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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成诉被告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成的委托代理人李美、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成诉称,2013年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新浦宋跳场地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两年,即从2013年2月1日起,租金先付后用,租金两年共计人民币捌万贰仟元整,被告一次付清,水、电费由被告承担等。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经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也按约向原告支付了租金。租赁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至今拒绝向原告返还租赁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移交位于宋跳开发区振兴大道西侧场地;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2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交回租赁物期间的使用费用(每日112.33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水电费5000元(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使用权证费用2000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早已断水断电,实际控制了场地,场地已经移交给了原告,不存在租金的问题,原告要求支付水电费、土地使用权证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1份,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将位于新浦宋艞场地出租给乙方使用。二、租赁期限暂定两年自2013年2年1日到2014年月日止。三、租金先付后用,乙方在起租日前十天支付给甲方。租金两年共计人民币捌万贰仟元整,乙方一次性付清。五、乙方租用期间及时缴纳使用的水、电等费用。乙方所造的房屋到期不用后要拆回。六、乙方租赁期间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所在地的有关规定。七、甲方租赁期间如应场地变动需解约,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并按比例退还租金。八、甲乙双方应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如有违约行为协商不成,可采取法律措施的权利。九、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后生效。甲方郭家成乙方张*。”被告认为协议中手写“乙方所造的房屋到期不用后要拆回”是后写的,被告没有收到。本院限其庭后5日内提供被告方所持有的另一份《房屋租赁协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涉案租赁物场地位于新浦区宋艞开发区振兴大道西侧,合同约定的前两年的租金82000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场地在交付前并无地上附属物,租赁期间内场地新增附属物至今未拆除。原告要求被告移交租赁物系要求被告拆除合同签订后新增的附属物,恢复到移交前的状态。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协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还提供了如下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二、律师函及快递回执单,证明租赁到期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向原告交还租赁物,并支付使用期间的费用及水电费;证据三、原告和第三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对涉案场地有权对外租赁;证据四、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被告在涉案场地上建造的房屋在2015年7月份国土部门对涉案场地进行现场勘察时,尚未拆除,目前也未拆除,被告没有向原告移交租赁物;证据五、涉案场地使用权人名称变更通知书,原来是江苏省邮政**港市分公司,现名称变更为中国邮政速递物流**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二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没有收到;对证据三、四、五均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就其辩称场地已经向原告交付,没有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照履行。被告对原告所举的原告和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时,知道或应当知道原告有权出租涉案场地,否则不会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并支付租金,且土地使用权证上载明的土地坐落地点与双方约定的租赁场地相吻合,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原告有权出租该场地,场地的范围即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范围。原告履行了交付租赁场地的义务,被告交付了租赁期间的租金,租赁期间届满,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返还租赁物。被告辩称协议中手写“乙方所造的房屋到期不用后要拆回”是后写的,被告没有收到,但其未在本院指定期间提供其持有的另一份《房屋租赁协议》,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认定该手写部分系合同的有效内容,被告应当拆回所造房屋向原告移交租赁物;即便合同没有该约定,则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原告交付的是空场地,双方未约定被告所增加的附属物在返还租赁物时的处理,因此应由被告自行处理并向原告返还空场地。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移交位于宋*开发区振兴大道西侧场地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由于租赁期满,出租人原告要求返还租赁物,被告未能向原告返还租赁物,应向原告支付使用费,使用费按照租金的标准计算为82000/2/365u003d112.33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2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交回租赁物期间按每日112.33元计算的使用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就其主张的被告应付水电费5000元及土地使用权证费用20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两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返还位于宋*开发区振兴大道西侧场地。

二、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支付场地使用费(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移交租赁物之日止,按每日112.33元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5元,由原告负担134元,被告负担521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5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户名: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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