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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泗洪县富之民实**限公司、泗洪县孙园镇人民政府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泗洪县富之民实**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之民公司)、泗洪县孙园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孙园镇政府)因与被上诉人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5)虎商初字第0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谢*一审诉称:2013年5月6日,富之民公司因承建孙园镇民生光伏厂房工程需要与谢*个体经营的苏州高新区中辰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中辰租赁站)签订了《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双方对租赁单价、合同期限、费用支付、违约责任等事项均作明确约定。孙园镇政府作为担保方在合同上盖章,为富之民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谢*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至2014年11月20日,共计发生租赁费用1121745.8元,富之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用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法律规定,谢*有权解除双方2013年5月6日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并要求富之民公司承担违约金、返还租赁物。谢*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2013年5月6日中辰租赁站与富之民公司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富之民公司返还租赁物钢管145351.2米、扣件52184只、套筒1100只(若不能返还则按钢管10元/米,扣件、套筒5元/只,折价赔偿1719932元);2、富之民公司支付租赁费用1121745.8元(暂算至2014年11月20日,实际主张至归还或赔偿之日);3、判令富之民公司承担违约金49973元(按拖欠租金同期银行贷款利息6%/年计算);4、泗洪县孙园镇人民政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孙园镇政府一审辩称:1、本案不应由苏州**民法院管辖,2、本案实际承租人是刘*而非富之民公司,3、孙园镇政府没有违约行为,系受欺骗而作出的担保,请求法院驳回谢*对其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谢*一审中提供以下证据:1、《钢管扣件租赁合同》,证明谢*与富之民公司就孙园镇民生光伏厂房工程存在租赁关系和孙园镇政府为富之民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租赁费结算结算汇总表,证明截至2014年11月20日富之民公司就孙园镇民生光伏厂房工程结欠谢*租赁费用1121745.8元。3、租赁费结算单19页,证明富之民公司就孙园镇民生光伏厂房工程结欠谢*租赁费及未归还物资的数量。4、《关于钢管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在价格鉴证基准日2015年3月18日,钢管单价为9.5元/米,万向扣件单价为5.6元/只,十字扣件单价为5.4元/只,对接扣件单价为5.4元/只,套管(10公分)单价为3.1元/只,套管(20公分)单价为4.4元/只,套管(30公分)单价为5.8元/只。谢*将诉讼请求中赔偿单价调整为按钢管9.5元/米、扣件5.4元/只、套管3.1元/只折价赔偿。

孙园镇政府对谢*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承租方为刘*而非富之民公司,合同的签订地点为孙园镇政府;对证据2真实性不清楚,认为钢管等租赁物的接收、使用、返还均由刘*经手;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认为不具有真实性。

孙园镇政府为支持其主张,一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脚手架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证明案涉工程的脚手架分项工程是由刘*实际承包,钢管等租赁物的接收、使用、返还均由刘*经手,刘*是实际承租人。2、刘*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本案租赁合同刘*是实际承租人。另,孙园镇政府申请王*甲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王*甲称:1、案涉工程由其承建,2、脚手架工程系刘*承包,3、租赁合同上的“王*甲”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富之民公司的印章加盖地点是在富之民公司,4、担保方孙园镇政府的印章加盖地点是在孙园镇政府内。

谢*对孙园镇政府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证据2因孙园镇政府没有提供证据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不同意证明目的,对证人所说的分包关系不清楚,证人陈述不能对抗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原审法院认证意见:对谢*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孙园镇政府提供的证据1、2因其未当庭提供原件,也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谢*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证人证言结合案件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中辰租赁站(出租方、甲方)与富之民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因承建孙园镇民生光伏厂房工程向甲方租用建筑施工物资。租金单价为钢管0.01元/米/天,赔偿按市场价,运费、力费按260米/吨计算;扣件0.008元/米/天,赔偿按市场价,运费、力费按1000只/吨计算;套筒0.008元/米/天,赔偿按市场价,运费、力费按1000只/吨计算。合同期限自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11月6日(具体按工程实际使用时间计算,不满三个月按三个月计算)。乙方应预付甲方租赁物的30%的押金,经双方商定,甲方应收押金30000元(以甲方开出收据为准)。甲方每月底向乙方结算租金一次,乙方应主动与甲方结清当月账目,并在十日内支付当月租金。押金不可抵用。(具体结算数量均按送货单、回收单所填日期、数量结算租金)甲方送货至乙方场所,收取运费80元/吨。扣件归还必须清理杂物上油保养、装袋,未能按此标准甲方向乙方收取代办费,上油费每只0.2元,包装袋每只0.5元,扣件缺螺丝每只赔偿0.6元。物资归还地点沭阳仓库,刘*为物资进退场及结算单据签收人。乙方收到甲方租赁物应现场验收,如有质量问题应书面形式向甲方提出,否则视为甲方租赁物合格。乙方还清租赁物后,应在十日内结清账目,付清租金,逾期或延误每逾期一天,按所欠租金总额0.2%作违约金付给甲方;乙方钱物两清后,甲方也应在十日内退还乙方押金,每逾期一天,也同样按押金0.2%作违约金付给乙方。该合同甲方处有原告经办人周**签字,乙方处王*甲签字,富之民公司加盖印章,担保方处有孙园镇政府盖章。

上述合同签订后,谢*依约向富之民公司承建的项目工地发送了钢管、扣件、套筒等租赁物资。截至2014年2月20日,富之民公司合同经办人刘*确认尚结欠谢*租赁费用526831.79元,并有钢管174223.5米、扣件56404只,套筒1100只未归还。2014年2月21日以后,富之民公司归还了部分租赁物。截至2014年11月20日结欠谢*租赁费用1121745.8元,尚有钢管145351.2米、扣件52184只、套筒1100只未归还。

另查明,谢*提供的苏州**证中心《关于钢管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在价格鉴证基准日2015年3月18日,钢管单价为9.5元/米,万向扣件单价为5.6元/只,十字扣件单价为5.4元/只,对接扣件单价为5.4元/只,套管(10公分)单价为3.1元/只,套管(20公分)单价为4.4元/只,套管(30公分)单价为5.8元/只。谢*将诉讼请求中的赔偿单价调整为按钢管9.5元/米、扣件5.4元/只、套管3.1元/只折价赔偿。

又查明,谢*系个体工商户,系苏州高新区中辰建筑设备租赁站业主;原审法院的应诉材料送达富之民公司、孙园镇政府日期为2015年2月2日。

以上事实由谢*提供的证据1-4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谢*与富之民公司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谢*按约向富之民公司提供租赁物资,但富之民公司未能按约及时足额支付租赁费用和归还租赁物资,系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目前尚未终止,按约支付租赁费用是富之民公司的主要义务,但富之民公司仅支付租金9万元,不足应付租金额的10%,系以自身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致使谢*的合法权益受到极大损害,故谢*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该《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应于富之民公司第一次收到原审法院应诉材料之日即2015年2月2日解除。该合同解除前的租赁费用1260849.82元,富之民公司应当支付给谢*。该合同解除后,富之民公司应归还谢*的租赁物钢管145351.2米、扣件52184只、套筒1100只,如不能归还应折价赔偿谢*。同时,富之民公司还应支付谢*自合同解除次日即2015年2月3日起至实际归还或赔偿之日的使用费,计算标准参照《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单价即钢管0.01元/米/天,扣件、套筒0.008元/只/天。此外,谢*主张的违约金,并未明显过高,予以支持。关于孙园镇政府为本案《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的租赁方富之民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作为保证人。孙园镇政府为案涉合同提供的担保无效。谢*未尽审查义务,孙园镇政府明知不能担保而为之,谢*、孙园镇政府对此均有过错。根据担保法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孙园镇政府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富之民公司追偿。关于孙园镇政府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均旨在证明案涉工程的脚手架工程已经分包给刘*,认为实际承租人为刘*,案涉纠纷为租赁合同纠纷,富之民公司、王**等人的内部的工程是否发包,分包等问题不能否定合同的相对性,租赁合同中刘*的身份为合同经办人及收发货负责人,其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对于孙园镇政府的辩解不予采信。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苏州高新区中辰建筑设备租赁站与泗洪县富之民实**限公司于2013年5月6日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于2015年2月2日解除。二、泗洪县富之民实**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谢*支付租赁费用1260849.82元(计算至2015年2月2日)。三、泗洪县富之民实**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谢*归还钢管145351.2米、扣件52184只、套筒1100只;如不能归还则按照钢管9.5元/米、扣件5.4元/只、套管3.1元/只折价赔偿谢*,并支付自2015年2月3日起至实际归还或赔偿之日止的使用费(参照租赁合同的计算标准:钢管0.01元/米/天,扣件、套筒0.008元/只/天)。四、泗洪县富之民实**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谢*支付违约金(以1121745.8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五、泗洪县孙园镇人民政府对判决第二至四项确定的债务,就泗洪县富之民实**限公司不能偿还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24元,鉴定费750元,合计36874元,由泗洪县富之民实**限公司、泗洪县孙园镇人民政府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富之民公司、孙园镇政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富之民公司为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是错误的。从租赁合同第一页承租单位的签字人只有王*甲,没有富之民公司签章,虽然最后有富之民公司的印章,但是是作为担保人的名义在合同上签章的,因为担保方的位置空间太小,所以签章时盖在担保人孙园镇政府的旁边,富之民公司不是承租人。庭审中孙园镇政府补充:因为案外人刘*未到场,刘*是真正的承租人,他未到庭无法查明承租的事实,谢*在一审中提供的租赁费用结算清单均是其自己单方制作的,没有经过刘*的确认,所以租赁物以及租赁费用是无法查清的,孙园镇政府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所以请求上级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谢*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谢*二审辩称:本案的承租方是富之民公司,王*甲是富之民公司的经办人,在合同落款处有清晰的体现。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孙园镇政府二审中提供:证据1,一份脚手架施工协议书,该证据来源于泗洪县人民法院另案卷宗,用于证明一审提供的复印件是真实的;证据2,刘*诉王*排除妨碍一案的开庭笔录,证明一是刘*自认在该案中钢管是由其租赁使用的,二是刘*在该案中承认自2013年12月20日开始就对涉案的钢管进行了拆运。证据3,泗洪县公安局孙园派出所接处警信息,证明刘*与王*因拆运本案的钢管发生纠纷报警处理的情况。证据4,刘*诉王*甲工程款一案中的两次庭审笔录,证明一是钢管租赁人是刘*,刘*是以王*甲名义签订钢管租赁合同,二是自2013年11-12月,涉案钢管已经开始拆运。三是涉案工程的主体工程完工时间是2013年10月,自此开始涉案工程就无需任何钢管扣件,此后的钢管扣件均与本案无关;证据5,刘*诉王*一案中刘*提供给法院的钢管配件发料单,证明一是刘*与谢*在交接货物过程中的发料单均有刘*签字,有发货与送货人签名,因此富之民公司与谢*的结算应以此类发料单与送货单为准,不应以谢*私自制作的结算清单为准。二是自2013年5月5日前,案外人刘*就与谢*存在租赁关系,本案合同签订时间是2013年5月6日,谢*提供的结算费用单的落款时间是2015年5月20日,所以有理由怀疑刘*从谢*处承租的所有钢管扣件不完全用于本案的涉案工程。

谢*对孙园镇政府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在一审庭审时提供过复印件,但在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原件,放弃举证权利,二审不应采纳作为证据使用。证据2-5均不属于新证据,四份证据均形成于本案一审庭审结束前,孙园镇政府无正当理由在一审时不提供,不属于新证据,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孙园镇政府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均没有关联性,证据2-5虽然是调取自泗洪县人民法院,但是仅仅是该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法院并未认定其真实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综上,上述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本案中刘*仅是富之民公司指定的收货人,租赁房为富之民公司,富之民公司在合同中盖章还支付给谢*履约押金并附言钢管租赁费,足以认定是合同的相对人。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谢*二审中提供一份汇款凭证,系2013年5月14日由富之民公司依据租赁合同第5条的约定通过银行电汇的方式向谢*支付押金30000元,汇款附言为钢管租赁费,证明本案的承租方为富之民公司。

孙园镇政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是认可的,称该笔钱是王*甲以富之民公司名义向谢*汇款的。

孙园镇政府还申请证人出庭,证人王**的证言内容为,在案涉合同中孙园镇政府是作为担保人的,钢管是刘*租来的,合同虽然由我签订,但是钢管的收取和控制都是刘*负责,后来刘*将钢管扣件拉走。刘*与王*发生了矛盾,王*不让刘*把钢管拉走,后由我出面协调,王*同意拆了,由刘*运走。签订租赁合同的时候我的意思是刘*是承租人,在承租单位的位置签字是因为租赁站和刘*两人联合起来骗我签字。富之民公司向谢*转账3万元是我现把3万元作为工程款打给富之民公司账号中,再由富之民公司打给谢*,是租赁公司的周**让我这样做。

证人项某证言内容为,我在2013年3月至年底期间曾与王*甲在孙园张塘工地现场负责木工,刘*是拉钢管过来的,这个工地是王*甲施工建设的。刘*的钢管扣件是2013年5月运到工地,工程在2013年10月左右完工,之后不再需要钢管扣件。2013年11月到12月,刘*将钢管扣件运走,主体封顶后大概11月份我就走了。

证人王*乙证言内容为,我看管案涉的泗洪县张塘四组的工地,负责钢材、水泥、砂石、木料和模具。刘*是邻村人,是钢管老板,负责工地上钢管扣件接受、保管和运输。我2013年5月4日到的工地,10月完成,12月走的,完工后不需要钢管扣件,之后都被刘*运走了。

孙园镇政府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项*和王*乙在案涉工地中的职务或身份。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谢*提供的付款凭证各方均无异议,本院认定其真实性;王*甲称上述3万元系其通过富之民公司支付给谢*款项,但其同时认为刘**承租人,应当由刘*支付租赁款,该证言与其行为明显矛盾。孙园镇政府对于项*和王*乙的身份以及在案涉工地中的职务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该二人的证言真实性及可信度较低。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认定证人证言。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中谢*提供的结算单中有刘*签字确认的最后一次时间为2014年2月20日,其后的结算单再无任何人签字确认,且其后结算单中钢管长度、扣件和套筒的数量逐渐减少,未再增加。

2013年5月14日,富之民公司向中辰租赁站转账3万元,附言中标明为钢管租赁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钢管扣件租赁合同》抬头乙方租赁单位写明为王*甲,而落款处乙方由王*甲签字并加盖富之民公司的公章,结合合同中涉及的孙园镇民生光伏厂房工程系由富之民公司承建,富之民公司承认该工程实际由王*甲施工,因此王*甲作为富之民公司的签约代表,实施了签订案涉合同的行为,该行为后果由富之民公司盖章确认,并在签约后向谢*支付3万元租赁款履行了该合同,故富之民公司系该合同的承租人。

孙园镇政府主张2013年年底以后工程已结束,应该不再发生钢管租赁,租赁物已经撤场,故不认可2014年以后的结算单,怀疑系刘*其他工地的钢管租赁款项计入了案涉的合同中。对此本院认为,其一,对于案涉工程竣工时间,各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项*和王*乙二证人均称在2013年底前便离开公司,加之二人自称不负责钢管租赁事务,故对于其后钢管扣件套筒的结算等问题并不知晓,其证言无法直接证明上诉人关于工程竣工时间的主张;其二,上诉人对案涉租赁物用于刘*其他工程的事实未予举证,谢*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孙园镇政府的该项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碍难支持。

谢*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明租金及未归还租赁物的证据为其制作的结算单,刘*作为合同指定的收货人,其有权在结算单中对租赁物数量、租赁时间以及未归还数量进行确认,且效力及于富之民公司。2014年2月20日以后的结算单虽并无任何签收人确认,但谢*所记录的钢管长度和附件数量逐渐减少,属于其自认收到富之民公司归还租赁物,对此应予准许,且计算所得租金结果对富之民公司有利,故原审法院认定截至2014年11月20日富之民公司结欠谢*租赁费用1121745.8元,尚有钢管145351.2米、扣件52184只、套筒1100只未归还,并无不当。

孙园镇政府在合同担保方处盖章,作出了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但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明确规定国家机关不能为保证人,故其保证行为无效。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孙园镇政府有过错,并判令其在富之民公司不能偿还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富之民公司、孙园镇政府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584元,由上诉人泗洪县富之民实**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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