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李**、李**等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李**、王*、董**、李**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花蕾,被告李**、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3年7月5日下午两时,原告与被告因土地流转问题发生纠纷,被告李**纠集被告王*、董**、李**等人用推土机对原告的水稻田进行强推,原告上前阻止,遭到被告王*、李**等人的殴打和推搡,导致原告身体受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17011.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李**共同答辩称,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应当自受伤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诉讼请求。原告的治疗于2013年7月31日终结,现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胜诉权利。二、原告诉两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因承包田流转问题而引发,两被告系万盈镇文达村支部书记和总账会计,两人是在履行正当的职务行为,无论两被告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是否有过错,原告即便诉讼,也应当以万盈镇文达村村委会为被告,原告与被告自身无利害关系冲突,不应当以两被告作为侵权主体。三、两被告在该案件中无任何过错,不应当承当任何赔偿责任。原告受伤与两被告之间无因果关系,原告不能仅凭自己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来证实受伤系两被告及其他人所造成,原告应当提供两名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笔录作为证据予以证实,否则不予认可。第四、本案因承包田的流转问题而引发的纠纷,原告自身的违约行为、无理取闹,导致自身受伤,原告自己负完全过错责任。原告在诉状中陈述李**纠集李**、王*、董**等人用推土机对原告的水稻田进行强推不实。原告经过层层上访,案涉承包田已于2013年下半年分别经过盐城市大丰区万盈镇人民政府信访答复意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政府的信访答复意见、盐城市人民政府信访审核意见均确认:该水稻田现早已流转给承包人何**。另外,根据原告的授权委托,其儿子陈*与承包人何**签订的土地纠纷调解协议书、万盈镇文达村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书,均确认该承包田已流转给何**,不再属于原告名下的承包田。本案事实上是原告强行在承包人何**的承包田种植水稻,其行为本身就是违法的,而原告却在诉状中颠倒黑白、强词夺理叙述他人对其承包的水稻田进行强推,并遭人殴打和推搡,原告所述无事实根据,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王*、董**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大丰市万盈镇文达村对全村的土地实行了整体整治工作,整治后原陈**承包的“庄**4号田”土地流转给何**种植。2013年7月5日,何**组织拖拉机将该田里陈**种植的水稻耕掉,村干部至现场维持秩序,陈**闻讯后至现场,与村干部纠缠,并联系其妻子成*英、儿子陈*等人至现场阻拦,阻拦过程中与其他在场人发生揪扯,后陈**将拖拉机挡风玻璃、仪表盘砸毁,并将粪便浇至文达村村部一楼楼梯上及李**所有的起亚牌K5汽车上。当天,原告陈**至大**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软组织挫伤,住院22天后,于2013年7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共花去医疗费用8510.1元。当天,原告陈**又至盐城**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胸外伤、胸腔少量积液、脑震荡,住院4天后,于2013年7月31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共花去医疗费用3461.3元。

另查,事后万**出所对该事故的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其中问哪些人打陈**时,陈**陈述“王*(音)和李**,其他人只是推搡没有打我”。“王*(音)是李**叫来的痞子,就是准备来打人的,李**是村里的会计,不让我去田里拦拖拉机”。陈**的妻子成*英陈述“动手打架倒是没有,但拉拉扯扯倒是不少”。陈**的儿子陈*陈述“我没有在现场,没有看到”。其余十多人均陈述未发生打架,亦未看到有人动手打陈**。许**等人陈述陈**吊着李**的大裤头。陈**陈述“李**不让我进田,我就拉住他的大裤头,然后我被推倒在地上,李**就用膝盖压我的胸口”。

又查,2013年7月8日,陈**、成**、陈*就“农田被村强行耕掉”向大丰市万盈镇人民政府提出信访,大丰市万盈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万信答复(2013)6号《关于成**等人信访事项答复意见》,该意见认定“陈**抢种的庄西4号田土地整体整治后不再是陈**的承包田”,其反映的信访情况不实,“实际是承包人何**在自己流转的农田区域内组织机械将陈**抢种的稻苗耕掉,并没有到陈**农田内耕翻”。原告等人对该答复意见不服,向大丰市人民政府和盐城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核,大丰市人民政府和盐城市人民政府复核后,均对万盈镇人民政府的答复意见予以确认,并分别作出大信复查(2013)17号复查意见和盐信复核(2013)127号复核意见。2014年5月29日,原告陈**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其子陈*与何**签订土地流转协议书。当年5月30日,陈*与何**签订信访事项调解协议书,双方对陈**的不当行为予以确认,认可盐信复核答复意见、赔偿机械损失、土地流转、青苗补偿、双方放弃信访和诉讼、协议内容签字生效等事宜予以明确;陈*还在停访息诉保证书上签名。

原告陈**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陈述当时打他的有李**、王*、董**、骆*、潘*以及其他两三个其不认识的人,要求李**承担责任,是因为其喊痞子至现场,但未有证据。针对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原告陈述其一直在向公安机关要求处理双方的纠纷,诉讼时效存在中断的法定情形,但原告未对此举证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举证的万**出所的询问笔录、照片、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被告举证的万盈镇政府、大丰市人民政府、盐城市人民政府的信访答复意见、土地流转合同、万**出所的笔录,法庭调取的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诉称2013年7月5日被人打伤,并据此主张权利,其提供的证据主要为大丰**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及病案资料,但根据完整的询问笔录并不能证明2013年7月5日的揪扯与原告的受伤存在因果关系。除原告的自述之外,其他人均未能证实当天发生打架纠纷,而原告的自述和庭审中的陈述亦存在较大出入,不具有可信性。原告另自述其在吊住李**的大裤头时,李**用膝盖压住其胸口,但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万**出所卷宗里的照片显示,陈**吊住李**大裤头时,李**跪倒的地方与原告的胸口相差甚远,故原告亦无法就此主张李**致其受伤。

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本案中,原告陈**于2013年7月5日即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已确定其伤情,应从2013年7月5日起算其诉讼时效。原告在审理中陈述其一直向公安机关要求处理双方的纠纷,结合万**出所处理该纠纷的客观情况,不排除这一可能性,但原、被告举证及法庭调取的万**出所处理该案件的卷宗内容显示,所有的笔录均形成于2013年,时间最晚的《大丰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为陈**书写的落款时间2014年1月3日,即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提起诉讼前一年内仍在主张处理该纠纷或以其他方式主张权利。故被告李**、李**抗辩原告陈**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原告向被告主张民事权利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且被告据此抗辩,原告因此亦丧失胜诉权。被告王*、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责任自负。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支行;账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