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孟**不服连云港市国土资源局、孟**行政复议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不服被告连云港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第三人孟**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原告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市国土局的副职负责人曹**及委托代理人郭中方,第三人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孟**不服被申请人灌南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的《关于更正注销孟**灌集用(2003)第012-526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决定》,向被告市国土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市国土局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连国土资行复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7月16日,申请人接到《关于注销孟**灌集用(2003)012-526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决定》,告知因申请人提供了虚假证明材料,请其于10日内至灌南县国土资源局办理注销登记。申请人不服,先后向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和东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2014年4月20日,东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东行初字第0013号行政判决书,以法律适用错误撤销了被申请人《关于注销孟**灌集用(2003)012-526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5月20日,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行政判决书,依据《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五十条、《江苏省土地登记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关于更正注销孟**灌集用(2003)第012-526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决定》。被告市国土局认为,被申请人作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无权注销土地权利证书。被申请人2014年5月20日作出《关于更正注销孟**灌集用(2003)-012-526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决定》超越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撤销被申请人2014年5月20日作出的《关于更正注销孟**灌集用(2003)第012-526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决定》。庭审中被告对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中的笔误进行了更正,《关于更正注销孟**灌集用(2003)第012-526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决定》作出时间应为2015年5月14日。

原告诉称

原告孟*芝诉称,一、被告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2013年7月11日,灌南**源局经灌南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授权作出《注销孟*亚灌集用(2003)012-526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决定》。2014年5月14日,灌南**源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东海县人民法院(2014)东行初字第0013号行政判决书,依法履行法律义务,及时作出了《关于更正注销孟*亚灌集用(2003)第012-526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决定》,是合法有效行为,并未超越职权。被告无权改变人民法院的判决。二、被告违反法定程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本案争议的宅基地及相关土地使用权,原所有权和使用权均归原告,后由原告将宅基地转让给第三人之父。1991年11月登记了宅基地使用权,编号为12-15-1-11。2003年9月,重新登记换发土地使用证。灌集用(2003)第012-526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时,因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错误的将属于原告的自留地52平方米,又放大到64.14平方米,全部纳入第三人的宅基地使用范围内,并且又将房前屋后的属于原告的自留地全部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原告知道后,诉到灌**法院,灌南**源局报人民政府批准后作出前述撤销决定。此后,第三人向东**法院起诉,向市国土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过程未通知原告参加诉讼和听证,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行政复议决定也未告知原告。原告2015年6月18日才知道被告的复议决定内容,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2014)连国土资行复字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灌南县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注销公告。

证明涉案土地存在纠纷,土地证应当撤销。

证据2.灌南县人民政府灌政复(2013)27号《县政府关于同意撤销孟*亚灌集用(2003)第012-5261号集体土地登记的批复》。

证据3.灌南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注销孟*亚灌集用(2003)012-526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决定》。

以上证据证明灌南县土地局有县政府的授权,是依法行政。

证据4.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4)东行初字第0013号行政判决书。

证明灌南县国土局是在执行法院的判决书。

证据5.灌南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更正注销孟*亚灌集用(2003)第012-5261号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决定》。

证明灌南县国土资源局依据东**法院的判决书和灌南县政府的授权作出的行政行为。

证据6.李集乡大杨村村委会证明1份。

证明原告的自留地被第三人在办证时误办了所有权。

证据7.栽树人的证明1份。

证明该土地和树木属于原告所有,栽树的都是婆家的亲戚。

证据8.村民组长苏**和朱**出具的证明1份。

证据9.原告二**等7人出具的证明1份。

证据10.原告娘家人三个哥哥出具证明1份。

证据11.灌南县李集乡法律服务所与第三人家属谈话笔录。

证据12.灌南县李集乡法律服务所与苏**谈话笔录。

证据13.灌南县李集乡法律服务所与孟**谈话笔录。

以上证据证明地及树归原告所有。

证据14.灌南县李集乡法律服务所与孟**谈话笔录。

证明该地是村委会分给原告的。

被告辩称

被告市国土局辩称,一、原告不是行政复议案件当事人,也与行政复议决定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适格的原告,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1、原告不是行政复议案件的当事人,无权对行政复议决定提出异议。2、行政复议决定没有对原告的权利产生任何影响,原告与行政复议决定不存在利害关系。因灌南县国土资源局越权注销该土地使用证应予撤销,该局可以依法再次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即使涉案土地使用证被注销,也不能证明涉案土地为原告所有,原告与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二、答辩人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灌南县国土资源局未经灌南县人民政府批准,自行作出《关于更正注销孟*亚灌集用(2003)第012-5261号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孟*亚不服上述更正注销决定,向答辩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答辩人受理后,通知孟*亚并告知相关权利,同时将复议申请书送达灌南县国土资源局并要求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答辩人经书面审查认为,灌南县国土资源局无权注销土地使用证书,其作出的决定超越职权,依法应予撤销。后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给孟*亚及灌南县国土资源局,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向**提交了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以下证据、依据:

证据1.县政府关于同意撤销孟*亚灌集用(2003)第012-5261号集体土地登记的批复(灌**(2013)27号、2013年7月5日)。

证据2.关于注销孟*亚灌集用(2003)012-526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决定(2013年7月16日)。

以上证据证明撤销集体土地登记是灌南县人民政府的权利和职责,灌南县国土资源局只是负责注销集体土地使用证,本身无权决定撤销孟祥亚的集体土地登记。

证据3.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4)东行初字第0013号行政判决书(2014年4月20日)。

证明灌南县人民政府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批准灌南县国土资源局注销孟祥亚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违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注销决定依法应当被撤销。

证据4.关于更正注销孟*亚灌集用(2003)第012-5261号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决定(2014年5月14日)。

证明灌南县国土资源局依据生效行政判决和《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江苏省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作出更正注销孟祥亚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未经过灌南县人民政府批准,更正注销行为属超越职权行为,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证据5.连云港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连云港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各1份(2014年7月18日)。

证明被告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受理并告知孟祥亚相关权利,并通知灌南县国土资源局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

证据6.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审查审批表、行政复议有关事项报批表各1份。

证明被告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事实清楚,被告政策法规处经书面审查认为,灌南县国土资源局未经灌南县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孟**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属于超越职权行为,对其注销行为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政策法规处将审查情况及处理意见报被告负责人同意后,被告依法作出(2014)连国土行复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作出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

被告出示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3.《土地登记办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三人孟*亚述称,1、本案已超过民事诉讼最长时效20年。原告卖房子与宅基地的行为发生在1980年,2015年才起诉,时间已过35年。2、原告将宅基地、房子、树木、自留田等一起卖给孟**,他们是亲兄妹,在同一村民小组,符合当时农村宅基地流转条件。3、该争议地块还有第三人祖父母自留田在内,原告只分得1人自留田,其所得面积还不足宅基地面积,已全部卖掉了。4、第三人于1991年11月25日依法取得该地块的宅基地使用证,2003年9月25日依法换取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是该宗地的合法使用权人。5、原告户口已迁到淮安,并由农村户口转为城镇户口,已不再是李集乡大杨村一组集体组织的成员,丧失再取得自留田和宅基地的资格,也不能再主张该宗土地的使用权。6、原告于2012年提起民事诉讼又撤诉,2012、2013年两次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集体土地使用证,均以败诉结局。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1991年11月25日的宅基地使用证、2003年9月25日的集体土地使用证。

证明第三人已合法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

证据2.灌南县人民法院(2013)南行初字第0044号应诉通知、灌南县人民法院(2013)南行初字第0010号参加诉讼通知书。

证明原告两次起诉灌南县国土局,要求撤销第三人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均没有获得法院支持。

证据3.灌南县国土局《关于注销孟*亚灌集用(2003)012-526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决定》、东海县人民法院(2014)东行初字第0013号行政判决书。

证明灌**土局先注销了第三人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东海县人民法院又依法撤销了灌**土局的错误行政行为,并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灌**土局在该次行政诉讼中败诉。

证据4.灌南县国土局《关于更正注销孟*亚灌集用(2003)第012-526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决定》、连云港市国土资源局(2014)连国土资行复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证明灌南县土地局根据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决,重新作出撤销第三人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决定,后连云港市国土资源局又依法撤销了灌南县国土局的错误行政行为,灌南县国土局彻底败诉。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该4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1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没有依据,事实错误。证据2证明涉案土地权属有争议,应当予以注销。证据3证明灌南县国土局依据该判决书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4证明灌南县国土局作出的决定是正确的,土地权属存在纠纷,应当予以撤销。证据5、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没有通知相关权利人参加。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因注销公告批复和注销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已被东**法院撤销,与行政复议决定没有直接关系。证据4三性均无异议。该判决书认定注销要经政府批准,同时认定不能适用土地登记办法,责令灌南县国土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灌南县国土局应当重新报请政府批准,重新作出撤销决定。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该注销决定没有经过县政府批准,是灌南县国土局单独作出的,超越职权,应予撤销。证据6-14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与行政复议决定没有直接关系。原告所称的证据证明的土地权利归属问题,不属于行政复议处理事项。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证据1-5无异议。证据6-14真实性有异议。其中证据10中孟**在2010年农历正月初三就去世了,但是上面写的日期是农历2月。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中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因为这两证已经作废。该证据显示除宅基地外自留地不属于第三人所有。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4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有这份宅基地使用证,但是复印件是否与原件一致被告不能确认。与行政复议决定书没有直接关系。土地使用证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应由发证机关和司法机关认定。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三人所称原告要求撤销土地证没有获得法院支持,被告不清楚。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其中灌南县国土局的注销决定因适用法律错误被撤销,该局应重新报请政府批准后作出注销决定。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灌南县国土局没有报经政府同意而作出更正注销决定超越职权,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证据1、证据3已被证据4东海县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故对证据1-3的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证据14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中证据1-证据4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证据2已被证据3东海县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故对证据1、证据2的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3的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宅基地使用证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确认,集体土地使用证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中的注销决定合法性不予确认。证据4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灌南县人民政府对灌南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撤销孟*亚灌集用(2003)012-526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涉案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请示》作出批复(灌**(2013)27号),认为孟*亚在申请土地登记时提供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不实,孟*亚取得涉案集体土地使用证属骗取土地登记,根据《土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0号)第九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同意撤销涉案集体土地登记,并注销涉案集体土地使用证。2013年7月16日,灌南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注销孟*亚灌集用(2003)第012-526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决定》(以下简称《注销决定》),决定对涉案集体土地使用权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人孟**对上述《注销决定》不服,向东**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东**民法院于2014年4月20日作出(2014)东行初字第0013号行政判决书,以上述《注销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予以撤销,同时判决灌南县国土资源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灌南县国土资源局在未经灌南县人民政府批准的情况下,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关于更正注销孟*亚灌集用(2003)第012-526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决定》(以下简称《更正注销决定》),根据东海县人民法院(2014)东行初字第0013号行政判决书和《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五十条、《江苏省土地登记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重新决定对涉案集体土地使用权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人孟**对上述《更正注销决定》不服,向被告市国土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市国土局经审查后于2014年7月18日予以受理,并向灌南县国土资源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后市国土局经审查后作出(2014)连国土资行复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上述《更正注销决定》。

另查明,灌南县国土资源局在孟凡芝诉灌南县人民政府要求撤销涉案集体土地使用证一案中,发现涉案集体土地使用证申请发证及地籍调查中存在证据来源不实的问题,遂进行相关调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原告孟**虽不是涉案行政复议行为的当事人,但因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就涉案土地权属存在争议,该行政复议决定与其有利害关系,其对复议决定不服,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故孟**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第三人孟**对灌南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更正注销决定》不服,向灌南县国土资源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即本案被告申请行政复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市国土局有对该案进行复议审查的行政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根据以上规定,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的,应当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更正登记,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换或者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的手续。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后,原土地权利证书废止。根据上述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登记事项进行更正登记前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而本案灌南县国土资源局作出《更正注销决定》前并未报经灌南县人民政府批准,属超越职权。被告市国土局作出撤销《更正注销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关于《更正注销决定》是执行法院生效判决,依据县政府的授权实施的行为,无需重复报批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需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才能作出变更或注销土地权利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灌南县国土局依据灌南县人民政府2013年7月5日的批复作出《注销决定》,该《注销决定》因适用法律错误,已被法院生效判决撤销,并判决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灌南县国土局重新作出具体行为时,仍应按法律规定经县政府批准授权后作出。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并非涉案《更正注销决定》的当事人,被告未通知其参加复议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的相应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市国土局依法审查并受理第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向灌南县国土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经审查后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程序合法。综上,被告市国土局作出的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孟**请求依法撤销被告连云港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2014)连国土资行复字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孟**承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用5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帐号:44×××9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