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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中国人民**司丹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王**、中国人民财**阳支公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中国人**司丹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8月12日18时10分许,被告王**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沿丹阳市丹北镇埤城尧巷村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尧巷**口处与王**驾驶的苏L1131075号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2947.47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民**司丹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王*丰系正常行驶,原告系掉头行驶。对于原告的赔偿请求过高,要求予以调整,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王**辩称,同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垫付原告5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18时10分许,被告王**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沿丹阳市丹北镇埤城尧巷村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尧巷**口处与王**驾驶的苏L1131075号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300日,营养期为120日,护理期为150日。被告王**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驾驶苏L1131075号手扶拖拉机在紫金财产**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2947.47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从事拖拉机运输工作有一定的收入;被告王**垫付原告医疗费5万元。

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书、村委会证明、收条、发票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安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的责任认定有意义,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事故中的苏L×××××号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承担。

本院对事故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63931.47元,本院根据相应的医疗费清单及医疗费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营养费4680元,本院酌情确认为1800元(120天×15元/天)。

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本院酌情确认为378元(21天×18元/天)。

4、原告主张护理费12024元,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情确认为10500元(150天×70元/天)。

5、原告主张误工费54000元,本院参照原告的工作情况酌情确认为36000元(300天×120元/天)。

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8692元,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居住在集镇区域,且有相应的工作,可以按城镇居民处理,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确认。

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8、原告主张交通费1200元,本院酌情认定600元。

9、原告主张车损费2500元,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10、原告主张鉴定费2370元,本院予以确认,应按诉讼费用处理。

本院认为

上述损失总计189401.4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围内承担122000元,余款67401.4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47181元(67401.47元*70%),被告王**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0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王**。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司丹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王**赔偿款11918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司丹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被告王**垫付款5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鉴定费2370元,合计3670元,由原告负担1101元,由被告王**负担2569元(此款原告已预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返还被告王**的款项中扣除并给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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