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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陈**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与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虎民初字第01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0日,周**与陈**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000020,约定陈**向周**购买多层板、松木方和落叶松,并约定了商品的规格和单价,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为材料款每到十万元,陈**方应付给周**方上述材料款,最后货款以最后一单送货单结清全部货款,双方对违约责任约定为周**不按时供货(24小时之内)承担供货价值的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陈**方迟延付款,按应付款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责任。双方在购销合同中同时约定了交货的地点、方式,送货的方式以及争议的解决方式等事项。关于双方在合同签订后发生的总货款,双方一致确认为1575190元。对于陈**已支付周**货款的总金额问题,周**在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12)虎民初字第1401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向法庭提交一份陈**的付款清单,付款清单上对陈**付款的每一笔金额及具体的时间都进行了记载,总计金额为149万元,陈**对付款清单上列明的2008年9月1日的付款金额45000元提出异议,后经双方确认该笔金额为55000元。在周**提供的付款清单所列款项之外,陈**提交了两份中**银行存款凭条,分别是2011年7月25日的3万元和2011年12月19日的5万元,周**对该两份存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确认已经收到该两笔款项,但认为陈**2011年12月19日的存款凭条中载明的5万元对应的是周**付款明细中列明的2010年3月8日的5万元,2011年7月25日的存款凭条中载明的3万元对应的是周**付款明细中列明的2011年6月25日的3万元。关于本案所涉纠纷,周**曾两次将陈**诉至法院,并在审理终结之前撤回起诉。关于周**提交的付款明细问题,周**解释称提交该分明细的目的是因为双方多年来并未对账,是为了便于法庭及陈**核对付款金额,但是周**记载的时间与陈**实际付款时间有多笔是不一致的,因为很多笔是周**到银行查询、收到款项后再一笔笔补记在笔记本上的,应当以陈**持有的实际付款凭证或者收据来计算实际付款金额。周**提交的付款明细不应当直接作为确定陈**实际付款的依据,也不构成周**对付款时间的自认。

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送货单、(2012)虎民初字第1401号案件2012年11月12日的庭审笔录、周**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周**制作的付款明细、(2012)虎民初字第1401号案件2012年12月17日的庭审笔录、收条、2011年7月25日和2011年12月19日的存款凭条,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2013)虎民初字第0385号案件2013年3月18日的庭审笔录,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原审原告周**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陈**立即支付货款85190元,本案诉讼费由陈**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主张债权,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本案中,关于陈**的付款问题,因周**在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12)虎民初字第1401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提供的陈**付款清单中列明陈**共计付款149万元,陈**对付款清单上列明的2008年9月1日的付款金额45000元提出异议且经双方确认该笔金额为55000元,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虽坚称付款清单中包含的总金额仍为149万元,但并未提供依据予以支持,故应认定周**付款清单中所包含的付款总金额应为150万元;对于陈**在付款清单所列款项之外所提交的2011年7月25日的3万元和2011年12月19日的5万元两笔付款,周**虽解释称对应的是付款清单中列明的2011年6月25日的3万元和2010年3月8日的5万元,但3万元的记载时间误差达一个月不具合理性,且周**提交的证据也无法证明该事实的存在,而5万元的记载时间误差竟达20余个月更不符合常理,一审法院对周**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陈**举证的上述8万元的金额应予认定,故陈**支付周**的总货款为158万元。因双方之间发生的交易总金额为1575190元,陈**已经足额支付了相关货款,对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30元,由周**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支付总货款158万元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未提供实际支付总货款158万元的充分证据。被上诉人提交2008年9月1日收据,金额55000元;2011年7月25日建设银行存款凭条,金额3万元;2011年12月19日建设银行凭条5万元,仅证明实际支付货款135000元,其他付款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未查明付款明细中2010年3月8日5万元及2011年6月25日3万元被上诉人是否支付。上诉人2012年第一次向虎丘法院起诉时提交的付款明细中2010年3月8日5万元及2011年6月25日3万元付款日期记载有误,上诉人在两个时间点未实际收到5万元和3万元,一审法院未就该节事实要求被上诉人举证。被上诉人在诉讼中关于付款陈述互相矛盾,也不合常理。2012年11月12日被上诉人陈述“……还欠原告5190元……”,其后代理人称超付了款项,前后矛盾,一审法院认定总付货款158万元也与被上诉人陈述矛盾。二、上诉人的付款明细是单方记载,上诉人也对2010年3月8日的5万元及2011年6月25日的3万元提出异议;2010年到2011年上诉人因家里有事很长一段时间不在苏州,被上诉人付款没有告诉上诉人,上诉人回苏州后才知道的,出现错误事出有因,发生争议时不能直接认定。三、被上诉人陈述错了可以更改,上诉人记录错了也应可以更改,应当同等对待。被上诉人第一次庭审陈述付款为157万元,后为158万元,上诉人记载当然也可以更改。四、上诉人的付款明细不构成自认。五、本案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被上诉人认为已经足额支付货款应承担举证责任。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货款8519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一致确定合同签订后发生的总货款数额为1575190元。关于已付款数额,周**在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12)虎民初字第1401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提供的陈**付款清单中列明陈**共计付款149万元,陈**对付款清单上列明的2008年9月1日的付款金额45000元提出异议且经双方确认该笔金额为5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周**付款清单中包含的付款总额为150万元事实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货款总额1575190元及150万元之间的付款差额部分,陈**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陈**提供中**银行存款凭条两份,分别为2011年7月25日的3万元和2011年12月19日的5万元,周**亦确定收到两笔款项。周**主张两笔款项对应的是付款清单中列明的2011年6月25日的3万元和2010年3月8日的5万元,理应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予以证实。银行凭条与付款清单中5万元的日期相差一年半之久,3万元的日期也相差一个月,周**认为系付款清单日期标注错误的解释难以令人信服,本院不予采信。周**认为付款明细是其单方记载不能直接认定,对此本院认为付款明细为周**一方制作的付款记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周**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周**的上诉主张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30元,由上诉人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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