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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知江苏赛**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邢**、张**,第三人赛**司的委托代理人盛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报经江苏**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2月27日向原告陈**作出《答复意见书》,内容为:你来信反映的与赛**司关于解除劳动关系、执业证失效的问题的来信收悉,现就该问题予以告知,并请接信后立即与该公司联系,办妥相关事宜。

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答复意见书》,证明为信访答复,不是可诉的行政行为;

2、原告陈**的来信即《情况说明》及邮寄凭证,证明其因此进行了答复;

3、《关于我公司与原职工陈**劳动纠纷的情况说明》;

4、《辞职报告》;

5、无锡市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单;

6、就业、失业登记证;

7、《通知》;

8、刊登于《扬子晚报》的公告;

9、《陈**的情况说明》;

10、《劳动合同书》两份、《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一份;

11、招聘人员简历。

证据3-11来源于赛**司,证明其信访答复的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其原为赛**司员工,2010年11月16日,其向该公司递交辞职报告,但公司为其注册监理工程师的监理证书办理了注册,却未办理退工手续,亦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正常支付工资、缴纳社保等。其于2014年1月向被告市人社局写信反映该问题,要求责令纠正赛**司的违法行为,后被告市人社局做出《答复意见书》。其认为《答复意见书》违法,主要理由是:一、《答复意见书》认定其与赛**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该结论系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务范围作出认定;二、被告市人社局应对赛**司违法行为依法履行查处的法定职责,责令该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补缴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的社保;其认为被告市人社局《答复意见书》确认其与赛**司已经解除劳动合同,侵害其劳动权利,导致其社保停缴,无法正常退休,至今不能享受养老金待遇,造成巨大损失,故请求1、确认《答复意见书》违法;2、判令被告市人社局限期对赛**司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责令为其补缴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的社保,恢复注册证;3、判令被告市人社局对其损失进行赔偿:(1)补缴社保至退休年龄(从1996年全国建档起至15年,还需补缴2.5年,其中养老和医疗按无锡职工平均三倍为基数补缴养老和医疗保险);(2)按无锡最高基数补缴公积金:3414元/月*30个月u003d10.24万元;(3)依法为其办理退休手续;(4)不能正常执业造成的收入损失:20.88万元/年*12年u003d250.56万元。

原告陈**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个人社会保险历年缴费情况、无锡市异地就医人员申请表,证明其辞职后发现其权益受到侵害,一直与公司进行交涉;

2、《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注册监理工程师继续教育暂行办法》;

3、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注册相关须知;

4、建市监函(2011)23号《关于2011年第二批申请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审查意见的公示》;

证据2-4,证明赛**司在其辞职后,沿用原劳动合同去**设部注册监理工程师,其仍然是该公司员工;

5、关于2011年第二批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人员名单的公告、注册监理工程师初始注册人员名单;

6、向相关部门举报材料及邮寄凭证;

证据5-6,证明其对滨湖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不作为进行了投诉;

7、反映情况的信件两封,证明其维权材料;

8、《答复意见书》,证明被告市人社局越权认定其与赛**司已解除劳动关系;

9、手机信息截屏四张,证明与公司一直保持联系与交涉;

10、无锡市人民法院廉政监督卡,证明其不服与赛**司的劳动争议案件结果。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2014年2月12日,原告陈**向其当时的局长丁局长邮寄了一份《情况说明》,反映其执业证问题,以及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纠纷。经领导签署意见后,由其信访部门牵头协调处理。信访部门向用人单位赛**司调查,了解相关情况,并组织该公司与陈**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其认为:1、《答复意见书》是其依据《信访条例》作出,属于信访答复,不是可诉的行政行为,如陈**对此不服,可以依法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查;该答复是对原告陈**反映问题的告知和指引行为,不具有强制力和约束力,对其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2、陈**从未向其劳动保障监察支队举报投诉,且依据劳动监察级别管辖原则,赛**司属于滨湖区劳动监察大队的管辖范围。陈**与赛**司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可通过民事救济途径予以解决;3、陈**提出的各项赔偿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其在处理陈**的纪检投诉和信访过程中,已依法履行了职责,请求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第三人赛**司述称:其与原告陈**的劳动合同及相关劳动争议纠纷,经生效判决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4)锡滨民初字第1007号民事判决书、无锡**民法院(2014)锡民终字第2165号民事判决书,均作出了认定与判定,陈**与赛**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0年11月16日解除,陈**提出的赔偿请求均被驳回。本案中,被告市人社局的答辩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陈**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赛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14)锡滨民初字第1007号民事判决书;

2、(2014)锡民终字第2165号民事判决书。

庭审质证中,原告陈**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1,认为该答复违法,造成其实质损害;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11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赛**司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市人社局对原告陈**提交的证据8无异议,认为其余证据与本案均无关联性。第三人赛**司对原告陈**提交的证据1中的社保清单真实性无异议,对医疗申请表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3,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4-7、10,认为无关联性;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市人社局对第三人赛**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陈**对第三人赛**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陈**所举的证据1-7,9-10,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陈**所举的其余证据、被告市人社局所举的证据、第三人赛**司所举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原告陈**向被告市人社局邮寄一份《情况说明》,反映其与用人单位赛**司之间的劳动争议、注册监理工程师执业证的问题,主要内容为:其劳动关系在赛**司,于2010年11月向用人单位赛**司提出辞职,赛**司未办理任何交接手续,未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导致其监理工程师注册证失效。在《情况说明》中陈**未提出应对赛**司进行查处的意见,但注明了本人的两个观点:1、其在不知道执业证失效的情况下提出的辞职,赛**司没有尽到告知义务,违背其真实意思,该民事行为无效,辞职应作无效处理;2、赛**司未向劳动者送达解除劳动合同书面通知,劳动关系依然有效,赛**司应当履行相关义务。被告市人社局收悉后,向赛**司核实有关情况,赛**司提交了相关资料,包括原告陈**的辞职报告、无锡市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单、通知等。被告市人社局审查后于2014年2月27日向原告陈**作出《答复意见书》,内容为:“你来信反映的与赛**司关于解除劳动关系、执业证失效的问题的来信收悉,告知如下:一、关于解除劳动关系问题。2010年11月16日,你向赛**司递交了书面辞职报告,该公司同意你辞职,并于2010年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2011年12月2日,该公司通过快件向你邮寄通知,你拒收退回。2011年12月17日该公司在《扬子晚报》上刊登公告,再次通知你到公司领取退工单并办理财务结算,至今你仍然未去办理。二、关于执业证失效问题。目前你的执业证书有效期到2014年5月15日止,在上一次执业证书的延续换证期间,该公司已按规定为你进行了申报。该公司已通知你尽快到单位办理执业证转出事宜。请接信后立即与该公司联系,办妥相关事宜。”原告陈**不服,2015年4月诉至本院。

另查明,陈**于2014年5月26日就其与赛**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确认其与赛**司劳动关系存续至今;2、赛**司向其支付正常执业期间拖欠薪酬1055200元;3、赛**司赔偿其因不能正常执业造成的收入损失2505600元;4、赛**司为其补缴社保至退休年龄;5、赛**司对其按无锡最高基数补交公积金;6、赛**司依法为其办理退休手续;7、赛**司赔偿应当办理退休而未享受退休待遇之时起直至享受退休待遇期间的损失,以社保机构核定的为准;8、赛**司给付其未结算收入315000元。2014年10月8日,本院就该案作出(2014)锡滨民初字第100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陈**与赛**司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11月16日解除;赛**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陈**212804.33元;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2015年2月6日,江苏省**民法院作出(2014)锡民终字第216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八条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本案中,原告陈**向被告人社局邮寄《情况说明》,采用书信形式反映情况。被告市人社局经核实有关情况,作出《答复意见书》,《答复意见书》的内容系对陈**反映的与赛**司的解除劳动关系问题与执业证失效问题,就已经了解的情况进行告知,该答复并无不当。该答复作出后,陈**向本院提出劳动争议民事诉讼,其提出的与赛**司的各项民事诉求,已有生效判决书予以确认。《答复意见书》载明内容对原告陈**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原告陈**请求确认《答复意见书》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陈**基于《答复意见书》向被告市人社局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关于原告陈**请求判令被告市人社局限期对赛**司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责令为其补缴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的社保,恢复注册证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原告陈**要求被告市人社局履行相关法定职责,但未提供其曾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申请的依据,不符合提起诉讼的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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