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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新区浒墅关镇共拓碗扣钢管租赁站与三原县**责任公司、王**、高章合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新区浒墅关镇共拓碗扣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共拓租赁站)与被告三原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王**、高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揭**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7月30日、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王**(同时作为被告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高章*(参加2015年9月15日庭审)、被告高章*的委托代理人曾泽*、俞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共拓租赁站诉称,2013年12月22日,被告**公司因承建苏州西环北延1标项目需要,向原告租用碗扣脚手架、0.3米立/横杆、上/下托等材料。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中双方对租赁物品种、租赁单价及赔偿价格、结算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都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被告王**、高**作为担保方在合同上签字为《租赁合同》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租赁物,但被告**公司未依约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截止起诉前,被告**公司共结欠原告租赁费用518248.88元,另有钢管6934.6米、扣件26404只、上下托2730只、0.3米横立杆1728支、0.2米横立杆1040支未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公司立即支付租赁费用518248.88元,违约金326928.62元(违约金暂算至2015年6月20日,要求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2、被告**公司立即归还钢管6934.6米,扣件26404只,上下托2730只,0.3米横立杆1728支,0.2米横立杆1040支,若不能归还则按照钢管15元/米,扣件5元/只,上下托25元/只,0.3米横立杆12元/支,0.2米横立杆11元/支赔偿347465元,并自2015年6月21日起继续计算租赁费用;3、被告王**、高**对被告**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2015年9月15日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违约金的主张,同时增加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就苏州西环北延1标项目达成租赁协议,协议就租赁物的品种、价格及缺损赔偿价格进行了约定,被告华**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被告王**、高**在合同上签字,为本合同作担保,根据合同第十条,担保期限是自合同生效至租赁物还清、租金全部结清为止。

2、客户各项费用明细,证明截止2015年6月20日被告结欠原告租费及物资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王**辩称:1、整个欠款数金额及未归还的数量都不对;2、曾经和对方的业务员达成书面协议,已经达成所欠总金额;3、工程至今还未完工,对方无权起诉。

被告高*合辩称:1、被告高*合经系职务行为,并非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故双方不成立担保合同;2、担保期间已经经过,根据合同第一条、第九条,应在2014年底结束;3、欠付的租金及未归还的租赁物等意见同被告**公司、王**;4、根据租赁合同第十五条,工程结束后半年内,被告**公司才应付清所有尾款,故本诉的支付条件未成就。

被告**公司、王**、高章合未提供证据。

被告**公司、王**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费用明细中数字有出入,这是租赁过程中签署的,不是最终的结算。

被告高章*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租赁合同不能证明高章*的签字系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

本院认证意见:鉴于三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原告所举证据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3年12月22日,共拓租赁站(出租单位、甲方)与华**公司(承租单位、乙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因乙方承建苏州西环北延1标工程向甲方租用建筑配件;计划租用日期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碗扣脚手架租赁价格为0.016元/天/米,缺损价格为25元/米;0.3米立杆、横杆租赁价格为0.012元/天/根,缺损价格为12元/根;0.2米立杆、横杆租赁价格为0.012元/天/根,缺损价格为11元/根;0.1米立杆、横杆租赁价格为0.012元/天/根,缺损价格为10元/根;上托、下托租赁价格为0.03元/天/只,缺损价格为25元/只;钢管租赁价格为0.009元/天/米,缺损价格为15元/米;扣件租赁价格为0.006元/天/只,缺损价格为5元/只;如需甲方代办运输装卸,甲方收取运费20元/吨,乙方未进行整修、清理、上油的,按甲方规定收取整修、清理、上油等费用;乙方指定由朱**、朱**签收;担保方为乙方提供担保,将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自合同生效至租赁物还清,租金全部结清为止;其他约定事项为双方各承担一次运费;乙方应在次月底支付甲方上月租金的70%,工程结束后,乙方应派人把货物送至甲方指定仓库,并在半年内付清所有款项,开票税金自理(乙方)。合同尾部落款处甲方盖有共拓租赁站合同专用章,并由经办人周**、陈**签字,乙方处盖有华**公司公章,并由王**、高章合签字,王**并在其签名下方书写了个人担保字样。

上述合同签订后,共拓租赁站依约向华**公司提供了碗扣脚手架、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资。共拓租赁站从2014年3月至2014年11月每月向华**公司提供《客户各项费用明细》,华**公司人员朱**、朱*予以签字确认。截至2015年6月20日,上述合同项下华**公司结欠租赁费用518248.88元,尚有钢管6934.6米,扣件26404只,上下托2730只,0.3米横立杆1728支,0.2米横立杆1040支未归还。

另查明,华**公司在归还租赁物时多归还了碗扣钢管85.2米、0.1米立杆、横杆336支。庭审中,共拓租赁站及华**公司确认上述多还物资按碗扣钢管每米25元、0.1米立杆、横杆每支10元的价格折价,从欠付的租赁费用中抵扣,上述多还物资折价款共计5490元。

又查明,高章合系华**公司在苏州西环北延1标工程上的项目负责人。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1-2以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共拓租赁站与被告**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原告依约提供租赁物后,被告**公司未能按约支付租赁费用,系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述《租赁合同》租赁期满后,承租**械公司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共拓租赁站没有提出异议,上述《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转为不定期。鉴于华**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拖欠租赁费用数额巨大,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在2015年9月15日庭审中明确要求解除合同,故上述《租赁合同》解除时间应为2015年9月15日。合同解除后,被告**公司应向原告归还剩余租赁物资,即钢管6934.6米,扣件26404只,上下托2730只,0.3米横立杆1728支,0.2米横立杆1040支,如不能归还,则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折价赔偿。同时被告**公司还应支付未归还租赁物资的使用费,使用费计算标准参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费标准(即钢管0.009元/天/米,扣件0.006元/天/只,上下托0.003元/天/只,0.3米横立杆12元/天/支,0.2米横立杆11元/天/支)。鉴于被告王**在上述租赁合同上签字自愿为华**公司提供担保,故其作为保证人应对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华**公司追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高章*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高章*虽然在《租赁合同》乙方处予以签名,但无论是从合同条款内容还是其签名的位置均不能体现高章*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系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另外王**书写个人担保的字样对高章*不具有拘束力。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三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及未归还物资数量不对的意见,本院认为,针对发生的租赁费用及租赁物资数量,原告已提供了被告**公司指定人员签字确认的《客户各项费用明细》予以证明,而三被告却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高新区浒墅关镇共拓碗扣钢管租赁站与被告三原县**责任公司2013年12月2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5年9月15日解除。

二、被告三原县**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新区浒墅关镇共拓碗扣钢管租赁站支付租赁费用518248.88元(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

三、被告三原县**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新区浒墅关镇共拓碗扣钢管租赁站归还钢管6934.6米,扣件26404只,上下托2730只,0.3米横立杆1728支,0.2米横立杆1040支;如不能归还,则应按照钢管15元/米,扣件5元/只,上下托25元/只,0.3米横立杆12元/支,0.2米横立杆11元/支的价格折价赔偿给原告。被告三原县**责任公司并应就未归还的租赁物向原告高新区浒墅关镇共拓碗扣钢管租赁站支付租赁费及使用费(租赁费自2015年6月21日起算至2015年9月14日止,使用费自2015年9月15日起算至实际归还或赔偿之日止,均按照钢管0.009元/天/米、扣件0.006元/天/只、上下托0.03元/天/只、0.3米横立杆0.012元/天/支、0.2米横立杆0.012元/天/支的标准计算)。

四、被告王**对被告三原县**责任公司的上述第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向被告三原县**责任公司追偿。

五、原告高新区浒墅关镇共拓碗扣钢管租赁站应支付被告三原县**责任公司多还物资的折价款5490元,该款直接从被告三原县**责任公司应支付原告高新区浒墅关镇共拓碗扣钢管租赁站的上述租赁费中抵扣。

六、驳回原告对被告高章*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34元,减半收取776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767元,由被告三**限责任公司、王**负担。

(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并应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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