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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连云港**有限公司与王**、连云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因与被申请人连云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人民法院(2014)连民终字第0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王**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王**系中**司高管错误。首先,中**司在劳动仲裁与一审及上诉状中,始终不承认与王**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审中,中**司突然改变观点,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承认王**为中**司高管,这种自相矛盾的陈述,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次,中**司并没有提供书面的聘任决定或聘任书等证据,二审法院认定王**为中**司高管,缺乏事实依据。(二)二审判决不支持中**司每月支付王**的双倍工资,适用法律错误。劳动合同法第六条的规定并没有排除对工资高、有一定职位的劳动者的适用,也没有排除对公司高管的适用,二审法院却对此规定作出限制性解释,并依据所谓的”相关规定”驳回王**要求中**司每月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明显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审查中,中**司称其聘任王**为公司副总经理的工资为1万元,普通员工工资仅为2000元左右。王**认可中**司发放的月工资为1万元,并称不知道中**司其他员工的工资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本案中,王**在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时明确认可自己为中**司副总经理,且中**司每月发放给王**的月工资,并非是中**司普通员工的月工资,王**也未举证证明其领取的月工资就是普通员工的月工资,故二审法院判决认定王**为中**司高管,并无不当。

关于双倍工资问题。虽然中**司未与王**签订劳动合同,但王**的身份为中**司高管,王**辞职主张双倍工资,于法无据。二审判决未支持其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王**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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