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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王**、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王**、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二被告出具借条并签名捺印。二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因而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沈**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14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条现有王**借到陈**人民币计伍万元正(小*50000)借款人王**沈艳红2014.12.16号”。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履行相应还款义务,引发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户籍登记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双方因此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原告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据中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王**、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沈**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已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该院户名:宿迁**国库处,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城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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