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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刘**与刘**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王**因与被申请人刘**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宿中商终字第0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王**申请再审称:一、王**作为一审被告主体不适格。刘**向宿迁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账户汇款10万元,且天**公司向其出具加盖公司财务印章的收据,而不是向王**的账户汇款。刘**作为一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知道如果王**转让自己的股权,刘**应将上述款项支付给王**,而不应支付给公司。王**未收到上述款项,刘**不能要求王**返还,其只能向天**公司主张权利。二、王**没有转让自己的股权。原审判决认定王**将自己的股权转让给刘**,与事实不符。王**设立天**公司时所占股权是25%,其余三位股东孙*、王**、仲*也均占25%。2011年8月20日,王**与刘**、孙*、仲*签订的股权转让说明书是一次大范围的股权转让,不是单独发生在王**与刘**之间,而是发生在原来的4名股东且增加了刘**作为新股东,转让后的股权结构为:王**占30%、孙*占30%、仲*占20%、刘**占20%,即原股东王**25%股权全部卖出,仲*卖出5%,王**买入5%,孙*买入5%,刘**买入20%。通过与原始股东的股权相比较,王**的股权不但未减少,反而增加,表明王**不是转让自己的股权,而是买入股权,如按照原审判决的认定,王**转让股权,其股权应当减少,而不是增加。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刘**提交意见认为:王**关于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未转让自己的股权的观点不能成立。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王**为合同当事人,且明确注明转让的是王**自己的20%股权。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王**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期间,王**提交以下证据:1、孙*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当时签订股权转让说明书的背景情况,2012年8月20日之前,公司股东为王**、孙*、仲*、王**,各占公司股份25%。2012年8月20日之后,通过与刘**签订股权转让说明书,公司股东及其持股比例变更为王**30%、孙*30%、刘**20%、仲*20%。公司已将王**25%、仲*5%股份拿出来重新分配,刘**以现金购买了公司20%的股权。2、来源于公司档案室的天成教育公司刘**与大地装饰门市部顾广城签订的广告制作安装合同。拟证明刘**是公司股东,行使公司股东的权利。3、一、二审期间已提交的银行对账单。拟证明刘**的10万元进入公司账户,该10万元系购买公司股权,而不是王**本人的股权。另当时刘**去公安机关报案,称王**私自挪用公司10万元,通过公安机关调查,刘**的10万元进入公司账户后,每一笔款项的进出均合法。4、照片8张。拟证明公司经过装修处于实际经营状态,各股东出资已到位。

刘**质证认为:1、对孙*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明》内容与一审法院调查内容不一致,孙*在一审法院谈话笔录中陈述其记不清签订股权转让说明书时,刘**受让股份的来源。谈话笔录时间在前,刘**当时应当对股权受让情况更清楚。2、王**没有提供广告制作安装合同原件,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即使广告制作安装合同真实,也无法证实刘**是公司股东。3、银行对账单已经一审质证,2011年8月20日,刘**应王**的要求,通过银行转账向天成教育公司汇款10万元。4、对8张照片中有门头2张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余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因一审法院已对孙*进行调查,并已形成谈话笔录,《证明》内容不能推翻谈话笔录。2、因王**没有提供广告制作安装合同原件,且刘**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3、因刘**对8张照片中有门头2张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2张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王**未能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照片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审查查明:2011年5月,王**及案外人孙*、王**、仲全4人共同出资设立天成教育公司。该四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因无资金注册,通过骆小春以支付6000元好处费的方式委托赵**为其提供注册资金50万元,以此取得宿迁苏阳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该公司的验资报告,从而骗取沭阳**管理局于2011年5月12日对该公司办理了注册登记。营业执照记载该公司实收资本50万元,王**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成立后,该公司账户内的50万元注册资本被赵**转出。公司章程记载,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该4名股东均以货币出资方式出资12.5万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份,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意见,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等。该章程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

2011年8月19日,该4名股东召开股东会,决议:u0026ldquo;经2011年8月18日,孙*、王**、王**、仲*股东会议研究决定,因公司需继续投资。王**、仲*因对前景无法把握,决定否定继续投资方法。经四人研究决定,王**、仲*签字后,只保留每月从公司分红叁佰元的权利,对公司无管理权、监督权。如公司终身经营,王**、仲*终身享受每月叁佰元分红权,如公司无法经营,此协议终止,进入核算程序。此股东决议书,以四人签字生效。u0026rdquo;该四名股东分别在决议书上签字确认。

2011年8月20日,王**和刘**、孙*、仲*签订股权转让说明书,内容为:u0026ldquo;因公司的发展需要,引进公司的管理人才,经股东会议研究决定,法人王**转让20%股份给予刘**(现金折算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转让后公司的股权分配为:王**占30%,孙*占30%,仲*20%,刘**占20%。此说明书签字及印章后生效。u0026rdquo;天成教育公司加盖印章,王**、刘**、孙*、仲*均在该说明书上签字。同日,刘**向天成教育公司账户汇款10万元,天成教育公司向刘**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记载u0026ldquo;收据交款单位刘**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收款事由天成教育股金(占股份20%)u0026rdquo;,并加盖天成教育公司财务专用章。

2012年12月13日,江苏**民法院作出(2012)沭刑初字第120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王**等人使用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2012年12月26日,刘**向江苏**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刘**与王**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王**向刘**退还股权转让款1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一、刘**支付的10万元应为其向王**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理由是:根据股权转让说明书记载,经过股东会决定,王**转让20%股份给予刘**,现金结算为10万元,并由转让双方及股东仲*、孙*签字确认。该转让协议符合公司章程及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刘**将转让款10万元向天**公司支付,是根据王**指定,向第三人付款,不影响王**转让人身份的认定;王**辩称因天**公司扩股,天**公司将王**股权转让给刘**,所以刘**将股金10万元汇至公司账户,股金系缴纳给公司,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天**公司实际注册资本并未因刘**交纳股金而增加,天**公司亦未向刘**签发出资证明,公司章程亦未修改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故对王**该辩解不予采信。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u0026ldquo;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u0026rdquo;《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规定:u0026ldquo;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u0026rdquo;王**在和刘**签订股权转让说明书时,其隐瞒了天**公司50万元注册资本系虚报的事实,致使刘**误以为王**及其他股东已实际出资到位,天**公司资本充实,而作出以10万元受让王**20%股份的错误意思表示,该行为构成欺诈。根据上述规定,刘**有权请求撤销其与王**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由于可撤销合同在撤销后即无效,故王**收取的刘**10万元股权转让款应当返还给刘**。王**辩称,刘**在天**公司成立后上了几个月班以及天**公司租用刘**父亲房子营业,其不存在欺诈行为。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刘**在天**公司上班及天**公司租用刘**父亲房子营业并不影响对王**是否存在欺诈行为的认定,刘**根据工商登记公示内容,有理由相信公司拥有50万元实收资本,其并不能得知王**未实际出资。王**还辩称,在刘**入股前天**公司以购买实物方式已出资到位并提供天**公司开支一览表证明天**公司开支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即使王**提供的开支一览表真实,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依法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亦未经验资机构验资。因此,对其该辩称亦不予采信。故刘**、王**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依法可撤销。综上,刘**请求撤销其与王**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并要求王**退还股权转让款10万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支持。王**向一审法院确认了送达地址,一审法院依据其确认的地址向其邮寄送达开庭传票被退回,根据《最**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u0026ldquo;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u0026rdquo;的规定,依法可视为送达。本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四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该院判决:一、撤销刘**与王**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二、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刘**股权转让款10万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王**负担。

王**不服,向江苏省**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再审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刘**成为天**公司股东之前,公司股东为王**、孙*、仲*、王**,天**公司章程记载4名股东王**、孙*、仲*、王**均以货币出资方式出资12.5万元,即王**、孙*、仲*、王**各占25%股权,因王**表示不再继续投资,经股东会决议,王**的股东身份不再保留,在此情形下,王**、刘**、孙*、仲*于2011年8月20日签订股权转让说明书,该股权转让说明书载明经股东会议研究决定,法人王**转让20%股份给予刘**,转让后天**公司的股权王**占30%,结合(2012)沭刑初字第1208号刑事判决认定的天**公司王**等人使用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即天**公司实际是虚假出资设立的情况,表明原王**的股权实际上归于王**名下,股权转让说明书关于王**转让20%股份给予刘**的约定表明刘**受让的股权来自于王**,王**系本案股权转让的出让人。至于刘**将股金10万元汇至天**公司账户,不能推翻股权转让说明书约定的王**为案涉股权转让的出让人的事实,且天**公司实际注册资本并未因刘**交纳股金而增加,故王**关于刘**不能要求王**返还,其只能向天**公司主张权利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不予采信。

综上,申请再审人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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