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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大丰支行与大丰市**有限公司、盐城**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大丰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大丰支行)诉被告大丰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晖能公司)、盐城**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商阀门公司)、陆*、蔡*、戴**、刘**、汤**、刘**金融借款合同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大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潘**,被告通商阀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晖能公司、陆*、蔡*、戴**、刘**、汤**、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支行诉称,2014年6月10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晖**司(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晖**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借期至2015年2月6日;年利率7.8%;按季结息;逾期罚息为原利率上加收40%;借款人未能及时还本付息、涉及诉讼、资产被查封等,即为借款人出现违约事件;出现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全部到期,借款人应赔偿贷款人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有权行使担保物权,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2014年12月10日,被告晖**司又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申请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8月7日;年利率7.5%,按月结息;其余约定与第一份借款合同基本一致。被告晖**司以其公司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被告通商阀门公司、陆*、蔡*、戴**、刘**、汤**、刘**对被告晖**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后,原告按约提供贷款150万元、100万元,合计250万元,但被告晖**司未能按约及时还本付息,部分资产也被法院查封,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未到期的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晖**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50万元、至2015年2月6日的逾期利息17923.25元,合计2517923.25元,并承付贷款本金250万元自2015年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含罚息);赔偿原告聘请律师代理支付的代理费3万元;原告对被告晖**司抵押房地产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通商阀门公司、陆*、蔡*、戴**、刘**、汤**、刘**对被告晖**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晖能公司、陆*、蔡*、戴**、刘**、汤**、刘**未答辩。

被告通商阀门公司辩称,我公司为被告晖**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属实。被告晖**司作为借款人以自己的房地产为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依法应先实现物的担保,我公司对不足部分承担责任。被告晖**司部分贷款尚未到期,原告提前要求担保人对借款人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与法律规定相悖。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陆*系被**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蔡**夫妻关系。被告戴**、汤卫中系被**公司的股东,分别与被告刘**、刘**夫妻关系。2013年5月13日,被**公司(抵押人)与原告(抵押权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晖能公司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8年5月12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等单笔合同;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8年5月12日期间发生的债权,以及本合同生效前债务人与抵押权人之间已经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的主债权;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250万元人民币;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与最高本金余额之和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抵押权人进行支付,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在最高额内就抵押物优先受偿;提前还款日包含抵押权人依据合同等约定向债务人要求提前收回债权本息的日期;主债务在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时,不影响抵押权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抵押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抵押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抵押物为抵押人晖能公司位于大丰市南阳镇工业园区的2851.6m2厂房(大丰房权证南阳字第××号)、6699m2土地使用权(大土国用(2013)第4793号)等。上述抵押合同签订后,被**公司至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房屋他项权和土地他项权证载明他项权利人为中行大丰支行。

2013年5月15日,被告通商阀门公司(保证人)与原告(债权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债务人晖能公司间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等单笔合同;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期间发生的债权,以及本合同生效前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已经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的主债权;本合同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250万元人民币;主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与最高本金余额之和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债权人进行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前还款日包括债权人依据合同等约定向债务人要求提前收回债权本息的日期;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有权就主债权的全部或部分、多笔或单笔,一并或分别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同日,被告通商阀门公司向原告出具确认书,确认担保的主债务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通商阀门公司应按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对保证合同中存在的保证人主动放弃抗辩权的条款已充分理解并接受。

2013年5月15日,被告陆*与蔡*夫妇、戴**与刘**夫妇、汤卫中与刘**夫妇(保证人)分别和原告(债权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载明为被告晖**司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期间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的其他约定与被告通商阀门公司和原告间所签《最高额保证合同》相同。被告蔡*、刘**、刘**并分别向原告出具《同意函》,载明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担保责任。同日,被告陆*与蔡*夫妇、戴**与刘**夫妇、汤卫中与刘**夫妇又分别向原告出具确认书,确认书内容与被告通商阀门公司上述向原告出具的确认书内容相同。

2014年6月10日,被告晖**司(借款人)与原告(贷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晖**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借期8个月,至2015年2月6日;年利率7.8%;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罚息为原利率上加收40%;借款人于每一笔本息到期日前三个工作日在原告处开立的还款账户中存入足额资金,由贷款人扣收;借款人未能及时还本付息、涉及诉讼、资产被查封等,构成或视为借款人出现违约事件;出现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全部到期,借款人应赔偿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有权行使担保物权,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次日,原告将贷款150万元汇入被告晖**司指定账户,被告晖**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150万元,借款年息7.8%,计划还本日期2015年2月6日等。2014年12月10日,被告晖**司又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申请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8个月,至2015年8月7日;年利率7.5%,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其余约定与第一份借款合同基本一致。同日,原告将借款100万元汇入被告晖**司指定账户,被告晖**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100万元,年息7.5%,计划还本日期2015年8月7日等。被告晖**司借第一笔150万元贷款后结息至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2月6日欠原告150万元的贷款利息15275元、100万元的贷款利息9791.66元,原告自动扣收被告晖**司还款账户上存款余额7143.41元,被告晖**司至2015年2月6日结欠原告利息(含罚息)为17923.25元。被告晖**司于2015年1月停产,并自该月起未能按约支付原告的借款本息,被告通商阀门公司、陆*、蔡*、戴**、刘**、汤**、刘**也未能按约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索款无果,遂于2015年2月10日委托律师代理向本院提起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

本案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5)大商初字第001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保全被告晖能公司、陆*、蔡*、戴**、刘**、汤**、刘**的银行存款27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原告缴纳保全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晖**司辩称,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4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2份,借款借据复印件2份,结婚证复印件3份,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律师代理费复印件各1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将150万元、100万元放贷给被告晖**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晖**司自2015年1月起,未能依约按月足额地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案涉贷款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晖**司偿还剩余的全部借款本息、赔偿原告提起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对被告晖**司用于抵押担保的房地产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通商阀门公司及被告陆*、蔡*、戴**、刘**、汤**、刘**所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债权人进行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前还款日包括债权人依据合同等约定向债务人要求提前收回债权本息的日期;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故被告通商阀门公司辩称先实现物的保证、不应对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与双方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大**造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大丰支行截止2015年2月6日的借款本息(含罚息)计2517923.25元,并承付自2015年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含罚息);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中国**大丰支行对被告大丰市**有限公司用于抵押担保的位于大丰市南阳镇中小企业园内1幢、2幢、3幢房屋(大丰**阳字第××号)、6699m2工业用地(大土国用(2013)第4793号)的拍卖、变卖价款在抵押登记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盐**限公司、陆*、蔡*、戴**、刘**、汤**、刘**对被告大丰市**有限公司的上述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盐**限公司、陆*、蔡*、戴**、刘**、汤**、刘**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大丰市**有限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2718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2183元,由被告大**造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盐**限公司、陆*、蔡*、戴**、刘**、汤**、刘**负连带清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被告如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0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183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及账户:收款人盐**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江苏省**汇支行;账号40×××21;附言说明交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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