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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姜*、中国人民**司沭阳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奎诉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进行了听证,原告周*奎委托代理人贾**、被告姜*、中国人民**司沭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沭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廖**、被告周*蛟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需要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奎委托代理人贾**、被告姜*、中国人保沭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周*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奎诉称:2015年3月2日17时15分,被告姜*驾驶苏N小型普通客车,沿沭阳县周胡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沭阳县胡集镇封徐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同方向周*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二轮摩托负载人即原告受伤。

本次事故经沭阳县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姜*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周**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姜*投保强制险与商业险在被告中国人保沭阳支公司处。原告受伤后在沭**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姜*、周**赔偿原告医疗费55361.13元,误工费10040.1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2991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60元,邮寄费50元,总计109547.23元,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余款姜*承担70%,周**承担30%。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姜*辩称:一切由法院依法裁决。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车辆的投保情况和保险公司所说的一样。没有购买不计免赔是事实。但对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我不知道是什么意思。另外我已经向原告垫付了7000元。

被告中国人保沭阳支公司辩称:涉案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没有不计免赔)。对于原告要求按照农村的标准进行赔偿没有异议,对于护理费,我公司要求同样按照农村的标准进行赔偿。对于在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10000元我公司已经给付。对于事故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内容即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部分我们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误工期限我公司存在异议,我们认为鉴定意见书上面依据的二个标准和鉴定结论不客观。因而对误工期限我公司不予认可。我公司同意误工期间按150天计算。对于医疗费、营养费用和伙食补助费用,同意承担交强险外的70%,但应扣除非保用药以及不计免赔率。对于营养费的期限以及标准没有异议。对于伤残赔偿金没有异议。对于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对于鉴定费以及邮寄费,这个是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邮寄费只是收据,不是发票,我们不予认可。同时根据我公司与被告姜*签订的商业三者险条款第9条约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其中负主要责任的,没有购买不计免赔的,扣除15%的免赔率。第29条也有规定,原告所支付的费用超过交强险的费用,在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后,应扣除免赔额。现请求法院按照10%扣除非医保用药。

被告周*蛟辩称:由法院依法裁决。我没有意见。我是骑摩托车带原告的。我的摩托车既没有投保相关保险,也没有牌照,在此次事故中我负次要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17时15分,姜*驾驶苏N小型普通客车,沿沭阳县周胡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沭阳县胡集镇封徐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与同方向行驶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负载周**)相撞,致两车损坏,周**受伤。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沭公交认字(2015)第904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无责任。原告周**受伤后至沭**心医院胡集分院检查,支付1896.31元,后入住沭**民医院,住院40天,支付医药费55361.13元,注射及检查费107.8元,挂号费2元,合计55470.93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建议休息三个月,避免劳累,加强营养及护理;2、卧床两个月,轴线翻身,两月后骨科门诊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决定是否下地活动,卧床期间加强双下肢活动预防深静脉血栓形成;3、定期门诊复查;4、不适随诊。

宿迁东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宿东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周**发生交通事故致T11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1/3,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周**误工期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以伤后90日为宜,营养期以伤后90日为宜。

另查明:原告周*奎系农村居民,2014年度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958元。被告姜*驾驶的苏N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沭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保沭阳支公司已垫付10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姜*已垫付7000元。因赔偿问题原、被告协商未果,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和伤残赔偿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收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保险单、保险条款、收据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有权获得赔偿。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姜*驾驶苏N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周**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周**受伤,该事故经公安部门处理,认定姜*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无责任。本院认定被告姜*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周**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姜*驾驶的苏N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沭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无不计免赔)。因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约定,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故被告中国人保沭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减少15%的赔偿责任。

原告的医药费共计55361.13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保沭阳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因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以采纳。

营养费900元、伙食补助费720元和伤残赔偿金29916元,原、被告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损失的确定问题,现分别叙述、论证、认定如下:

宿迁东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3日所出具的宿东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周**的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做出了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误工期为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即从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11月2日,共计245天,误工费为10040.1元。原告受伤后入住沭**民医院,共住院40天,关于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护理人员没有固定收入或雇佣护工的,可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护理人员的劳务报酬,原告现要求护理费按60元每天,计算90日,共计5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该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4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06737.23元。由被告中国人保沭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59756.1元,余款46981.13元,由被告中国人保沭阳支公司在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扣除15%的免赔份额即27953.77元,由被告姜*赔偿4933.02元,由被告周**赔偿14094.34元。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保沭阳支公司和被告姜*、周**共同承担邮寄费50元,因原告提供的邮寄费收据并非正式发票,同时鉴定机构已收取鉴定费,又向被鉴定人收取邮寄费,存在不合理收费之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姜*已垫付的7000元和被告中国人保沭阳支公司已垫付的10000相抵充。经抵充,被告中国人保沭阳支公司还需赔偿原告75642.89元,退还被告姜*2066.98元。

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沭阳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各项损失共计75642.8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司沭阳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被告姜*2066.98元;

三、被告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各项损失共计14094.3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8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508元,由被告姜*负担1755元,由被告周**负担7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8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城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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