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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连云港**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被告润**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中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3日,双方就连云港市新浦区南极南路危旧房改造项目的沿新新街商铺的出让事宜,签订《商铺买卖意向性协议》一份。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被告)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号32070120100081,已审核通过的初步设计文件中新新街两间商铺,位置为:(1-C)-(1-D)、(1-D)-(1-E)、17(1-3)-17(1-1)出售给乙方(原告),商铺基本情况见附件;第四条约定,甲方以取得的销售许可证后所确定位置的商铺以每间45万元出售给乙方,乙方购买的商铺合计人民币90万元,大写人民币玖拾万元;第五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玖拾万元人民币。甲方在30个月内交房给乙方,甲方负责办理产权证,费用由甲方承担;第六条约定,甲方在乙方支付购房款后30个月内交房给乙方,如原告不能及时交付,甲方应支付逾期部分的预付金利息,利息按月利息1.2%计算;合同附件为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初步设计图纸,注上述规划许可证、初步设计图纸均在涉案协议签订前,其取得时间分别为2010年10月21日和2010年7月6日。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在双方约定的2013年4月23日向原告交付房屋,经原告书面限期,被告仍未交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1、按协议约定交付(1-C)-(1-D)、(1-D)-(1-E)、17(1-3)-17(1-1)商铺两间;2、支付逾期交房利息230600元(自2013年4月24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2日);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润**司辩称:1、原告称答辩人交付商铺不符合约定没有事实依据。《协议》及其附件约定了商铺的位置,且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甲方以取得销售许可证后所确定的商铺以每间45万元出售给乙方”,答辩人按照协议约定及市规划、建设、房管部门批准的施工图纸进行建设和销售,已经竣工验收的商铺位置符合协议约定,是原告自己单方面的认识原因不来办理商铺交接手续,不存在原告所称答辩人交付商铺位置不符合约定的问题。二、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逾期交房利息没有依据。答辩人预订给原告的商铺于2014年12月30日完成竣工验收,答辩人于2015年1月15日书面通知原告接收房屋,并于2015年2月9日再次通知原告办理商品房合同签订和房屋交接手续,是原告自身原因一直没有接收房屋,原告要求支付此后的房屋交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涉案《商铺买卖意向性协议》为预约合同,依法不得强制履行,原告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涉案协议是在被告没有取得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因存在事实上的不确定性和法律上的障碍,该协议仅为预约合同,尚未转化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具有强制履行性。同时,双方未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责任在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履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3日,原告马**(乙方)与被**公司(甲方)签订《商铺买卖意向性协议》,载明:双方就连云港市新浦区南极北路危旧房改造项目一期项目的沿新新街商铺的承出让达成以下协议,以资共同遵守:一、该意向性协议内容为甲方取得销售许可证后,楼盘开始出售,甲乙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的内容。二、甲方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号:32070120100081,已审核通过的初步设计文件中新新街两间商铺,位置为:(1-C)-(1-D)、(1-D)-(1-E)17(1-3)-17(1-1)出售给乙方,商铺基本情况见附件。三、甲乙双方约定以建筑面积计算该商铺的价款,建筑面积确认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四、甲方以取得销售许可证后所确定位置的商铺以每间商铺45万元出售给乙方,乙方购买的商铺合计人民币90万元,大写人民币:玖拾万元。五、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玖拾万元人民币。甲方在30个月内交房给乙方,甲方负责办理产权证,费用由甲方承担。六、甲方在乙方支付购房款后30个月内交房给乙方,如甲方不能及时交付,甲方应支付逾期部分的预付金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七、乙方在支付购房款后如不履行意向购买协议,要求退还已支付的购房款,甲方将在乙方支付购房款30个月后将购房款及每平方米3500元的加价款退还给乙方。附件: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初步设计图纸。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1月19日向被**公司支付购房款90万元。

争议商铺所在的南极北路旧城改造一期工程项目于2010年7月6日进行图纸初步设计,该设计图纸存放在城建档案馆。被告于2010年10月21日取得南极北路旧城改造一期工程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0年11月25日,南极北路旧城改造一期工程项目二号地块的总平面图制作完成,并经由市规划局审核,2011年1月4日取得总平面图核准通知书,此后被告办理各项证件依附的图纸均系2010年11月25日制作的图纸。被告润**司于2011年6月14日取得该地块1-3#、5#楼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1年9月29日,取得该地块1-3#、5#楼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2年11月12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4年12月30日,南极北路旧城改造一期项目5#楼通过竣工验收。

庭审中,原告称双方签订协议时,附件为2010年7月6日的初步图纸,但被告并未向原告交付附件,对此,被告称合同载明有附件,附件图纸为2010年11月25日制作的图纸。对于协议中涉案两间商铺的轴线位置(1-C)-(1-D)、(1-D)-(1-E)17(1-3)-17(1-1),原告称应当按照2010年7月6日的初步图纸确定为小区现状的3#楼108、109室,被告认为应当按照规划局审核的2010年11月25日备案图纸确定的小区现状5#楼103、104室。

2015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交房通知,通知原告办理5#楼103、104室商铺交接手续,原告称因看到通知中的房屋与原告认为的房屋不一致,故未在送达回执上签字。2015年2月9日,被告通过邮寄向原告发出督促签订商铺买卖合同及接收房屋通知书,原告称未收到,且邮政回单上签名非原告本人所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协议、收据、初步设计图纸,被告举证的协议、平面图核准通知书、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预售许可证、核实认可书、竣工验收证明、交房通知及本院调取的房管局备案的预售许可证所付图纸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商铺买卖意向性协议》,对合同双方、商铺的具体轴线、价格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且被告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90万元,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有约束力,故对被告称协议仅为预约合同,尚未转化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具备执行力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涉案两间商铺位置的确定,本院认为,双方在协议第二条对商铺所在位置的轴线已进行了明确,协议第四条进一步明确商铺位置为“甲方取得销售许可证后所确定位置”,被告通过规划部分审核、进行施工、办理预售许可证的图纸均为2010年11月25日图纸,故应当按该图纸确定涉案两间商铺为5#103、104室。鉴于被告已于2015年1月15日通知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交接手续,原告可自行与被告办理上述房屋的交接手续。

根据双方约定,被告润**司应当于原告支付购房款后30个月内交房,原告于2010年11月27日交付购房款,被告应于2013年5月26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但被告至2015年1月15日才向原告送达交房通知,逾期交房19.7月,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利息212760元(90万×1.2%×19.7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逾期交房利息212760元。

二、驳回原告马**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马**负担370元,被告连**有限公司负担439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6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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