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吕**与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清诉被告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9日、2015年11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被告张**于第一次庭审中当庭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并与本诉合并处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颜**、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清诉称:2015年7月18日晚上不到7点,原告骑自行车在松江上靠路北边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第二人民医院公交站牌西侧40米处,被从后面驶来的与原告同向行驶的被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到致伤。后原告被送到沭**山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4890.81元。后原告转到沭**陵医院继续治疗46天,支出医疗费33121.7元。住院期间,原告因需要输血,支出1675元。事故发生后,沭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因根据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物证、书证、检验结论等证据无法查清此次事故的形成原因,作出交通事故证明一份。原告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777.51元、护理费10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营养费42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1220.51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对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不持异议,但事故发生完全是因为原告违反交通法规,原告在雨天打伞骑车并且逆向行驶,未尽到注意义务导致事故发生,原告应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无责任,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反诉原告张*芹诉称:2015年7月18日晚七点左右,被告骑电动自行车沿沭阳县沭城镇松江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使,至汽车南站东侧时,车道内迎面行驶过来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原告手撑雨伞,被告躲避不及被撞倒在地并受伤。被告受伤后在沭阳县关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1788元,出院医嘱休息2周。被告认为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原告违反交通法规逆向行驶所致,应对被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请求判令原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5517元。

反诉被告吕*清辩称:被告称原告逆向行驶导致事故发生不是事实,实际上是被告追尾原告导致事故,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及责任如何确定;2、原、被告的各项损失如何确定。

原告吕**为支持其本诉主张及反诉抗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8月6日作出的沭公交证字(2015)第90115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原、被告车辆发生碰撞及原告被撞倒致伤的事实。

证据2、沭**山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该院住院6日,支出医疗费4980.81元。

证据3、沭**陵医院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33121.7元,出院医嘱建议卧床休息3月。

证据4、沭阳**住院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手术过程中及手术后复查时因血红蛋白低于正常值,所以给予两次输血。

证据5、沭阳县血站收据两张,证明原告因输血支出1675元。

证据6、原告吕**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和户口簿首页,证明原告居住在沭城镇,相关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证据7、证人陈*当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为:我堂姐的女婿是原告的大儿子,我是马路清洁工,负责打扫新城路;那天晚上下小雨,我在下班回家还没有进家门时,大约六点左右,看见原告从他三儿子家出来,推着自行车从西向东经过我门前往新城路方向去的,没注意他有没有打伞;我和原告三儿子都住在一条东西小路的边上,这条小路没有名字,是水泥路,向东通往新城路(新城路向南通往松江),往西也能到达松江,但是是土路,不好走。该证据证明原告系沿松江由东向西行驶。

证据8、证人乔*当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为:我和原告是庄*,家住松江南侧,我在中央花园工地上卖东西,每天晚上大约六点半左右回家;那天晚上,我回家骑电瓶车沿新城路向南,到与水泥路与路交叉口南边一点,看到原告骑自行车向南走的,我们没有打招呼,我也没注意他有没有打伞。该证据证明原告系沿松江由东向西行驶。

被告张*芹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受伤部位为右膝盖,双方应当是迎面撞击;对证据2、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住院天数应分别为5天、15天,医嘱建议卧床休息3月偏长,我方认可2个月;对证据4、5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医院证明是事后出具,没有在入院、出院记录、手术记录中及时记载,无法证明输血的合理性;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对证据7、8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陈*与原告存在亲戚关系,证言有一定倾向性,两证人陈述都是间接证据,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

被告张**为支持其反诉主张及本诉抗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0、沭阳县关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788元。

原告吕*清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证明没有提及被告受伤的事实,对出院医嘱载明”继续治疗、建议休息两周”有异议,被告不需要继续治疗,更不需要休息两周。

依原告吕**申请,本院依法调取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本次事故的卷宗,包括以下证据:

证据1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勘查照片,载明事故发生时为雨天,显示事故发生在沭阳县松江路北侧第二人民医院站台西侧约40米处,事故发生后原告吕**自行车倒在非机动车道内,位于被告张**电动自行车西侧,两车相距约5米,原告自行车车头朝向东北;被告张**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倒在非机动车道内,车头朝向西南。

证据12、询问笔录,系公安机关于2015年7月19日询问吕**形成,主要内容为:2015年7月18日下午六点半,我在小儿子家吃过饭回自己住的地方,我骑自行车沿松江北侧向西行驶,速度很慢,一辆电瓶车从后面过来,是个女的骑的,速度特别快,对方车头撞到我右腿膝盖腿弯和脚部,我人被撞倒睡在电瓶车的前轮那里,我的自行车被撞倒在电瓶车的西边,后来对方叫救护车把我送到医院的。

证据13、询问笔录,系公安机关于2015年7月23日询问张**形成,主要内容为:2015年7月18日晚上7点左右,我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沿松江行驶,迎面有一辆自行车向东行驶,骑车的人打着伞,我看到对方过来,我就将龙头向南斜想躲避,但对方还是撞到我的车子了,我的车子倒在地上,对方人倒在我的车头那里,对方车子倒在我的车子西边,车头是头朝东的,事故发生后有一辆小面包车停下来看看,对方家里人来了之后,面包车就走了我不知道谁报的警,也没有注意双方接触的部位。

证据14、询问笔录,系公安机关于2015年7月31日询问张**形成,主要内容为:我确定对方就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对方还打着伞,当时天没有黑,我视力很好,不可能看错。

原告质*认为:对证据11、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能够证明事故发生过程及双方责任,原告当时带了雨伞用于避雨。对证据13、14,被告在笔录中称双方发生碰撞属实,但被告陈述原告由西向东逆行不属实,根据现场情况,原告车辆在被告车辆西侧5米处,不可能是原告逆行与被告碰撞,被告的该陈述不具有客观性。

被告质*认为:对于证据11、12、13、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在笔录中陈述自己是由东向西行驶是虚假陈述,笔录反映原告年迈且雨天撑伞骑车,自身未注意安全,责任更大。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11、12、13、14系公安机关依法定职权作出的书证,内容真实,程序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在笔录中陈述其系由东向西行驶,与证据7、8两名证人证言可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在笔录中陈述原告系撑伞骑车,与原告陈**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在笔录中陈述原告系由西向东逆行,系其单方陈述,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3、4、5、10系医疗机构依法定职权作出的书证原件,内容真实,程序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对证据6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8系证人当庭作证证言,程序合法,与本案关联,证言内容互相印证,与原告在事故后第一时间的笔录中陈述也可以相互印证,证言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19时许,被告张**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沭阳县南湖街道松江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沭阳**民医院公交站台西越40米处时,撞上在前方同向行驶的、撑伞并驾驶自行车的原告吕**,致双方受伤。经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该大队认为根据该单位调查所得证据无法查清事故形成原因,故出具沭公交证字(2015)第90115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事故责任未作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23日在沭**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4980.81元;于2015年7月23日至2015年8月7日转入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33121.70元及输血费1675元,行”右股骨干髁上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诊断为”右股骨干髁上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建议卧床休息3月”等。被告于2015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27日在沭**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1788元,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右面部、右上臂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周”等。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在审理中提出反诉。

另查明,原告吕*清系城镇常住居民,被告张*芹系农村常住居民,2014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2014年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495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事故原因分析如下:被告在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过程中,未能与前方原告驾驶的自行车保持安全距离,超越前车时妨碍被超越车辆的正常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在雨天撑伞驾驶自行车在道路上行驶,其对自行车的控制力减弱,提高了行驶过程中的危险系数,是造成本次事故的部分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不得手中持物,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的行驶,原、被告各自的行为均违反了法律、法规规定的交通规则,均存在过错。被告辩称原告系由西向东逆向行驶,原告予以否认,本院认为,第一,证人陈*、乔*证言可以印证原告的行驶路线为由东向西;第二,根据事故现场图,自行车在电动自行车西侧约5米处,假设两车是对向碰撞,自行车应至少被撞击后退5米才能形成事故现场的两车方位,而两车均为非机动车,速度较低,对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将自行车撞退如此远距离不合常理;第三,被告除其本人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的该辩解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原、被告各自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告吕**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被告张**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为39777.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营养费酌定为4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根据原告伤情和治疗情况,其护理期间酌定为100天,护理费参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4346元/年u0026divide;365天/年100天u003d9409.86元。故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0147.37元,应由被告赔偿70%即35103.16元。

关于被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为1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2元,营养费酌定为90元,交通费酌定为90元。根据被告伤情和治疗情况,其误工期间酌定为15天,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本院根据其户籍地址参照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为14958元/年u0026divide;365天/年15天u003d614.71元;被告护理期间酌定为9天,护理费参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4346元/年u0026divide;365天/年9天u003d846.89元。故被告各项损失合计3591.6元,应由原告赔偿30%即1077.48元。

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损失35103.16元。

二、反诉被告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张**损失1077.48元。

三、驳回原告吕**、反诉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合计406元,由原告吕**负担122元,被告张**负担2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612元(开户行:中国**城支行,户名:宿迁**国库处,帐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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