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荀*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大丰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5)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荀*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以大检诉刑追诉(2015)4号追加起诉决定书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荀*及其辩护人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大丰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荀*在大丰市刘庄镇、草堰镇等地,采取推门、乘隙等手段,盗窃作案11起,窃得现金、手机、电瓶车等物、账款合计价值人民币11983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12月5日夜,被告人荀*在大丰市刘庄镇菜市场西侧路边,采取乘隙的手段,窃得被害人胡*放置在苏J×××××汽车内的一路航牌导航仪一只及无牌墨镜一只(均无法估价)。

2.2015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荀*在大丰市草堰镇义迁寺东侧周*家,采取溜门入室的手段,窃得奥洛斯牌手机1部及耳机1副,合计价值人民币93元。

3.2015年2月7日早上,被告人荀*在大丰市刘庄镇民主村一组,采取推门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赵*两袋硬币,合计现金人民币900元。

4.2015年2月5日上午,被告人荀*在大丰市刘庄镇新桥村六组葛*家,采取砸门玻璃开锁入室的手段,窃得现金人民币500元。

5.2015年2月9日晚上,被告人荀*在大丰市刘庄镇龙心村五组朱*家,采取溜门入室的手段,窃得现金人民币4000元。

6.2015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荀*在大丰市刘庄镇万寿路路边,采取乘隙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陈*乙放置在苏J×××××汽车内的酷派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0元。

7.2015年4月22日凌晨,被告人荀*在大丰市刘庄镇云溪花园小区2号楼楼道口,采取乘隙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戚*华迅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435元。

8.2015年7月5日夜,被告人荀*在大丰市刘庄镇良好村三组徐*家,采取溜门入室的手段,盗窃现金人民币2053元。

9.2015年7月31日夜,被告人荀*在大丰市刘庄镇良好村三组张*乙家,采取推门入室的手段,盗窃现金人民币1800元。

10.2015年9月5日晚上,被告人荀*在大丰**华福利厂门口,采取乘隙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放置在苏J×××××面包车内的Coolpad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95元。

11.2015年9月5日晚上,被告人荀*在大丰市大中镇裕华黄海南路31号陈*丙家车库内,采取乘隙手段,窃得被害人陈*丙苏通华宇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667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荀*未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荀*的辩护人潘**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2.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有认罪、悔罪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荀*系文盲,加之患有××,主观上根本不能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会产生什么样的危害后果,主观故意缺失。4.被告人盗窃金额不大,并退还了部分赃款、赃物,社会危害性小。5.被告人当庭认罪,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小,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发现其怀孕,自己也是受害人,量刑时应予酌情考虑,希望对其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荀*在大丰市刘庄镇、草堰镇等地,采取推门、乘隙等手段,盗窃作案11起,窃得现金、手机、电瓶车等物、账款合计价值人民币11983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12月5日夜,被告人荀*在大丰市刘庄镇菜市场西侧路边,采取乘隙的手段,窃得被害人胡*放置在苏J×××××汽车内的一路航牌导航仪一只及无牌墨镜一只(均无法估价)。

2.2015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荀*在大丰市草堰镇义迁寺东侧周*家,采取溜门入室的手段,窃得奥洛斯牌手机1部及耳机1副,合计价值人民币93元。

3.2015年2月7日早上,被告人荀*在大丰市刘庄镇民主村一组,采取推门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赵*两袋硬币,合计现金人民币900元。

4.2015年2月5日上午,被告人荀*在大丰市刘庄镇新桥村六组葛*家,采取砸门玻璃开锁入室的手段,窃得现金人民币500元。

5.2015年2月9日晚上,被告人荀*在大丰市刘庄镇龙心村五组朱*家,采取溜门入室的手段,窃得现金人民币4000元。

6.2015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荀*在大丰市刘庄镇万寿路路边,采取乘隙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陈*乙放置在苏J×××××汽车内的酷派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0元。

7.2015年4月22日凌晨,被告人荀*在大丰市刘庄镇云溪花园小区2号楼楼道口,采取乘隙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戚*华迅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435元。

8.2015年7月5日夜,被告人荀*在大丰市刘庄镇良好村三组徐*家,采取溜门入室的手段,盗窃现金人民币2053元。

9.2015年7月31日夜,被告人荀*在大丰市刘庄镇良好村三组张*乙家,采取推门入室的手段,盗窃现金人民币1800元。

10.2015年9月5日晚上,被告人荀*在大丰**华福利厂门口,采取乘隙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放置在苏J×××××面包车内的Coolpad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95元。

11.2015年9月5日晚上,被告人荀*在大丰市大中镇裕华黄海南路31号陈*丙家车库内,采取乘隙手段,窃得被害人陈*丙苏通华宇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667元。

另查明:被告人荀*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涉案部分赃款(人民币2147.50元)、赃物(电动自行车两辆、酷派手机两部、奥洛斯牌手机一部及耳机一副)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相关被害人。

又查明:经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荀*系精神发育迟滞(轻度)伴人格障碍,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荀*在本院对其取保候审期间怀孕,又在本院对其监视居住期间随父母到医院实施流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户籍信息、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案发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追赃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送押对象健康检查表、亭湖区人民医院超声检查报告单、盐城**民医院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大丰**民医院入院、出院记录等;被害人胡*、周*、赵*、葛*、朱*、陈**、戚*、徐*、张**、张**、陈**的陈述;证人沈*、杨*、殷*、王**、王**、季*、陈**的证言;大丰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大丰市**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荀*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荀*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荀*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荀*多次、入户盗窃,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荀*多次、入户盗窃,社会危害性较大,存在再次犯罪的危险,结合监管条件,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荀*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羁押之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

责令被告人荀*继续退出尚未退出的赃款赃物,发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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