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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张**与被上诉人张**、原审第三人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张**、张**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民初字第0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张**、张**的委托代理人贾**、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平原租用周**所有的沭阳**中心22幢105A号房屋。2006年1月18日,周**将该房屋出售给张*平,并由周**出具收据一张,载明出售价格为69000元,周**并于同日将该房屋的产权证书、土地使用证交付张*平。同日,张*平又将该房屋出售给张**,并由张*平向张**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上述房屋转卖给张**,价款同样为69000元。该房屋自2006年1月18日起在张*平处使用,2014年2月26日,张**占用使用该房屋。现张**持有诉争房屋的产权证书、土地使用证及被告出具的收据起诉要求确认其于张*平之间关于沭阳**中心22幢105A号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要求张*平、周**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另查明,诉争的该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证至今仍登记在周**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

还查明,张**与张**于2006年7月因离婚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同年7月28日作出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对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分割的共同财产中不包括本案诉争的房屋。

庭审中,张**在第一次开庭时,对张**提交的其出具的收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在其后的庭审时,又表示持有异议,要求进行笔迹鉴定。经原审法院征询张**意见,张**不同意进行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张**与张**口头达成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买卖合同有效。张**称其是为了在与张**离婚时隐瞒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才以虚假的买卖房屋形式出具收据给张**的,其与张**之间没有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张**对此予以否认,张**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该房屋的产权证书及土地使用证现均在张**处,故对张**的这一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本案诉争房屋系张**在其与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且张**系张**侄儿,张**在与张**发生夫妻矛盾时居住在张**父母家,现张**对张**的处分房屋行为以不知情为由提出异议,张**庭审中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有理由相信张**出售房屋的行为系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故张**提出的异议虽然不影响张**与张**达成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但对标的物的物权变动具有对抗效力,故对张**要求张**、周**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张**与张**之间关于沭阳**中心22幢105A号房屋买卖合同有效;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5元,保全费710元,合计2235元,由张**、张**各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张**、张**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2006年1月18日以张**名义出具的“收条”为张**所写属认定事实错误,要求对该收条进行字迹鉴定,即使条据系上诉人书写,双方之间也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1月18日收条系张**所写不当,要求对该收条进行字迹鉴定,即使条据是真实的,张**未经张**同意,对涉及夫妻重大权益共同所有房产事项之处分也是无权处分,故不能认定张**和张**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张**在原审庭审中曾明确认可该收条是其本人书写,其与张**之间的买卖合同是真实存在并有效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经当事人双方一致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2006年1月18日收条是否张**所写;2、张**与张**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真实有效。

经本院审查,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鉴于上诉人张**、张**与被上诉人张**一致同意对2006年1月18日的收条进行字迹鉴定,从而确认该收条是否系张**本人所写。本院将2006年1月18号收条、2015年6月9日张**当庭抄写的收条以及(2006)沭民一初字第3322号庭审笔录中张**签字作为样本送至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经鉴定,于2015年9月23日形成宁金司(2015)文鉴字第345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2006年1月18日收条内容与2015年6月9日张**当庭抄写的收条可能是同一人所写;2、2006年1月18日收条中“张**”与(2006)沭民一初字第3322号庭审笔录中张**签字为同一人所写。

上诉人张**的质证意见为:2006年1月18日的收条不是其所写,并申请补充鉴定。

上诉人张**的质证意见为: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意见第二条亦无异议,但鉴定意见第一条只是一种倾向,不排除签字以外其他字体有伪造的可能。

被上诉人张**对鉴定结论无异议。

本院对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证意见如下:根据鉴定意见书第二条,即2006年1月18日收条中“张**”与(2006)沭民一初字第3322号庭审笔录中张**签字为同一人所写,足以认定该签名系张**本人所写。虽然鉴定意见书第一条,即2006年1月18日收条内容与2015年6月9日张**当庭抄写的收条可能是同一人所写,没有确认确系同一人字迹,但考虑到两个样本内容一个是2006年所写,一个是2015年所写,相差九年,书写有一定的差异符合常理。综上,足以认定2006年1月18日的收条系张**本人所写。张**申请补充鉴定,不符合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与张**口头达成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买卖合同有效。上诉人张**、张**上诉称2006年1月18日收条并非张**所写并申请字迹鉴定,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足以证明该收条确系张**所写,且该房屋的产权证书及土地使用证现均在张**处,故张**和张**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上诉人张**上诉称张**未经张**同意,对涉及夫妻重大权益共同所有房产事项之处分系无权处分。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系张**与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现并无证据证实张**有理由相信张**出售房屋的行为系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故张**对标的物的物权变动具有对抗效力,但这并不影响张**与张**之间达成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综上,上诉人张**、张**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525元,鉴定费268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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