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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胡**、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周**因与被上诉人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胡*初字第01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魏**原审诉称:2013年6月25日,胡**向魏**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中约定“2013年12月31日还款50000元,2014年12月31日还其余50000元”。胡**、周**系夫妻关系,胡**、周**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只归还原告50000元,尚欠原告50000元。后魏**多次向胡**、周**索要借款,胡**、周**不予归还,故魏**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胡**、周**归还魏**借款人民币50000元;2、胡**、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胡**、周**原审辩称:胡**、周**系夫妻关系属实。胡**确实出具借条一份给魏**,但具体日期不是魏**主张的2013年6月25日,而是2013年6月2日,借条日期上的“5”不是胡**所书写。胡**、周**因互相未告知对方,已先后于2013年6月5日给付魏**90000元、2014年4月30日给付魏**40000元、2014年11月18日给付魏**10000元,该条据所反映的款项,胡**已经付清,并且多付4万元,魏**应当向胡**、周**返还多支付的4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胡**、周**系夫妻关系。在胡**、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胡**于2013年6月25日向魏**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用途说明借魏**人民币。其中2013年12月31日还款50000元,2014年12月31日还其余50000元经手人:胡**2013年6月25日”。后胡**于2014年4月30日归还魏**40000元,2014年11月18日归还10000元,余款未付,魏**索款未果,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该清偿。魏**与胡**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胡**在与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魏**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胡**、周**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胡**、周**辩解借条日期的“5”不是胡**书写,已给付魏**14万元。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借条上落款日期的“25”书写流利,且书写于该栏中间,并无明显改动痕迹。其次,胡**辩称2013年6月5日归还魏**90000元后未告知周**,周**又于2014年4月30日归还魏**40000元,亦未告知胡**,后胡**又于2014年11月18日归还魏**10000元。胡**、周**系夫妻关系,且关系正常,其对共同债务的归还情况均应当互相知晓,在长达一年半的时间内互相不知晓共同债务的归还情况,且超额归还魏**40000元明显不符合常理。再次,胡**辩解发现向魏**超额归还40000元至今已一年时间,在魏**否认的情况下,却未能举证证明其向魏**主张过权利,直至魏**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亦属令人费解。综上,胡**、周**的辩解明显缺乏合理性,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魏**要求胡**、周**归还借款50000元,有借条、双方陈述、转帐凭条为证,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胡**、周**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魏**归还借款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胡**、周**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胡**、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判决不当。原审法院未准许上诉人关于笔迹的鉴定请求,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也致使本案案件事实无法查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5”的书写时间和笔迹与借据上其他内容进行比对,以确定是否为同一时间书写,是否为同一人笔迹形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主张的50000元借款不承担还款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魏从洋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胡**、周**为了证明其上诉请求,提供退股协议一份。旨在证明:1、2013年6月1日,双方经过结算就合伙事务达成退股协议,而且约定债权债务全部由胡**负责,账务已清;2、本案诉争的借款也是与退股协议有关联性,在双方拆伙后,以本案借条的形式来达成退股结算事宜。

对胡**、周**提供的退股协议,魏**的质证意见为该协议上魏**的签名是魏**签的,但该协议内容也只是双方间的退股协议,从时间、内容看与本案都无关联性。

本院查明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因魏**认定该退股协议系其签名,故本院对退股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借据上落款时间25日中的“5”是否系后添加形成。

本院认为:胡**、周**称借据上落款时间25日中的“5”系后添加形成,并据此要求鉴定的主张,因其未提供初步证据予以证实,且从借据上落款时间25日看也没有明显后添的迹象,结合胡**、周**在归还9万元借款后,又陆续归还5万元借款的行为不符合常理,故胡**、周**的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胡**、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胡**、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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