;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年,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计算;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的贷款发放日;逾期罚息贷款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担保方式为借款人以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等内容。2009年8月7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240000元汇至江苏**限公司账户,两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中签字予以确认。另该“借款借据”确认自2009年9月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期限为300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465‰。2010年4月23日,原、被告双方按合同约定将大丰市丰惠蝴蝶湾云蝶苑4幢202室办理了一般抵押权登记,权利人登记为原告。该笔借款发放后至2014年2月,两被告按约偿还了借款本息,此后的还款义务再未履行。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我行借款本金213989.72元、利息3978.68元(算至2014年7月10日)。并承担此款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4.585%计算的利息;支付原告代理费9000元;确认原告对被告购买的大丰市经济开发区丰惠蝴蝶湾云蝶苑4幢202室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朱**、倪**均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5日,被告朱**、倪**与原告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贷款金额为240000元,贷款期限为25年;贷款用途为借款人支付其购买大丰市丰惠蝴蝶湾云蝶苑4幢202室的房屋的购房款;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年,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计算;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的贷款发放日;逾期罚息贷款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担保方式为借款人以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等内容,两被告在合同借款人处签名。另该合同的附件一(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中明确约定“出现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因合同订立、履行即争议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负担”等内容。2009年8月7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240000元汇至江苏**限公司账户,两被告在原告方出具的“借款借据”中签字予以确认。另该“借款借据”确认自2009年9月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期限为300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465‰。2010年4月23日,原、被告双方按合同约定将大丰市丰惠蝴蝶湾云蝶苑4幢202室的房屋办理了一般抵押权登记,权利人登记为原告。该笔借款发放后,两位被告按约偿还了截至2014年2月前的借款本息,此后的还款义务两被告再未履行。原告多次追要无果,遂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9000元。

再查明,被告朱**与被告倪**为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笔录,《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律师代理费收费票据复印件一份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所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两位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偿还所贷购房款的本息,对纠纷的形成负有责任。原告据此要求两位被告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赔偿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贷款合同中约定将两被告贷款所购的房屋作为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据此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朱**、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抗辩权、质证权的放弃,责任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倪**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大丰支行借款本金213989.72元、利息3978.68元(算至2014年7月10日),并承付本金213989.72元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截止之日止按年利率4.585%(含罚息)所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朱**、倪**共同赔偿原告中国银**大丰支行律师代理费9000元。

三、原告中国**大丰支行对被告朱*存名下的大丰市丰惠蝴蝶湾云蝶苑4幢202室房屋的依法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朱**、倪**的上述履行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1元,由被告朱**、倪**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11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并注明“上诉费用”字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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