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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光荣与戴**、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光荣与被告戴**、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6月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二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二次开庭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8日,被告戴**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左**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戴**辩称: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是事实,但是借款至今已经向原告支付利息90000元。

被告左**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被告戴**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左**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担保。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后被告戴**先后给付原告利息共计35000元。借款后,被告戴**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无果。2015年3月2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凭证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戴**向原告张光荣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有据可证,被告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其拖欠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左**自愿为被告戴**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法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该约定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故两被告应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给付原告利息。审理中,被告戴**辩称已支付利息90000元,但原告只认可已支付35000元利息,而被告戴**未能举证证实,故本院确认其已支付利息35000元。该利息并未超出其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故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光荣借款本金200000元;

二、被告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戴**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给付原告,被告左**对此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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