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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宋**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因与被上诉人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华民初字第01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李**、宋**签订合同书一份,宋**将其开发的沭阳县**惠民花园小区2、3号楼的瓦工、粉刷工程承包给李**施工,约定方式为包工不包料,价格为主体粉刷以建筑面积每平方米78元计算,其中瓦工每平方米39元,内外粉每平方米39元,关于付款方式,双方约定:主体部位第一层不付款,到第二层结束付第一层工资款,以此类推,整个主体完工,付整体的85%,余款3个月内付清。粉刷部位,内外墙粉刷结束付工程款的50%。后李**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于2014年8月完成施工任务,现已交付宋**投入使用。2015年3月20日,经双方结算,宋**尚欠李**工程款90000元,并向李**出具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瓦工李**工程款玖万元正,2015年6月1日前须付清玖万元欠款,否则老*惠民花园3号楼1单元4层402号房抵押给李**,瓦工不欠账。6月1日前未付清欠款,须把房票与钥匙付给李**。宋**(老*惠民花园合同专用章)2015.3.20”。现因李**索款未果,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宋**曾分四次共计给付李**雇佣的工人高**款20000元,每次付5000元,高**于2015年5月1日向宋**出具了收条一张,高**出庭作证称该收条系后补的,记不清该收条形成时间是否系2015年5月1日,该20000元中最多仅有一次是2014年农历过年后支付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为宋**做瓦工及内外墙粉刷工程,双方据此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李**完成工作后,经双方结算,由宋**对尚欠款出具欠条,且宋**对其于2015年3月20日向李**出具欠条的事实不持异议,予以确认。李**现持有该欠条要求宋**给付工程款90000元,宋**则称其已支付过李**雇佣的工人高**工资款20000元,要求将该20000元扣除,同意支付李**剩余工程款70000元,李**对宋**主张的事实予以否认,宋**为证实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高**向其出具的收条,并申请高**到庭作证。关于该20000元款是否扣除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在庭审中,宋**及高**均称该20000元系多次付款,2015年5月1日高**向宋**出具的条据系结算后由高**后补的,李**、宋**结算时,宋**最少已经给付高**款约15000元,从常理讲,在李**、宋**双方结算时,如果宋**给付给高**的款系应支付给李**的工程款,则在宋**向李**出具的欠条中应当有注明或者将已付款项予以扣除,宋**称其向高**支付款项李**是知情的,对此李**不予认可,且宋**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宋**仍应当按欠条载明的内容给付李**工程款90000元。李**还要求宋**从逾期付款之日起给付利息,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调解不成,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宋**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欠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050元,已减半收取1025元,由宋**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理由:宋**分四次给付李**雇佣的工人高**2万元,该2万元应当予以扣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辩称,宋**主张冲抵2万元不属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李**对宋**代其支付给高**的2万元事实予以认可,同时高**在一审开庭之前才告知李**。

二审中上诉人宋**提供一份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流水账凭证,记载2015年3月25日宋**转账3000元给张**,证明双方在结账之后又付给李**,应当从双方结算中予以扣除。当天又给高**现金2000元,总共给了四次共2万元。

被上诉人李**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同意冲抵,而且张**的身份无法核实。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宋**给付给高士林的20000元是否应当从其与李**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2015年3月20日双方当事人经结算,宋**尚欠李**工程款90000元。李**一审对宋**支付给其雇佣的工人高**的2万元不予认可,但在二审中李**又认可宋**替其支付给高**2万元,其现在仅欠高**9000元,同时又陈述高**在一审开庭前告诉李**其从宋**处拿了2万元。从李**陈述可以看出,李**在宋**出具9万元结算单据前后并不知道其工人高**从宋**处领取了2万元款项,直至一审开庭前。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和高**的陈述,可以认定宋**出具的单据中并未包含高**领取的2万元,现2万元被高**领取,而且李**也予以认可,故该2万元应从双方结算的款项中予以扣除。

综上,鉴于二审出现新的事实,对原审判决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变更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华民初字第1169号民事判决为: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欠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李**负担225元,宋**负担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李**负担450元,宋**负担1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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