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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夏**、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夏**、夏**、太平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夏**、夏**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潘**、被告太平洋**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根诉称,2014年11月18日19时50分左右,被告夏**在驾驶证停止使用期间且在饮酒状态下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盐城市大丰区方大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路段划向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我驾驶的大丰124610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我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夏**驾车逃逸,上述事故经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负事故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往大**民医院治疗,后当夜用救护车送往南通**民医院救治,在南通**民医院经过长达90天的治疗后,转院至大丰区中医院继续治疗。被告夏**驾驶的事故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夏**,该车在被告太平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各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31894元,保留后续医疗费用、××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更换周期产生的费用及准确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等费用,待司法鉴定后另案向上述被告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夏**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与被告夏**是父子关系,我驾驶的事故车辆的车主是被告夏**,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55700元,其中医疗费49700元医疗费、3000元电瓶车费用、3000元生活费,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夏**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是儿子夏红根所开,我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事故车辆在太平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我没有垫付费用。

被告太平洋**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夏红根属于无证驾驶、饮酒驾驶且事故发生后逃逸,我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19时50分左右,被告夏**在驾驶证停止使用期间且在饮酒状态下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大丰市方大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路段划向道路左侧,与前方相对方向原告杨**驾驶的大丰124610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杨**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夏**驾车逃逸。原告杨**受伤后经大**医院、南通**民医院、大**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93340.4元。2014年12月30日,大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不负此事故责任。后原告未能与被告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又查明,被告夏**驾驶的事故车辆车主系被告夏**,该事故车辆在太平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夏**垫付了医疗费49700元、3000元财损(电瓶车费用),合计527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原件,用药明细、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夏**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太平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夏**进行赔偿。因被告夏**作为事故车辆的车主,将车借给没有驾驶资格的被告夏**驾驶,本身具有过错,故被告夏**对被告夏**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夏**垫付给原告的财损(电瓶车)3000元、生活费3000元、医疗费497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辩称,对于被告夏**垫付的财损(电瓶车)3000元,因本案中被告夏**无证驾驶、醉驾、逃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财损不在保险公司承担垫付责任范围内,故对被告夏**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夏**辩称的垫付的生活费3000元,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亦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的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49700元,因原告予以认可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属于保险公司承担垫付责任范围内,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3610.63元,根据大**民医院门诊病历、南通**民医院门诊病历、南通**民医院出院记录、费用明细、大丰市中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出、入院记录等证实,经审核原告的医疗费为93340.4元。原告主张的大丰**医院医疗费270.23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且被告均有异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支公司辩称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提供非医保用药与替代用药差价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560元(18元/天×100天+5400元+3360元),经审核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97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746元(18元/天×97天)。原告主张的南通**护中心陪护费用5400元及上海装假肢食宿费3360元,因原告未提供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00元(9元/天×100天),因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97天,本院暂支持营养期限97天,故原告的营养费应为873元(9元/天×97天)。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6548元(69.48元/天×100天+9600元),经审核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97天,故原告的护理费暂支持住院期间和一人护理的护理费6739.56元(69.48元/天×97天)。原告主张的南通**中心陪护费9600元,因原告未提供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7556元(32000元/年÷360天×310天),根据原告的劳动用工协议书,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88.89/天(32000元/年÷360天)偏高,其误工标准应为87.67元/天(32000元/年÷365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310天,本院暂时支持原告住院期间97天,其余误工期限待鉴定后再行处理,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8503.99元(87.67元/天×97天)。

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28920元,其中拐杖费12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应为合理需要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假肢费用28800元,本院暂不支持,待鉴定后再行主张。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500元,本院酌情认可2000元。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杨**的相关损失为:医疗费933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6元、营养费873元、护理费6739.56元、误工费8503.99元、××辅助器具费12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113322.95元,该损失由被告太**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7363.55元;由被告夏**、夏**连带赔偿85959.4元,因被告夏**已垫付原告49700元,故被告夏**、夏**还应连带赔偿原告3625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太平洋**支公司赔偿原告杨**27363.55元,由被告夏**、夏**连带赔偿原告36259.4元。(以上款项均汇入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2×××55;收款人: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580元,由被告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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