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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连云港市正和建筑**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连云港市正和建筑**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和租赁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中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和租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2014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塔机转让协议》一份,由被告将其所有的元正出厂的QTZQ63塔式起重机转让原告,塔机转让金额为360000元。协议约定被告保证此塔吊有10个月的租约,其中每月17000元租金归原告,如满10个月后该塔机所在工地还未完工,则原告享有此后续租的权利及产生的收益。被告应当在协议签订之日起,每三个月向原告方支付本合同约定租金的60%,即30600元,如逾期按每天1%支付原告违约金。该塔机报停后,100天内被告向原告结清所有的租金费用。现协议约定的10个月的租期已经届满,原告享有届满之后的全部权益,但被告仅于2014年9月6日支付原告租金30000元,至2015年4月6日尚欠原告72000元。此外,协议签订后,被告亦未能协助原告办理塔机过户手续,故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塔机转让协议》项下QTZ63塔式起重机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办理塔机过户手续;2、被告支付原告租金72000元(72000元系计算至2015年4月6日约定租金的60%,其余部分及后续租金原告另**权利)及违约金610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正和租赁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原告刘*(乙方)与连云港**备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塔机转让协议》,约定:甲方转让一台塔机给乙方,塔机为元正出厂的QTZ63塔式起重机,生产日期2011年3月,塔机高度80米,该塔机现由甲方租赁在恒大名都九号楼;塔机转让金额为360000元,支付方式为一次性支付(塔机过户前乙方暂留30000元购机款,等过户后乙方立即将30000元付与甲方,不得拖欠);在乙方付清购机款后,此塔机所有权归乙方所有,且塔机在货款付清之日起,所产生的24750元/月租赁费中的17000元/月归乙方所有;甲方保证此塔吊有10个月的租约,每月17000元,如租约不能达到由甲方向乙方补齐10个月的收益,计总共170000元整,如满10个月后该塔机所在工地还未完工,则乙方享有此后续租的权利及产生的收益,直至塔机在恒大工地结束为止;甲方保证自此协议签定(订)之日起,每三个月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所约定租金的60%,即30600元,不得拖延。如逾期按每天1%付与乙方作为违约金,该塔机报停后,100天内甲方向乙方结清所有的租金费用,如逾期未付,每天按总款项1%的数额付与乙方作为违约金;乙方享有本协议所签后,此塔机在恒大名都工地每月17000元的收益,直至工程结束,而不承担此塔机在工地运作过程中的一切费用、责任。协议还就其他相关事宜作出了约定。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货款330000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孙来向原告出具了收条。

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租金30000元,至2015年4月6日尚欠原告租金72000元。至今涉案QTZ63塔式起重机仍登记备案在被告名下,设备备案编号为苏备GAT1305O149,原告亦未向被告支付购买设备余款30000元。

另查明,2013年7月22日,连云港**备有限公司(乙方)曾与中铁**限公司华东分公司(甲方)签订了《塔吊租赁合同》,约定甲方租赁乙方所有的设备,其中QTZ63(5510)、QTZ63-5610型号塔吊月租费为24750元。

2013年12月26日,连云港**备有限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连云港市正和建筑**限公司。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表示同意将其应付被告的设备余款30000元在本案主张的租金72000元中予以冲抵。2015年9月5日,中铁建**华东分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我公司于2013年7月22日与连云港**备有限公司签订塔吊租赁合同,租赁该公司塔吊用于连云港恒大名都工地,其中生产厂家平阳县**有限公司生产的QTZ63塔式起重机一台,至2015年9月5日仍在恒大名都工地使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塔机转让协议、发票、设备备案证、转账回单、收条、工商登记资料、塔吊租赁合同、情况说明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与被告正和租赁公司签订的《塔机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原告的主张,第一,原告要求确认《塔机转让协议》项下QTZ63塔式起重机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办理塔机过户手续。本院认为,依据协议约定“在乙方付清购机款后,此塔机所有权归乙方所有”,“塔机转让金额为360000元,支付方式为一次性支付(塔机过户前乙方暂留30000元购机款,等过户后乙方立即将30000元付与甲方,不得拖欠)”,本案中,原告在合同签订之日已支付被告购机款330000元,对于余款30000元亦同意从被告欠其的租金中予以扣除,故依据协议约定,涉案的QTZ63塔式起重机(设备备案编号为苏*GAT1305O149)应当归原告所有,被告正和租赁公司应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关于原告主张的租赁费,依据《塔机转让协议》约定及本案事实,至2015年4月6日,被告应付原告租金170000×60%u003d102000元,已付30000元,尚欠原告租金为102000-30000u003d72000元。本案中,因原告尚欠被告购机余款30000元,且原告明确表示同意从上述租金中予以冲抵,故被告还应当给付原告租金72000-30000u003d42000元。第三,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由于《塔机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自2014年9月6日至判决之日(2015年9月9日)违约金为被告尚欠租金的24%,即42000×24%u003d10080元;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42000元的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而本案被告正和租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抗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设备备案编号为苏备GAT1305O149的QTZ63塔式起重机归原告所有,被告连云港市正和建筑**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刘*办理上述塔式起重机的过户登记手续。

二、被告连云港市正和建筑**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租金42000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9月6日至2015年9月9日违约金为10080元;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42000元的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0元、保全费3070元,共计60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负担3600元,被告连云港市正和建筑**限公司负担2430元。公告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云港市正和建筑**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6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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