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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周*、戴*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诉三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的委托代理人贾**、被告周*的委托代理人房玉琛、被告戴*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宿迁**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玉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四诉称:2015年1月12日起,原告受被告戴*雇佣,在其承包的沭城镇桃园小区4期B段2标段工地从事外墙保温施工,该工程系被告戴*从被告周**分包,被告周*、戴*均没有从事建筑施工的相关资质,被告周*系借用被告宿迁市**程有限公司的资质,通过招投标的形式承揽工程。2015年1月20日,原告在该工地10号楼4楼贴外墙保温板时,不慎从高处跌落致其受伤,后一直在沭**民医院住院治疗至今。原告所花费的大部分医疗费用已由被告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剩余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93352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宿迁市**程有限公司、周*共同辩称:被告宿迁市**程有限公司将桃园小区4期B段2标段工地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周*,系分包关系。被告周*将自己所分包的标段4、5、9、10栋外墙保温工程以每平方米15元,面积按实计算的方式完全包断给被告戴*。原告系被告戴*雇佣,雇工发生事故伤害与我们无关,原告起诉我们的主体不适格。被告周*与被告戴*分包的外墙保温部分工作,技术含量较低,无需相应的资质,同时原告自身也有一定的责任,不听安排,不安操作规程施工,明知高空作业不戴安全带,心存侥幸而致其受伤,也应该承担部分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戴*辩称:被告戴*和被告周*是同事关系,被告戴*系受被告周*指派的人员到人才市场联系,到涉案工地做墙面工,工资每天170元,被告周*看被告戴*工作诚恳,叫被告戴*多带几个人到工地工作,该工程结束按人头给钱。被告戴*与原告不存在承揽和承包关系,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宿迁市**程有限公司在承接沭阳县桃园小区建设工程期间,将其中的4期B段2标段工程分包给被告周*(无施工资质),被告周*通过他人介绍,将其分包的工程中4、5、9、10栋楼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戴*完成(无资质),口头约定每平方米15元,面积按实计算。2015年1月12日被告戴*又雇佣原告及多名工人进行施工。原告在施工期间,于2015年1月20日在该工地10号楼4楼贴外墙保温板时,不慎跌落致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沭**民医院住院治疗至今,诊断为多发性损伤:1.失血性休克;2.胸9骨折脱位并胸脊髓损伤(ASIA级A级);3.多发肋骨骨折;4.右侧气胸;5.两侧胸腔积液;6.纵膈血肿;7.双肺挫伤。原告所花费的大部分医疗费用已由被告周*与被告宿迁市**程有限公司垫付。因原告尚在治疗过程中,最终尚需医疗费用还未结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暂不要求处理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只要求处理住院期间的部分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证人当庭证言、沭**医院诊断证明、照片、费用清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戴*雇佣原告沈*四为其承包的保温工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不慎跌落致伤,被告戴*作为雇主,对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受雇过程中,没有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自身亦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但被告宿迁市**程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周*施工,而被告周*又将涉案工程的部分工程承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戴*施工,依法均应对被告戴*赔偿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现只要求处理住院期间的部分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聘请护理人员,应按照护工标准确定,以每天60元计算(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为10800元,伙食补助费为3240(18018)元,交通费酌定每天10元,为1800元,共计15840元,由被告戴*赔偿80%,即12672元;被告宿迁市**程有限公司、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沈*四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中的12672元(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

二、被告宿迁市**程有限公司、周*对被告戴*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保全费320元,合计720元,由原告沈*四负担144元,三被告负担5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户名:宿迁**国库处,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城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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