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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与王飞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葛*响诉被告王飞驰、中国银**沭阳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响的委托代理人贾**、被告王飞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国银**沭阳支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沭阳县城市花园小区6幢1单元802室(含附属设施太阳能1台、空调2台)出售给原告,双方还对违约付款及逾期交付房屋等约定了违约条款。原告按照约定付款后,被告未能按约交付房屋,也不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且该房屋现有部分银行按揭贷款,第三人为该房屋抵押权人。现请求判令:一、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二、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银行按揭贷款偿还手续,涤除抵押权。

被告辩称

被告王飞驰辩称:2013年8月23日,被告哥哥王**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以其所有的沭阳县城市花园小区6幢1单元802室房屋做抵押,原、被告于当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该份房屋买卖合同实际上系100000元借款的抵押,并非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并未收到原告的380000元购房款,仅收到原告给付的扣除三个月利息后的借款78000元。另外,在合同签订时,涉案房屋时价高达5000元/平方米,总价值达700000元,与合同确定的380000元存在较大差异,明显不合情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沭阳县城市花园6幢1单元802室房屋出售给原告,双方签订成交价格为380000元,在合同签订时被告已收取原告购房定金160000元,房款支付方式为现金付款,原告应于2013年10月24日过户时付清房款。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原告购房定金160000元。2013年8月23日,被告至沭阳县公证处签订委托书,载明u0026ldquo;委托人王**现准备将坐落于沭阳县城市花园6幢1单元802室房产出售给葛**。因委托人王**工作繁忙,不能亲自办理上述相关事宜,委托沈**为我的合法代理人。u0026rdquo;2013年9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原告购房款220000元。2013年9月27日,被告将其个人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交付原告。

另查明,被告所有的沭阳县城市花园6幢1单元802室在中国银**沭阳支行办理了抵押登记,尚存在按揭贷款未还清。

庭审中,原告将原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解除原、被告双方关于沭阳县城市花园小区6幢1单元802室房屋的买卖合同;二、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380000元。另外,原告又申请撤回对第三人中国银**沭阳支行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房屋买卖合同、收条、沭阳县公证处(2013)宿沭证民内字第624号公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沭阳县城市花园小区6幢1单元802室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明确约定了当事人名称、房屋的基本状况、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等主要内容,且被告已向原告出具关于涉案房屋购房款收据,因此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并且合法有效。被告辩称该份房屋买卖合同系借款的担保,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且未收到相关的购房款,针对上述辩解,被告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实,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因涉案房屋在中国银**沭阳支行办理了抵押登记,尚有按揭贷款未归还,原告主张因完全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3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撤回对第三人中国银**沭阳支行的起诉,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8月23日就沭阳县城市花园6幢1单元802室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葛盼响返还购房款38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户名:宿迁**国库处,帐号:46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80,开户行:中国**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0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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