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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朱*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因欠款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5)姑苏民一初字第01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左右,案外人朱**向陈**购买建筑模板,陈**依约向其供货,但朱**未及时支付货款。2012年10月28日,经陈**催讨,朱*向陈**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关于我父亲朱**所欠陈**建筑模板款壹拾壹万捌仟伍佰圆整(118500.00元)如我父亲年底不能归还的话,由我负责并全额归还陈**(原来欠条在此欠条生效后作废)”。朱*在该欠条上签字确认,并注明身份证号码××。但之后朱*并未归还上述款项。2015年2月6日双方又因催讨欠款发生争执,经派出所调解处理,朱*承诺在2015年春节前归还不少于8万元,但朱*仍未按约支付欠款。陈**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陈**提供的欠条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原告陈**的诉讼请求为:朱*立即归还欠款125300元,并支付利息18271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从2013年2月11日暂算至2015年9月7日,实际主张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或实际归还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朱*承担。审理中,陈**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朱*归还欠款1185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15年2月20日起计算,利息计算标准同前)。

原审法院认为,朱*自愿向陈**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陈**与朱*之间1185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有效,现朱*的父亲朱**未能归还陈**货款,朱*理应按约归还陈**上述货款。故对陈**要求朱*归还欠款1185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20日起的相应利息的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率的计算标准,因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并未作出明确约定,陈**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缺乏法律依据,该标准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原审法院对此调整为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朱*可在履行付款义务后向债务人追偿。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陈**欠款1185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2月20日起计算,按照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案件受理费267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45元,由朱*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陈述不真实,希望查清此欠款的真正欠款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朱*向陈**出具欠条,表明如其父亲朱**2012年底不能归还陈**货款的话,则由其负责归还。后朱**未能还款,朱*应按其承诺履行还款责任。朱*一审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自身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对陈**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上诉人朱*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5元,由上诉人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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