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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江苏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江苏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羊**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被告三羊**公司委托代理人毛一峰、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3月下旬到被告公司从事钢带波纹管销售工作,2014年11月被公司辞退,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支付2013年9月到12月、2014年1月、2月、11月工资、未支付2014年3月到7月加班工资、奖金。经与被告协商无果,2015年6月18日原告申请句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2015年7月10日句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支付原告2013年9月到12月工资6400元;2、2014年1月、2月、11月工资,2014年补发工资14023.5元;3、支付2014年3月到7月加班工资、奖金、补助1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2013年9月到12月的工资已经没有争议,2014年1月、2月、11月的工资,原告主张标准与实际不符,应该按照2014年10月之前10个月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认定,原告要求主张加班工资、奖金、补助,原告无事实和证据,事实上,根据公司的效益情况,2014年也未发奖金和补助。因为原告从事的是办公室工作,上班都是正常的每日8小时,所以不存在加班工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句容大卓中心校事业编制教师,2013年3月,原告在退出教师一线工作岗位,未办理退休,原告到被告公司工作,2014年原告转为办公室人员。原告于2014年11月离开被告公司。2015年6月18日原告徐*向句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9月到12月,2014年1月、2月、11月工资共计25000元;支付2014年3月到7月加班工资、奖金15000元。2015年7月10日句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句劳人仲案字(2015)第325号裁决,裁决:一、三羊**公司向徐*支付工资14134元;二、对徐*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该裁决不服,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仲裁裁决书、徐*银行卡明细查询单以及到庭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告于2013年3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2014年11月离开被告公司,对所欠2013年9月至12月的工资6400元被告予以认可。对所欠的2014年1月、2月、11月的工资,原告主张按3150元/月的标准发放,但原告对该工资标准无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被告向原告发放的2014年3月至10月的工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工资应为2578元/月,共计7734元。两项合计为14134元。

对原告主张的2014年补发工资、2014年3月至7月加班工资、奖金、补助的诉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应当就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加班内容,实系其工作内容,对加班的事实,因原告本身所在工作岗位负责单位的考勤,原告应当能够就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庭审中不能提供有效地证据证明,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补发工资,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支付2013年9月至12月工资6400元、支付2014年1月、2月、11月工资7734元,两项合计14134元;

二、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案件受理费5元交纳至本院)。

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限公司句容市支行。帐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江苏省**民法院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安路分理处)。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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