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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蒋*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诉被告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8月举行订亲仪式,原告给付被告礼金38000元,并为其购买价值23900元的”五金”(金项链两条、金戒指一枚、金手链一条、金坠子一个)及价值1100元的箱包给被告,原告又于2015年1月24日给付被告彩礼100000元,于2015年2月12日给付被告上轿礼4200元,合计167200元。举行婚礼后不久,被告离开原告,不再一起共同生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礼金及”五金”等物品,被告拒不返还,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礼金及物品折价款共计167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双方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及举行婚礼仪式系事实。收到原告给付的订婚礼金18000元及”五金”、原告赠与的箱包各一个、结婚礼金100000元,未收到上轿礼。礼金已用于共同生活支出,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8月举行订亲仪式,原告给付被告礼金38000元,并为其购买黄金饰品五件、箱包各一个。后原告为被告购买箱包各一个。原告又于2015年1月24日给付被告彩礼100000元,后在相处过程中,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而不再一起共同生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礼金未果,诉来我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由原告庭审陈述、被告答辩、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法律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被告蒋*以订立婚约为由,收取原告礼金及物品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无效行为,对其收取的礼金及物品依法应予返还。本院综合双方陈述、本地风俗习惯等,并结合原、被告交往情况、礼金数额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蒋*应返还原告礼金及黄金饰品折价款的数额为110000元。原告诉称为被告购买箱包各一个,结合当地风俗习惯、箱包价值大小等因素,原告给付被告的箱包行为应视为赠与,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箱包款1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称给付被告上轿礼4200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在举行订亲仪式期间,原告给付被告礼金38000元,原告的陈述与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故对被告关于收到订婚礼金为18000元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彩礼及黄金饰品折价款共计11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4元,减半收取1822元,由被告负担1500元,原告负担3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4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户名:宿迁**国库处,账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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