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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5)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诈骗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次日立案,后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及其辩护人盛*、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0月初,被告人郭*在足浴店内认识被害人李*,交谈期间,郭*谎称其叫“秦*”,是无**特勤的领导,和无锡公安系统比较熟悉,可以帮忙办事,骗得李*的信任。2013年10月底,被害人李*为其丈夫史*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羁押的事情联系被告人郭*,希望郭*帮忙打招呼。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郭*以帮被害人李*疏通关系需要送红包、请吃饭等为由多次从李*处骗得现金共计人民币29000元、CK手表1只、OPPO牌移动电话机1部(均未估价)。

2015年4月2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郭*抓获。归案后,被告人郭*如实供述了上述诈骗他人钱财的事实。案破后,涉案赃物CK手表1只、OPPO牌移动电话机1部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李*,被告人郭*的家属代其赔偿李*人民币29000元,李*对郭*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东北塘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摄影照片、情况说明,被害人李*的陈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史*的证言,中国工商**锡东北塘支行出具的明细清单、银行业务凭证,被害人李*出具的《收条》,被告人郭*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郭*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了郭*户籍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盐城**术学院出具的《录取通知书》,用于证明郭*一贯表现良好及其家庭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郭*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非自动投案,但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破后,被告人郭*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对郭*表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初犯、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家庭困难,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郭*的家庭条件不是法律规定的量刑情节,郭*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于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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