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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犯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江苏**民法院审理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犯抽逃出资罪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连云港**限公司(住所地灌南县经济开发区宝汇路1号)系由被告人魏*与潘*(在逃)、陈*(已判刑)共同出资组建的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31日取得连云港**政管理局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注册资本金为人民币60万元,经营范围系为企业、个人及其他经济组织的贷款提供信用担保,潘*任董事长,陈*与被告人魏*任副董事长(出资比例分别为45%、40%、15%)。2009年9月23日,经公司股东会议决定由被告人魏*与潘*、陈*二人按各自出资比例将公司注册资金增加人民币10000万元,变更后的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均为人民币10060万元,并于同日获得连云港**政管理局核准登记。2009年9月24、25日,被告人魏*与潘*、陈*即共同将增资款人民币10000万元抽出,用于偿还借款及其他项目投资。

被告人魏*于2014年6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魏*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潘*、陈*、周*的证言,吸验资报告,灌**业银行出具的记账凭证及转账支票复印件,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14)南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户口证明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魏*在任连云港**限公司副董事长期间,与公司其他股东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人民币1000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抽逃出资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魏*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魏*犯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魏*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其抽逃数额错误,应为600万元;已将抽逃款项返还公司,公司至今欠其钱;宝**公司的资金用于公司项目基础设施建设,没有另作他用;没有给公司其他股东或债权人造成损失,也没有对社会造成危害;一审判决未审查部分证据的合法性,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无罪,即使构成犯罪也应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原审判决列举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魏*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宝汇担保公司系由上诉人魏*与潘*、陈*出资购买。2009年9月23日,魏*与潘*、陈*将公司注册资金增加人民币10000万元,按各自出资比例,将公司注册资金变更为人民币10060万元,并获得工商部门核准登记,该公司经营范围系“为企业、个人及其他经济组织的贷款提供信用担保”,依法应当认定为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融资性担保公司。2009年9月24日和25日,魏*与潘*、陈*共同将所出资的人民币10000万元以借款名义抽逃并分别转入陈*、潘*、魏*、吴**、黄**等个人帐户,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公司的管理制度,因此魏*的行为符合关于抽逃出资罪的法律规定,且应当按抽逃出资全部数额承担刑事责任。魏*辩解“宝汇担保公司的资金用于公司项目基础设施建设,款项已经归还公司”并无证据证实。故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魏*在任连云港**限公司副董事长期间,与公司其他股东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人民币1000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抽逃出资罪,且属共同犯罪。上诉人魏*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魏*抽逃出资数额高达10000万元,根据其犯罪事实和情节,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故上诉人魏*请求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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