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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赵*与梁*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中因与被上诉人王**、赵*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开民初字第02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赵**审诉称:2014年9月27日,梁*中用拳头将王**的双眼击伤,又将赵*推倒致其右锁骨骨折,经派出所出警,认定梁*中对纠纷的引起承担全部责任。现请求判令梁*中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0007.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梁*中原审辩称:没有对王**、赵*实施殴打,无侵权行为,王**、赵*主张承担全部责任不属实。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王**、赵*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王**、赵**通下水道事情与梁*中发生争执,在争吵过程中梁*中用拳头击打王**眼部,赵*上前拽梁*中摔倒,致右锁骨骨折。当日,赵*至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锁骨骨折,于同年10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定期复查胸部CT、CR片;继续治疗;不适随诊。赵*为此花费医药费4535.70元。2014年9月28日王**、赵*至沭阳协和医院检查,赵*支付检查费770元,王**支付检查费450元。

另查明:王**、赵**农村居民,2013年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3598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梁*中与王**、赵**通下水道产生纠纷,王**、赵*在吵打中受伤,梁*中应当对王**、赵**此所受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王**、赵*对其自身受伤亦存在过错,应减轻梁*中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赵*住院天数及医嘱,赵*受伤后产生的医药费5374.40元、护理费48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营养费130元,交通费酌定130元。王**受伤检查费450元。根据王**、赵*的受伤情况,对其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赵*医药费5374.40元、护理费48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营养费130元、交通费130元,合计6353.30元,由梁*中赔偿70%即4447.31元;二、王**支出的检查费450元,由梁*中赔偿70%即315元;以上合计4762.31元,梁*中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王**、赵*负担160元,梁*中负担240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梁*中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为:1、证人魏某甲在公安机关的询问时称:“惠*和赵**上前夺王*高手里的砖头,后来砖头给惠*夺下来的,就在这个时候,赵*自己也就跌倒的,给人拉起来”。证人惠*在公安机关询问时称:“王*高和赵*给人拉向后退,给东西绊了一下,两人就仰面跌倒的”。左*在公安机关询问中称:“赵*跟王*高膀子拽着,当时门口铺下水道,地面不平整,赵*脚没站稳跌坐在地上后,被人拉起”。证人黄*在公安机关询问中陈述:“王*高手里拿砖头要砸梁*中,给惠*和赵*夺下来,两人就跌倒的,王*高女儿到场后,问赵*有没有人打她,赵*说没有人打她”。证人张*在公安机关询问中陈述:“赵*给狗窝砖头绊一下跌地上了”。史*在公安机关询问中陈述:“赵*女儿到家,问赵*有没有打她,赵*说没有打她”。以上证言均可证实上诉人与赵*未发生肢体冲突,赵*不是上前拽上诉人摔倒,而是上前拽王*高摔倒致伤的,上诉人没有侵权行为,赵*自己摔倒与上诉人无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赵*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也明确陈述,其女儿询问有没有人打她,其说没有人打她。上诉人认为,赵*的陈述是客观真实的,能够证明赵*所伤与上诉人无关。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赵*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因上诉人无侵权行为,赵*的损害后果系其自行摔倒所致,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王*高在一审中主张检查费45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该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一审法院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70%即315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赵**辩称:1、证人魏某甲的妻子是上诉人的侄儿媳妇,证人魏某乙的家属与上诉人母亲是堂姐妹关系,证人张*是上诉人家属的侄儿媳妇,证人史*也是上诉人家属的侄儿媳妇,上述证人均与上诉人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且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案件事实及上诉人的主张。另有两名与双方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的证人周*、魏**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赵*之间有肢体接触行为,能够证明被上诉人赵*的损害是由上诉人导致的。因上诉人被公安机关依法行政拘留,上诉人也未提起行政复议,该行政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能够证明上诉人存在主要过错。即使被上诉人赵*包括其女儿陈述上诉人没有殴打被上诉人赵*,上诉人的观点也不能成立。因为在发生矛盾过程中主要双方有肢体接触,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只要被上诉人有伤害后果,能够证明双方有肢体接触行为,上诉人就应当承担责任。2、根据公安机关的笔录和双方陈述能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赵*之间有肢体接触,被上诉人王**所发生的费用450元与本案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上诉人应当予以承担。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梁*中是否应当赔偿王**、赵*的损失。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王**、赵*与梁*中因铺下水道发生争执并致王**眼部、赵*摔倒受伤,梁*中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梁*中主张与赵*未发生肢体冲突,赵*摔倒受伤以及王**主张的检查费均与其没有因果关系,但根据公安机关对双方当事人及冲突发生时证人的询问笔录,双方有在一起吵打的事实,且王**一审中也提供了沭**医院的诊断报告单,故本院对梁*中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原审结合王**、赵*的过错程度,判决梁*中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梁*中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梁*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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