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谢*与江苏华**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与被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诉称,2013年9月1日,被**公司因承建沭阳汤涧供销商业广场、胡集新城花苑工程需要与原告个体经营的苏州高新区中辰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中辰租赁站)签订了《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双方对租赁单价、合同期限、费用支付、违约责任等事项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至2014年11月20日,共计发生租赁费用856469.53元,被**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用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双方2013年9月1日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返还租赁物。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2013年9月1日中辰租赁站与华**司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被告返还租赁物钢管182760.1米、扣件113941只、套筒464只(若不能返还则按钢管10元/米,扣件、套筒5元/只,折价赔偿1942006元);2、被告支付租赁费用856469.53元(暂算至2014年11月20日,实际主张至归还或赔偿之日);3、被告承担违约金85646元(按拖欠租金10%计取);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钢管扣件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就沭阳汤涧供销商业广场、胡集新城花苑工程存在租赁关系。

2、租赁费结算汇总表,证明截至2014年11月20日被告就沭阳汤涧供销商业广场、胡集新城花苑工程结欠原告租赁费用856469.53元。

3、租赁费结算单16页,证明被告就沭阳汤涧供销商业广场、胡集新城花苑工程结欠原告租赁费及未归还物资的数量。

4、《关于钢管等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在价格鉴证基准日2015年3月18日,钢管单价为9.5元/米,万向扣件单价为5.6元/只,十字扣件单价为5.4元/只,对接扣件单价为5.4元/只,套管(10公分)单价为3.1元/只,套管(20公分)单价为4.4元/只,套管(30公分)单价为5.8元/只。

被告辩称

被告华**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谢*系个体工商户,为中辰租赁站业主。

2013年9月1日,中辰租赁站(出租方、甲方)与被**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因承建沭阳汤涧供销商业广场、胡集新城花苑工程向甲方租用建筑施工物资。钢管租金单价为0.01元/米/天,赔偿按市场价,运费、力费按260米/吨计算;扣件租金单价为0.007元/只/天,赔偿按市场价,运费、力费按1000只/吨计算;套筒赔偿按市场价,运费、力费按1000只/吨计算。合同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起到2014年9月1日(具体按工程实际使用时间计算,不满三个月按三个月计算)。乙方应预付甲方租赁物的30%的押金,经双方商定,甲方应收押金20000元(以甲方开出收据为准)。甲方每月底向乙方结算租金一次,乙方应主动与甲方结清当月账目,并在十日内支付当月租金。押金不可抵用(具体结算数量均按送货单、回收单所填日期、数量结算租金)。甲方送货至乙方场所,收取运费60元/吨,还货时乙方将货物送至甲方场地,收取力支费15元/吨,如需代办运输收取运费65元/吨。扣件归还必须清理杂物上油保养、装袋,未能按此标准甲方向乙方收取代办费,上油费每只0.2元,包装袋每只0.5元,扣件缺螺丝每只赔偿0.6元。甲方发到乙方租赁物应现场验收,如有质量问题应书面形式向甲方提出,否则视为甲方租赁物合格。乙方还清租赁物后,应在十日内结清账目,付清租金,逾期或延误每逾期一天,按所欠租金总额0.2%作违约金付给甲方;乙方钱物两清后,甲方也应在十日内退还乙方押金,每逾期一天,也同样按押金0.2%作违约金付给乙方。该合同甲方处有原告经办人周**签字,乙方处有夏**、倪芝业签字,并由被**公司加盖公章。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华**司承建的项目工地发送了钢管、扣件、套筒等租赁物资。截至2014年6月20日,被告华**司合同经办人倪**确认尚结欠原告租赁费用456535.87元,并有钢管185451.6米、扣件111541只,套筒464只未归还,同时确认套筒租金单价为0.007元/只/天。嗣后,被告归还了部分租赁物。诉讼中,原告提供一份2014年11月18日的发料单,以证明其于2014年11月18日向被告发送了2400只扣件(庭审中原告同意放弃在本案中主张该2400只扣件的归还或赔偿以及租金50.40元、包装费40元的诉请)。截至2014年11月20日,被告结欠原告租赁费用856379.13元,尚有钢管182760.1米、扣件111541只(已扣除2014年11月18日的2400只扣件)、套筒464只未归还。

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委托苏州市价格认证局对租赁物的市场价进行鉴定。苏州市价格认证局经鉴定后,出具一份《关于钢管等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其中载明:在价格鉴证基准日2015年3月18日,钢管单价为9.5元/米,万向扣件单价为5.6元/只,十字扣件单价为5.4元/只,对接扣件单价为5.4元/只,套管(10公分)单价为3.1元/只,套管(20公分)单价为4.4元/只,套管(,30公分)单价为5.8元/只。庭审中,原告主张按钢管9.5元/米、扣件5.4元/只、套管3.1元/只计算折价赔偿款。

又查明,本院系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华**司送达诉状副本及应诉材料,送达日期为2015年2月4日。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谢*个体经营的中辰租赁站与被**公司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租赁物资,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租赁费用,系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鉴于《钢管扣件租赁合同》载明的租赁期满后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该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由于被告华**司长期拖欠租赁费用,未按约履行主要义务,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极大损害,故原告有权解除该租赁合同。原告系通过诉讼方式要求解除合同,故合同的解除时间应为被告华**司收到本院送达的诉状副本及应诉材料之日即2015年2月4日。该合同解除前的租赁费用1054863.47元(已扣除华**司支付的20000元押金),被告华**司应当支付给原告。该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归还原告租赁物钢管182760.1米、扣件111541只、套筒464只,如不能归还则应折价赔偿原告。同时,被告华**司对于尚未归还原告的租赁物还应向原告支付自合同解除次日即2015年2月5日起至实际归还或赔偿之日的使用费,计算标准参照《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单价。此外,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并未明显过高,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苏州高新区中辰建筑设备租赁站与江苏华**限公司于2013年9月1日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于2015年2月4日解除。

二、被告江苏华**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支付租赁费用856379.13元(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

三、被告江苏华**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归还钢管182760.1米、扣件111541只、套筒464只;如不能归还则按照钢管9.5元/米、扣件5.4元/只、套管3.1元/只折价赔偿原告谢*;被告江苏华**限公司并应就上述未归还的租赁物向原告谢*支付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4日的租赁费及自2015年2月5日起至实际归还或赔偿之日的使用费(计算标准为钢管0.01元/米/天,扣件、套筒0.007元/只/天)。

四、被告江苏华**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支付违约金85637元。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84元,鉴定费750元,合计37334元,由被告承担。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苏**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