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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与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9月27日、2015年9月2日分别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20000元,合计30000元。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推诿不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9月27日、2015年9月2日分别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20000元,合计30000元,被告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载明上述内容。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未予偿还,构成违约,对原告主张被告还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华*借款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550元。(开户行:中国**城支行,帐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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