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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周**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周**、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5)锡滨太民初字第00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周**、周**原审诉称:2007年9月,其提供50万元资金及周**名下的股票账户给陈**,委托陈**炒股。2008年1月,为明确双方的关系,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陈**每月支付收益5000元,超出5000元的收益由陈**享有,到期后的账户亏损也由陈**承担。后因陈**对股票账户操盘不当导致巨大亏损,双方于2011年3月12日签订协议,约定由陈**赔偿50万元的亏损并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支付利息损失。现陈**并未按照该协议履行义务,请求法院判令陈**立即归还5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5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0%为标准,自2011年10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时止)。

一审被告辩称

陈**原审辩称:1、其与周**、周**之间不存在委托理财关系。其原系无锡**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周**原系无**电视台员工。无锡**限公司在与教育电视台之间合作广告宣传业务过程中,周**、周**提出需其支付好处费,故以委托理财协议为名约定好处费。2、周**、周**向法庭提供的《协议书》非其本人笔迹,对真实性有异议。3、即使双方存在委托理财关系,但因协议涉及保底条款,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合同。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名下华泰证**路证券营业部、资金账号为71×××76的股票账户2007年9月12日存入50万元。2008年1月,名为陈**的一方与周**、周**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周**、周**出资50万元,委托陈**介入周**股东账户炒股,期限为2008年1年。陈**每月按时支付5000元给两人。周**账户到期如出现亏损由陈**全额赔偿。如超出50万元归陈**所有。此协议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复印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0年1月5日,名为陈**的一方在上述《协议书》用纸同页面下方确认如下主要内容:此协议书继续有效。2010年12月25日为最终结算日期。截至2011年3月12日,周**名下上述股票账户资金余额37.95元、市值26.12元,资产总值为64.07元。2011年3月12日,名为陈**的一方在上述《协议书》用纸背面确认如下主要内容:此事至今,周**已冻结账户、陈**已终止操盘,经济问题于今日已与周**无关。由陈**承担50万元亏损额。在未了断前,每月支付5000元,在归还金额未达50万元,按实际需归还金额支付10%的费用。每年需至少支付10万元。

陈**自2008年1月至2011年9月每月向周**、周**支付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诉讼中,陈**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该院对《协议书》是否为原件、是否经过变造进行鉴定。鉴定前,该院询问陈**,《协议书》内容是否为其本人笔迹,陈**回答:2008年1月及落款日期为2010年1月5日的两部分内容像其本人笔迹,落款日期为2011年3月12日的部分不像其本人笔迹。该院询问陈**是否就《协议书》内容申请笔迹鉴定,陈**回答不申请。根据陈**的上述申请,该院委托无锡**鉴定所对《协议书》内容是否书写原件、是否经过变造进行鉴定。陈**预交鉴定费9100元。后该所出具鉴定意见:1、《协议书》上标题“协议书”、正文内容字迹、陈**、周**、周**三人签字(含落款日期“2008”等)字迹是经过复印形成的复印件;上述《协议书》上“此协议书”至“结算日期为2010年12月25日”字迹,落款日期“2010年元月5日”字迹和右下角签名“陈**”字迹均为手写形成;上述《协议书》背面字迹均为手写形成。2、上述《协议书》无变造迹象。对于上述鉴定意见,周**、周**无异议。陈**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认为其并非专业技术人员,无法从技术上提出质疑,《协议书》上并非其本人笔迹。

原审诉讼中,陈**否认与周**、周**存在委托理财关系,认为周**、周**原系无**电视台员工,因无锡**限公司与无**电视台存在合作关系,周**、周**以委托理财为名收取好处费,故签订《协议书》。为此,陈**提供了无**电视台(甲方)与无锡**限公司(乙方)于2007年3月1日签订的《合作经营框架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共同投资、共同经营无锡市房地产网。甲方投入对外广告宣传、推广等工作,乙方投入网站维护、技术版设计等。协议有效期为2007年3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甲方由许*签名并盖有无**电视台印章。乙方由陈某某签名并盖有无锡**限公司印章。周**、周**质证认为:即便该协议书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陈**有关涉案款项为商业贿赂的陈述不具备合理性。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鉴定意见是否采纳的问题。周**、周**一方对鉴定意见予以认可,陈**虽不予认可,但也未提出充足证据否定该鉴定意见的可靠性,故该院对涉案鉴定意见予以采纳。鉴定意见书虽表明《协议书》上标题“协议书”、正文内容字迹、陈**、周**、周**三人签字(含落款日期“2008”等)字迹是经过复印形成,但《协议书》同时载明:“复印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故该院对《协议书》上该部分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该院对《协议书》正反两面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陈**在鉴定意见书出具后否认《协议书》上系陈**字迹的问题,在鉴定前,陈**对《协议书》是否为其本人笔迹回答似是而非,该院据此向陈**释明是否需要对《协议书》三部分内容进行笔迹鉴定,陈**明确回答不申请笔迹鉴定,现陈**在鉴定意见作出后又否认《协议书》系其笔迹,违反了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且陈**也未提供其他反对证据,该院对其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从《协议书》内容来看,周**、周**与陈**之间约定由周**、周**交付陈**50万元,陈**需按时向周**、周**支付固定报酬并自负盈亏。故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名为委托理财,实为民间借贷,本案应当按照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关于陈**陈述双方之间不存在委托理财关系,而是周**、周**以委托理财为名收取好处费的事实主张,陈**仅提供《合作经营框架协议书》不足以证实其事实主张,该院对陈**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陈**在2011年3月12日确认终止操盘并同意承担50万元亏损,而周**当日的涉案股票账户资产总值仅为64.07元,现周**、周**诉请陈**支付50万元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周**、周**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超过陈**2011年3月12日作出的承诺,该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陈**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周**、周**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0%为标准,自2011年10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时止)。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4270元、鉴定费9100元,合计22170元,由陈**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系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原审判决认定为民间借贷明显错误;2、双方签订的委托理财合同因保底条款有违公平原则而当然无效;3、一审不准许陈**对相关证据进行笔迹鉴定的要求系程序违法。综上,双方签订的委托理财协议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周**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就其诉讼主张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陈**认可其与周**、周**签订委托理财协议,且于2008年1月至2011年9月期间每月向周**、周**支付5000元,虽其诉称双方系为收取好处费而签订该协议,但其提供的《合作经营框架协议书》不足以印证其主张。针对周**、周**提供的《协议书》,陈**否认其真实性,原审法院委托无锡**鉴定所对《协议书》所做的鉴定意见表明,该《协议书》无变造迹象,一审法院据此依法确认《协议书》内容的真实性并无不当。现陈**主张一审法院未准许其笔迹鉴定的申请,但在一审司法鉴定前在法院主动询问下其已明确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待鉴定结论对其不利时再次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并无不妥。同时,陈**连续向周**、周**支付款项的事实与《协议书》的内容相符,其本人亦称《协议书》部分内容像其本人笔迹,再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可以确认涉案《协议书》内容的真实性。综上,陈**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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