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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南通瑞华**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如皋市**租赁站(以下简称中辰租赁站)与被告南**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辰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季兵、刘*,被告瑞**司委托代理人冒月建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辰租赁站诉称,2011年2月22日,案外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因承建位于南通如皋长江镇的海上明珠项目所需,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工程建筑设备,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2011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由被告承担,2011年11月20日案外人使用的钢管、扣件等建筑物资由被告直接接管,履行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然被告却未依约支付租赁费用,截至2014年10月20日,尚结欠原告租赁费用616926.33元,另有钢管5012米,扣件13306只,套筒168只尚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租赁费用616926.33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52086.36元(违约金暂算至2014年10月20日,主张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被告返还租赁物钢管5012米,扣件13306只,套筒168只(若不能返还则按钢管10元/米,扣件、套筒10元/只,折价赔偿184860元),并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归还或赔偿之日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瑞**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补充协议并未生效,双方未建立起书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关系,只是存在口头上部分租赁物的租赁;被告已全部付清所使用的租赁物的租金,原告所主张的租赁物的租金及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并不拖欠原告的租赁物,原告要求返还物或赔偿损失的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中辰租赁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11年2月22日,原告中辰租赁站与宏**司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及2011年10月23日原告中辰租赁站与被**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以证明原告中辰租赁站与被**公司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自2011年10月26日至2012年6月19日发料单23份,2011年12月22日至2013年4月24日收料单37份,以证明原告中辰租赁站与被**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之后,双方之间的收发租赁物情况,2011年10月23日被**公司接手案涉工程时案涉工地上由原告中辰租赁站交付的租赁物至少钢管93523.9米,扣件61800支。

(2015)皋商初字第0202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钢管扣件的赔偿价格10元一米,扣件为6元一支。

被告瑞**司未有举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瑞**司对原告中辰租赁站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租赁合同系原告与宏**司所签,与本案无关联性。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补充协议是对2011年2月1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所作的补充,而非2011年2月22日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未得到宏**司的认可,故补充协议是一个无效协议。对证据2的收料单及发料单上签收人笔迹前后不一致,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3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认为,原告瑞**司提供的证据1、2系书证原件,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瑞**司虽认为发料单及收料单上签字确认的人员前后笔迹不一致,但从发料单、收料单上签字的人员基本都是胡**及陶子兵,被告瑞**司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本院确认发料单及收料单的真实性,证明力待后综合分析认定。证据3因原告中辰租赁站庭审中撤回了原诉讼请求三,不要求被告瑞**司返还租赁物资,故该证据不予认证。

本院查明

结合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1年2月22日,原告中辰租赁站(甲方)与宏**司(乙方)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承建如皋港海上明珠工程向甲方租赁建筑钢管及配件,具体租赁品种、数量、价格及材料缺损赔偿标准如下:钢管租金0.011元/米/天,扣件0.008元/只/天,套筒0.008元/只/天;赔偿按市场价;运费、力资折算吨标准:钢管按260米/吨计算,扣件按1000只/吨计算,套筒按1000只/吨计算;数量按乙方计划清单1000吨;合同期自2011年2月22日起,至2012年3月30日(具体按工程实际使用时间计算,不满三个月按三个月计算,且来回运费由承租方承担);立本合同后,乙方应预付甲方租赁原值的30%的押金。经双方商定,甲方应收押金壹万元;甲方每月底向乙方结算租金一次,乙方应主动与甲方结清当月账目,并在十天内支付当月租金;代办运输、装卸:乙方负责送还货运费及装卸力资费,向乙方结算。乙方如无运输车辆还货运输每吨35元。上力费结算:上力费每吨10元,下力费每吨10元,向乙方结算;扣件归还必须清理杂物上油保养,装袋,未能按此标准甲方向乙方收取代办费,上油费每只0.2元,包装袋每只0.5元,扣件缺螺丝每只赔偿0.6元;乙方还清租赁物后,应在十天内结清账目,付清租金,逾期或延误,每逾期一天,按所欠租金总额0.2%作违约金支付给甲方。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中辰租赁站依约向案涉工程工地交付了部分租赁物资,至2011年10月20日宏**司撤离案涉工程,由被**公司接手工程继续进行施工。

2011年10月23日,原告中辰租赁站(甲方)与被**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关于如皋市**租赁站与南通宏**限公司与2011年2月1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作如下协议补充:1、原合同的乙方改为南通**限公司,具体原合同的责职与义务由南通**限公司承担;2、结算租赁费用止2011年10月20日前由南通宏**限公司承担,即2011年10月21日起由南通**限公司直接承担与结算。3、原来合同止2011年10月20日之前的钢管、扣件由南通**限公司直接接管,并执行原合同的职责和义务。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原告中辰租赁站在甲方处签名并加盖了中辰租赁站合同专用章,乙方处由被**公司法人代表梁**签名并加盖了瑞**司公章。

上述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中辰租赁站自2011年10月26日始至2012年6月19日止共计向被告瑞**司交付钢管47284.3元、扣件41340只、套筒1110只。被告瑞**司自2011年12月22日始至2013年4月24日止,陆续向原告中辰租赁站归还钢管135796.2米、扣件89834只、套筒942只(交接清单详见附件1),明确缺少螺丝7358套,归还时扣件未上油。被告瑞**司分别于2012年1月21日支付租金50000元,于2013年5月24日支付租金168000元。

原告中辰租赁站认为被告瑞**司租金未付清,租赁物未全部归还,以原告中辰租赁站经营者谢*的名义于2015年1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经查,原告中辰租赁站系个体工商户,字号为中辰租赁站,经营者为谢*,诉讼的原告当事人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

庭审中,原告中辰租赁站自认,至2013年4月24日被告瑞**司归还最后一批租赁物止,双方的租赁合同即终止,被告瑞**司已履行了全部租赁物返还的义务,被告瑞**司于2011年10月20接手宏**司承租的钢管为88511.9米,扣件48494只,套筒0只(双方往来期间内,被告瑞**司返还的租赁设备总数扣减原告中辰租赁站交付的建筑设备总数所得),自认被告瑞**司应支付的租赁费用合计为656395.24元,将诉讼请求调整为要求被告瑞**司支付租金438395.24元,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确认,被告瑞**司自2011年10月21日止2013年4月24日止应支付的租金,依据租赁协议约定的标准计算为627018.05元(具体计算详见附件2),另外归还的扣件缺少螺丝7358只,每只0.6元,价值4414.8元;应支付的下力费6121.24元(135796.2米÷260米u003d522.29吨,扣件89834只÷1000只u003d89.834吨,522.29吨+89.834吨u003d612.124吨,每吨10元下力费,计6121.24元);扣件上油费,扣件89834只,每件0.2元计17966.8元,以上费用合计655520.89元,经与原告中辰租赁站核对,原告中辰租赁站确认此前计算错误,以本院核算的租赁费用为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辰租赁站与被**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公司虽辩称,补充协议未经原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宏**司应允应属无效,但该补充协议签署时宏**司已不再继续使用租赁设备,该补充协议经原告中辰租赁站与被**公司签字确认,协议亦未侵犯宏**司的权益,故该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对被**公司的前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依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原租赁合同的乙方由宏**司直接变更为被告瑞**司,故被告瑞**司的权利义务受案涉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约束。被告瑞**司辩称,补充协议约定的租赁合同系原告中辰租赁站与宏**司于2011年2月1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而非案涉2011年2月2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原告中辰租赁站认为,签订补充协议时将与宏**司签订租赁合同的日期误写为2011年2月11日,事实上其租赁站与宏**司仅签署过一份租赁合同即为案涉租赁合同,被告瑞**司作为补充协议的当事人,其认为存在2011年2月11日的租赁合同,应向法庭提供该合同,其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佐证其抗辩意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确认补充协议所指的租赁合同即为原告中辰租赁站与宏**司于2011年2月2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综上所述,被**公司于2011年10月21日后作为案涉租赁设备的实际承租人,应依据补充协议及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因被**公司实际使用租赁物超过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补充协议亦未约定租赁期限,自2012年3月31日起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视为不定期,双方当事人可随时解除合同。被**公司认为截止2013年4月24日已全部归还了租赁设备,原告中辰租赁站业已认可,故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至此已经解除,被**公司应依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在还清租赁物后的十天内即2013年5月4日前结清账目,付清租赁费用。被**公司对尚未支付的租金,应及时支付,其久拖不付,侵害了原告中辰租赁站的权益,应依据租赁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公司应支付的租赁费用为655520.89元,已支付218000元,下余437520.89元,被**公司应继续支付,被**公司辩称租赁费用已全额支付,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中辰租赁站主张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应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对其主张的违约金计算起止时间无异,租赁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为千分之二,原告中辰租赁站主动调整为日万分之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南通**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皋市**租赁站租金人民币437520.89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5月4日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人民币437520.89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如被告南通**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420元,由原告如皋市**租赁站负担人民币5920元,由被告南**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42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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