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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范*撤销赠与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范**因与被上诉人范*撤销赠与纠纷一案,不服靖江市人民法院(2014)泰靖商初字第0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及其委托代理人戚**、李*,被上诉人范*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范**、范*系父子关系。2012年8月24日,范**、范*与靖江市**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的另一股东孙**共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范**将其持有的华**司66.0448%的股权无偿转让给范*。协议生效后,三方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2013年4月18日,华**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将华**司执行董事变更为范*。2013年5月27日范**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以范*违约剥夺范**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拒不履行赡养义务为由要求撤销2012年8月24日股权转让协议中有关范**赠与范*股权部分,审理过程中,范**以补充提供新的证据为由撤回了起诉。2013年7月15日,范**在华**司内因故与孙**等人发生争执,并互相殴打致范**受伤。2013年11月28日,范**、范*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范*以700万元的价格受让范**持有的华**司6.7%的股权,协议约定:协议成立后,范**与公司不存在任何经济、身份关系方面的纠缠。截止范**起诉时,范*已向范**支付了500万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11月30日,范**与孙**调解离婚,范**分得的财产包括位于靖江市靖城毛家厅52弄43号的二间二层房屋以及存款3022165.42元。范**现为靖江市**造有限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注册资本800万元,一般经营项目包括建筑工程机械、船用配套设备及配件、矿山机械、机械零部件制造、销售、安装。范**已退休,退休工资为每月1285.01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受赠人有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的情形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虽于2013年5月以范*违反约定剥夺其公司法定代表人资格、拒不履行赡养义务为由提起了诉讼,后又以补充新的证据为由撤回起诉,但本案中,范**主张撤销的事由是范*于2013年7月15日谋划、指使他人对其进行殴打并致其受伤,且精神上对其不进行抚慰,故范**于2014年7月3日提起诉讼,并不超过法定的期间,范*抗辩范**行使撤销权已超过法定期间,不予采信。**主张范*对其进行了严重侵害,但范**提供的证据无法对该主张予以证实。从范*提供的证据看,范**有固定的住所,经济上并不存在困难,范**、范*并不居住在一起,范*亦不存在主观上拒绝赡养范**的行为,因此本案所涉的股权转让协议并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范**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2280元由范**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民事判决书送达后,上诉人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范*对范**实施的一系列行为,特别是冷暴力行为,足以达到法律规定的严重侵害程度。一、范*放任自己对范**的侵害行为。1、范*放任自己对范**身体的伤害。2013年1月23日晚上,范**与妻子在上海吵架,范*打了范**后打电话请陈*到上海,陈*虽没有看到范*殴打范**,但2013年腊月廿五晚上,范*当着陈*的面给范**下跪说爸爸我错了的事实,证明范*具有伤害范**的行为。2、范*放任自己对范**人格尊严的伤害。范**在2013年5月27日起诉范*,是因为范*有按照口头承诺,按月给付10万元生活所需的包括人来客往的招待费等费用,且任意听从他人摆布罢免范**法定代表人身份,使范**在亲朋好友及客户中失去尊严、丢尽脸面,对范**造成损害。经法院调解,范**撤诉。但范*有改变态度,相反改变了侵害方式,以冷暴力的方式变本加厉对范**人格尊严进一步侵害。3、范*在一审的举证和辩解反证了冷暴力的事实。范*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其目的是为了证明范**经济收入来源稳定、生活有人照顾。但范*对待范**的态度,完全是排斥的、怀恨在心的、势不两立的。4、本案诉讼过程中的冷暴力事实。一审第一次开庭,范**因病未到庭,范*虽然没有参与开庭,但知道范**住院没有到医院探视。第二次开庭前,范**向法官请求见范*,范*以出差为由拒绝。第二次开庭,范*以出差为由没有参加庭审,但在当天下午5点多,范**在人民桥路段与范*开车相向而过。二、范*放任他人对范**的伤害行为。2013年7月15日,范**在办公室遭受伤害,范*虽不在现场,范**也没有证据证明是被范*指使,但范*事发后不仅没有抚慰的态度、安慰的语言和积极处理的行为,相反冷漠的言语、疏远的行为、放纵侵害人等一系列事实,让范**寒心。三、2013年11月28日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协议约定:协议成立后,范**与公司不存在任何经济、身份关系方面的纠纷。这是基于范**将其持有华**司6.7%的股权有偿转让给范*作出的约定。但本案是基于双方订立的股权赠与合同发生的纠纷,有偿转让协议与赠与合同是两个合同。四、范*的伤害行为达到了严重侵害的程度。主观上,范*具有放任侵害范**的故意。客观上,范*有将范**作为赠与人、父亲看待,没有亲情间的问候、照顾、帮助,没有尽到受赠人对赠与人的基本尊重。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范*答辩称:范**认为范*实施一系列的冷暴力行为,大部分内容是属于自己的感觉、认识和情感的虚假表述。一、证人陈*证明范**与原配偶在上海发生争吵,范*在场,但没有动手。二、每月10万生活费,没有这个约定,即便有约定,在范**没有起诉之前,每月生活费20多万元。谈不上对范**在人格上有伤害。三、一审时范*提供了范**与原配偶的离婚调解书,明确范**有一套别墅和几百万元存款。范**经济上不困难,精神也有依托。四、2013年7月15日发生的事件,范*出差在外,不清楚。事发后,范**要求范*给予抚慰,但是没有给范*任何机会,以致范*失去希望。上诉人说约见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不知道。五、2013年11月28日的协议,约定协议履行完毕后,范**不得以任何理由向范*及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协议签订后,双方已经实际履行,范*已经支付了500万,协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范**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范*对其实施了所谓的侵害,其认为的侵害体现在精神方面,没有直接有效的证据来证明。综上,上诉人需要根据举证规则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其确实受到伤害,且程度达到严重。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范**提交下列证据:1、《陈*关于范*殴打范**的补充证据》一份,证明范**原配偶及范*一起殴打范**;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2013年7月15日范**遭范*指使的人殴打,致其轻微伤;3、2013年2月5日靖江市白金汉宫商务会所说明一份,证明2013年6月范*将范**赶出家门,但拒付发生的住宿费;4、发明专利证书11份,证明范*未经范**许可生产制造专利产品或使用专利方法,已构成对范**的侵害;5、华**司原员工要求范**回公司主持工作的请愿信,证明范*对公司经营管理和经营业绩每况愈下。被上诉人范*质证认为,证据1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据2,与本案无关;证据3,形式上有异议,单位出具证明,单位负责人应当签字,且自2013年3月起范**与华**司不存在任何接触,不到公司上班,其消费与华**司无关;证据4,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5,属于证人证言,请愿信由23人同时出具,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且华**司属于私营企业,并不是职工请愿由谁担任负责人就由谁担任负责人。

对于一审查明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双方2012年8月2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具备可撤销的情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范**主张范*对其实施了严重侵害,但其提供的靖**民医院的门诊病历、照片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仅能证明2013年7月15日范**与他人发生纠纷致其轻微伤,范**认为是范*指使没有证据证明;范**二审中提交的陈*书面证明,因陈*未到庭作证,该书面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且陈*一审中当庭所作证言不能证明2013年1月23日范*对范**进行了殴打,范**以此为由要求撤销赠与也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除斥期间。范**主张范*不履行赡养义务,但范**有固定的住所及收入,经济上并不困难,范**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要求范*支付的住宿、烟酒等费用系为了满足日常生活需要,范*亦不存在主观上拒绝赡养范**的行为。

综上,范**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具有法律规定的可以撤销的情形,其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280元,由上诉人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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