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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中国人民财**城市分公司、杨**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盐城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商初字第0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杨**一审诉称:张**、杨**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6日,张**将其所有的牌号为苏J×××××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盐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等险种,保险期限届满日均为2014年1月16日。2013年11月25日8时40分左右,杨**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盐城市S33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海棠路交叉路口时,与由南向北杨**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杨**当场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2013年12月19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以下简称交巡警六大队)认定杨**、杨**各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12月24日,张**、杨**与杨**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约定赔偿42.5万元。后张**、杨**向人保财险盐城市分公司申请理赔未果。诉请法院判令人保财险盐城市分公司向张**、杨**支付保险赔偿款41.2万元。(具体计算方式为:杨**因该起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包括:1、丧葬费:按照2013年江苏省职工平均工资51279元/年,计算6个月为25639.5元;2、死亡赔偿金:按照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计算15年为488070元;3、精神抚慰金5万元;4、交通费6000元;5、住宿费3000元;6、财产损失费:包括损坏的电瓶车、死者身上的手机、衣物,计5000元;7、受害人亲属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以上合计579709.5元,张**、杨**实际赔付42.5万元。要求人保财险盐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死亡赔偿金11万元及财产损失2000元,在三责险限额内赔付30万元。)

一审被告辩称

人保财险盐城市分公司辩称:1、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应当以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为准。张**、杨**在我公司投保的时候没有车牌号,只有发动机号及车架号。2、张**、杨**与被害人亲属签订的协议书中乙方并非为死者的直系亲属,没有签订协议的权利。3、张**、杨**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中均是按照2014年处理交通事故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而交通事故发生是在2013年,赔偿的各项费用均应按照2012年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张**、杨**出具的赔偿清单中:(1)死者赔偿金应当按照2012年农村居民纯收入12202元的标准计算13年;(2)误工费应当按照3人3天计算,每人每天60元;(3)丧葬费应当按照2012年江苏省职工平均工资45986元,计算6个月为22993元。(4)交通费金额过高,认可500元;(5)财物损失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不予认可;(6)张**、杨**出具的清单中未列明死者精神抚慰金、住宿费。4、张**、杨**举证的土地委托流转协议、土地征用协议记载的征用的土地为1.998亩,并非将死者所有的土地全部被征用,我公司调查人员出具调查报告时并未核实土地根册,当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还需土地登记信息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张**、杨**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对死者赔偿。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张**为其荣威CSA7200ACV车(发动机号122070287,后领取号牌为JG1113号)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包括三责险在内的商业保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1月16日至2014年1月16日;三责险的责任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1月17日至2014年1月16日,不计免赔率。当日人保**公司向张**签发了2份保单。

2013年11月25日8时,杨**(张**的丈夫)驾驶苏J×××××号车沿盐城市S33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海棠路交叉路口时,与杨**驾驶由南向北而行的无牌号电动三轮车相撞,致杨**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杨**、杨**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杨**是在事故中当场死亡。

2013年12月24日,杨**、张**与死者杨**的亲属杨**(杨**的女儿)、刘**(长媳)、薛**(次媳)达成赔偿《协议书》,约定由杨**、张**一次性赔偿给对方因杨**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425000元(含已付款25000元),由杨**全权负责办理相关事项。同日,杨**向杨**、张**出具收条,载明收取赔偿款425000元。在交通部门加盖印章的赔偿明细清单中列明:死亡赔偿金420000元,误工费1000元、丧葬费23000元、交通费6000元,财物损失费5000元,合计45万元。双方协商一致赔偿425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杨**1947年11月26日生。生前户籍地为盐城市亭**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李*居委会)十八组47号。2011年1月6日,杨**与李*居委会签订《合同书》(委托书),将8.68亩土地委托李*居委会统一向第三方转包,委托流转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2013年11月20日,杨**又与李*居委会签订征地《协议书》,约定由李*居委会征用杨**1.988亩土地。2014年1月24日,人保**公司工作人员李**、张**出具调查函,结论为杨**原有土地确被农业园区征用,本人已无土地。2014年12月19日,李*居委会出具证明,称杨**名下土地已经全部被征用。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一、张**、杨**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向死者亲属进行赔付是否合理;二、张**、杨**依该标准赔付的金额,人保财险盐城市分公司是否应当理赔。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张**为苏J×××××号车向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责险,双方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张**、杨**作为苏J×××××号车的实际所有人和驾驶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杨**死亡,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张**、杨**在对杨**亲属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请求人保**公司赔偿保险金。人保**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张**、杨**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向死者亲属进行赔付是否合理的问题。死者杨**生前户籍地为李*居委会十八组47号,但张**、杨**举证的杨**2011年1月6日与李*居委会签订的《合同书》(委托书),及杨**2013年11月20日与李*居委会签订征地《协议书》均表明,杨**在土地流转及被征用后,已经不再从事农业生产为生,因此,张**、杨**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向死者亲属进行赔付并无不当。

(二)关于应当赔付金额的确定。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杨乾坤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上述各项费用应按照如下标准确定:

1、丧葬费:处理事故时间为2013年,故应当按照2012年江苏省职工平均工资45986元/年,计算6个月为22993元。

2、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2012年江苏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9677元/年,计算15年为445155元。(杨**1947年11月26日生,事故发生日2013年11月25日,已满65周岁,不满66周岁)

3、精神抚慰金5万元。

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均无相关票据证明。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合计3000元。

5、财产损失费无相关票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3000元;

上述合计524148元,上述费用中,扣除人保财险盐城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非财产损失11万元以及财物损失2000元后,余额为412148元。张**、杨**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车辆为机动车,死者车辆为非机动车,故张**、杨**应当承担70%的责任,金额为288504元。因此,张**、杨**在实际对死者杨**的亲属进行赔偿后,可以要求人保财险盐城市分公司赔偿的金额为交强险112000元,三责险288504元,合计400504元。张**、杨**实际赔付的金额为425000元,超出金额系张**、杨**自愿赔付给死者亲属,依保险合同关系人保财险盐城市分公司对超出部分无赔付义务。

关于人保财险盐城市分公司提出张**、杨**与被害人亲属签订的赔偿协议书中相对人并非死者的直系亲属的问题。签约的人员杨乾坤的女儿是杨乾坤的近亲属,其有权签订赔偿协议,且上述人员签订协议不会加重人保财险盐城市分公司的赔付保险金责任,故对人保财险盐城市分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也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人保财险盐城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杨**、张**112000元。二、人保财险盐城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三责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杨**、张**2885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0元,由杨**、张**负担172元,人保财险盐城市分公司负担7308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人保财险盐城市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供了盐城市亭湖区盐东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征地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上征用的土地为1.988亩,并非死者杨**的全部土地,且李*居委会无出具该证明的资格,一审法院仅凭上述证据就认定了死者杨**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二、一审法院认定因杨**死亡被上诉人支付的精神抚慰金为5万元,但在被上诉人与他人签订的赔偿项目中没有精神抚慰金。另,即使有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根据相关规定,交通事故同责死亡的不应超过1万元,一审法院认定的5万元明显高于规定。三、一审法院认定住宿费1000元,无事实根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1、上诉人少支付被上诉人保险理赔款合计人民币303125元;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1、一审中,我方提供了一份征地协议书和一份土地流转的合同书,证明死者杨**名下的土地1.988亩土地被征用,8.68亩的土地委托给盐东**委会进行发包,杨**名下已没有任何土地,这一事实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之后也做了相应的调查;2、一审法院判决精神抚慰金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因为精神抚慰金根据相关规定可以在交强险限额中优先按照全责进行赔偿;3、一审法院认定住宿费1000元,是考虑到本起事故受害人的家属产生了该项费用。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为苏J×××××号车向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责险,双方之间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人保**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死者杨**2011年1月6日与李*居委会签订的《合同书》(委托书),及杨**2013年11月20日与李*居委会签订征地《协议书》,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向死者近亲属进行赔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人保财险盐城市分公司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不当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杨**因案涉交通事故死亡,被上诉人与死者杨**近亲属经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协议中明确赔偿项目包含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故原审判决认定杨**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赔偿费用时确定精神抚慰金5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根据被害人亲属处理交通事故、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情况,酌情认定住宿费1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精神抚慰金5万元和住宿费1000元没有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7480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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