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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凤岭**有限公司与江苏省**供电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州凤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公司)与被告江**州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徐**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盛广大,被告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山公司诉称:2014年11月27日下午,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关于对220千伏赵易线10号-16号塔进行放线的告知》,原告分别于11月28日、12月1日就相关问题予以回复,在双方未就相关事宜协商一致时,被告于2014年12月16日晨6时许,砸坏园区大门,强行闯入园区,砍伐大树198棵(直径20-30公分),樱花14棵(10-15公分)受到损害,大面积植被遭到破坏。至今,被砍伐的树木仍废弃于原处,该次被毁坏的树木非经济林木,而是观赏、绿化树木,且系原告在荒山上炸石买土,复垦土地种植而成,被告强行入园砍伐树木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赔偿经济损失68.4766万元;2、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本案涉案线路施工是省政府以及市政府重点工程,铜山区政府要求自2014年11月27日起一周内完成,被告对规划内线路通道内的树木办理了林木砍伐证,同时由铜山区政府批示同意,依法进行了砍伐,原、被告双方在砍伐前也进行了协商,但因赔偿标准差异较大,未协商一致。综上,请求法院以徐州市人民政府徐政发(2011)60号文件作为依据予以核算,由被告对原告进行补偿。

原**山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2、2014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关于对220千伏赵易线10号-16号塔进行放线的告知一份、2014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复函一份、2014年11月29日被告出具的提供220千伏赵易线工程相关资料的说明一份、2014年12月1日原告出具的赵易线工程资料说明的回复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出告知后,原告积极配合被告的施工行为,但双方对损失金额没有协商一致。

3、现场照片5张、录像光盘一份,证明2014年12月16日早晨6时许,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强行拆除了原告的园区大门及护栏,砍伐原告的树木,被告的侵权行为客观存在。

4、电力公司砍伐树木损失计算书一份,证明被告强行砍伐原告树木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68.4766万元。

被告**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赵易线工程建设的通知复印件一份、林木采伐许可证一份、原告与徐州市铜**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汉**委会)签订的凤岭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土地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工程为徐州市铜山区2011年城建重点工程,被告办理了采伐许可证,并确认需砍伐的树木数量为237棵,按照原告与汉**委会签订的租赁协议,在租用期间遇到县级以上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原告应服从政府的总体规划。

2、徐州市人民政府徐政发(2011)60号文件复印件一份、徐州市铜山区汉王镇高压输电线下需砍伐峻岭山庄部分树木株数、立木蓄积清单一份、被告公司制作的徐州市铜山区汉王镇凤岭山度假村清理树木赔偿明细一份,证明建设工程项目赔偿标准的依据是徐州市人民政府60号文件,砍伐的树木以及立木蓄积清单系徐州市铜山区林业局安排的工作人员陈**在砍伐现场清点制作的,所砍伐的树木树种为杨树。

3、2014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关于对220千伏赵易线10号-16号塔进行放线的告知一份、2014年11月29日提供220千伏赵易线工程相关资料的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已就上述内容告知原告,并由原告总经理曹**签收,同时证明该工程系重点工程。

4、江苏省人民政府苏**(2007)24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输电线路建设项目不征地。

被告**公司对原告凤**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告知、复函、说明及说明的回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充分沟通后进行的施工,被告的施工也经过了区政府的批准;对照片显示的人员非被告公司人员,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录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录像内容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拆除大门及围栏的不是被告公司人员,与被告无关。

原**山公司对被告**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关于加快推进赵易线工程建设的通知、林木采伐许可证、租赁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的系集体林木,该范围不包括原告的树木;对徐**(2011)60号文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赔偿依据有异议,因为该份文件是2011年颁布的,且政府文件是一个规范性文件,没有区别具体问题,而本案的树木是在荒山上栽种的,具有特殊性;对于砍伐树木的株数及立木蓄积清单上的数额、赔偿明细有异议,除198棵杨树外,被告还毁坏了14棵樱花树,陈**的行为系个人行为,证据上没有徐州市铜山区林业局的任何印章;对放线告知、220千伏赵易线工程相关资料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苏**(2007)24号文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份文件非被告主张赔偿标准的依据。

本院依职权对汉王村委会主任制作了询问笔录,并对现场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原、被告双方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现场勘验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重新确认杨树的砍伐棵树为198棵,本院对上述笔录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对原告凤**公司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系原告公司基本信息资料,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告知、复函、说明及说明的回复系原、被告之间往来的书函,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照片、录像系原告制作,能够再现事发现场情况,记录被告公司砍伐树木的事实与被告自述事实相符,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但关于大门或围栏损失部分,因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对其大门或围栏损失的赔偿,故该部分记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对被告**公司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关于加快推进赵易线工程建设的通知已向原告送达,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林木采伐许可证加盖江苏省林业局林木采伐管理专用章及徐州**林木采伐专用章,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租赁协议系原告与汉王村委会签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徐政发(2011)60号文件、苏**(2007)24号文件系相关部门颁发的文件,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徐州市铜山区汉王镇高压输电线下需砍伐峻岭山庄部分树木株数、立木蓄积清单与实际砍伐的棵数不一致,故不作为定案依据,赔偿明细系被告公司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不作为定案依据;关于对220千伏赵易线10号-16号塔进行放线的告知、220千伏赵易线工程相关资料的说明,被告已向原告送达,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28日,原告与汉王村委会签订了凤岭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土地租赁协议,租赁期限为50年,自2003年1月18日至2053年1月18日止。租赁期满后,地上建筑物及其他地面附着物产权仍归原告所有,汉王村委会如收回土地,应根据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折旧价值经评估后补偿给原告。租用期间如遇国家建设需要(县级以上政府批准建设的项目),原告应服从政府的总体规划,但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建设单位应给予补偿。原告租用土地后,进行了植被种植。2014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关于对220千伏赵**10号-16号塔进行放线的告知,该告知的内容为:“220千伏赵山至易城变电站线路是江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2009年以《核准江苏电网2010年220千伏输变电工程第一批项目的批复》(苏*改能源发(2009)94号)文件批准建设的220千伏电网建设工程项目,……自2014年11月28日至12月30日,我公司将安排施工人员对10#-16#进行导线展放等工作,其中13#-14#导线跨越贵公司西部围墙上方及附近区域,为保证工程顺利实施,请贵公司在施工期间予以配合。”同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回函:“关于220千伏赵**10#-16#塔进行放线工作,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告知我公司该线路架设后,会给我公司造成多大影响,今后应当如何注意和防备。其次,高压线路的架设必将影响我公司正常的经营、生活和物业利益,补偿政策、补偿依据及相关标准贵司应当向我公司告知、明示,最终补偿数额还需我们双方协商。如贵公司上述建设项目手续完备,符合法律、政策规定,且对我公司进行了公正合理的补偿,我公司将积极配合贵公司的建设施工。”次日,被告针对原告的回函提供了苏*改能源发(2009)94号文件,苏**(2008)387号文件,苏**(2007)24号文件、苏**(2009)4号文件、徐**(2011)60号文件并告知该工程项目于2013年9月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同年12月1日,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文件资料予以回复,认为该项目工程资料基本齐全有效,只有环境影响报告过期有瑕疵,其他没有任何问题,因2008年徐州市铜山区政府下令凤岭山生态旅游度假区项目停工,对2002年至2008年8月31日的投资情况进行审计,且2008年8月31日至今,凤岭山度假区内所有审计事项的物证没有任何变动,并告知被告,被告能否施工在于铜山区人民政府,如果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对被告施工造成审计报告中的物证缺失及损失给予书面认可,被告可以马上施工。其后,原、被告双方未再进行协商。2014年11月27日,铜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发放《关于加快推进赵**工程建设的通知》,“汉王镇人民政府、区公安局、司法局、林业局、国土局、规划局、法制办、铜**公司、徐州凤岭**有限公司:为满足徐州高新区西部、汉王镇东部及大学路沿线用电需求,经省发改委核准批复(苏*改能源发(2009)94号),铜**公司组织实施了220千伏易城输变电工程。其中,赵**与易城输变项目列入《铜山区2011年城建重点工程计划》。目前赵**已进入最后施工阶段,其13-14#塔线路架设跨越徐州凤岭山生态旅游度假区西南角,需采伐线下树木237棵(由铜**公司依照相关文件补偿)。为保障重点工程进度,铜**公司拟于11月底前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请相关单位予以支持,确保一周内完工。”2013年9月10日,被告办理了采伐许可证。2014年12月16日,身着相关部门制服若干人员剪开围栏进入原告的园区,随后被告人员进入园区,砍伐了树木,砍伐树木的地点为凤岭山生态园围墙附近,共计砍伐杨树198棵,砍伐的杨树呈一字形纵向排列,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平均胸径在15-25cm范围内,在杨树砍伐过程中,有部分杨树倒落至附近樱花树,造成14棵樱花树受损,但未有倾倒现象,上述杨树及樱花树均为原告种植,现被砍伐的树木仍然存放于原地。

另查明,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苏**(2009)4号)通知:“电网建设工程是根据电网建设规划及投资计划按项目、分区域、分阶段完成的,具有征地面积较小,占地布点连线呈网状零散分布的特点。电网建设项目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沿线各市、县(市、区)政府组织实施,省有关部门指导协调。电网工程建设所需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拆迁补助费、青苗补助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等,由沿线各市、县(市、区)政府包干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本案中,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根据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的规定,为加快推进赵易线工程建设,开展实施了相关工作,并于2014年11月27日通知汉王镇人民政府、区公安局、司法局、林业局、国土局、规划局、法制办等单位,赵易线工程其中13-14#塔线路架设跨越徐州凤岭山生态旅游度假区西南角,需采伐线下树木237棵,要求上述相关单位对被告的进场施工予以支持。2014年12月16日,铜山区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人员及被告人员通过剪开围栏方式进入原告园区,并实施树木砍伐,可以看出,此次行为,系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实施,非民事行为,不属于民法调整范围,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州凤岭**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5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徐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民法院(户名:江苏省徐州**民法院,账号:32×××02,开户行:建行**安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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