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张**、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宿中刑初字第000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张**、吕**及原审被告人刘**对民事部分判决均不上诉,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刘**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3月4日凌晨,朱*、李*乙、郑*等人在赌博时郑*输钱。被告人刘**认为系朱*等人在赌博中出老千,遂赶至宿豫区华诚超市门口将准备离开的朱*等人拦下。同朱*一起前去的吕*(本案被害人,男,殁年22岁)见状联系张*(另案处理)前来帮忙说情让其离开,被告人刘**不允,还纠集沈*、刘**(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斧头、鱼叉、工兵铲等工具至现场,与张*发生冲突。张*遂纠集肖*、卓*、吴*、张**、张*、徐**(均另案处理)等人至华诚超市门口,双方发生斗殴。斗殴过程中,刘**持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刺戳吕*胸部、腰背部致其受伤,同时将张*右手肌腱刺伤。被害人吕*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3月16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吕*系被他人持易挥动的单刃刺器刺破心脏大失血后持续休克致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张*右腕部软组织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害人吕*于2015年3月4日被送至宿迁市中医院抢救治疗13天,于2015年3月16日因抢救无效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张**及吕**,分别系被害人吕*的父母及儿子,均系农村户口。被害人吕*住院治疗期间由其母亲张**护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张**支出吕*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44105元。2014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1783元,2014年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4958元。案发后被告人刘**通过其亲属向法院交纳赔偿款3万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户籍证明、吕**出生医学证明、被害人吕*医疗费发票、火化证及法院收款收据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刘**纠集他人聚众斗殴,在斗殴过程中持械并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刘**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刘**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有过错;刘**准备投案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刘**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晚,朱*、李**、李*甲与郑*、陈*在宿迁市宿豫区汉庭宾馆608房间内赌博至次日凌晨,李*甲等人朋友吕*(本案被害人,男,殁年22岁)及郑*朋友刘*等多人在场观看。郑*在赌博时输钱,刘*打电话找上诉人刘**为郑*借钱。刘**认为朱*等人在赌博中使诈,遂带吴*、张*、徐**(均另案处理)等人赶至宿迁市宿豫区华诚超市门口将准备乘车离开的朱*等人拦下,双方发生口角。被害人吕*见状联系张*(另案处理)前来帮忙说情。刘**拒绝将朱*等人放行,后见吴*、张*、徐**在张*到场后站到张*一边,遂电话联系沈*驾车带刘**(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斧头、鱼叉、工兵铲等工具至现场,并让沈*验牌。期间沈*与张*发生冲突。张*遂指使吴*纠集肖*、卓*、张**、吴*等人至现场。后在双方斗殴过程中,刘**持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刺伤张*右手,后又刺戳被害人吕*胸部、腰背部后逃离现场。被害人吕*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3月16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吕*系被他人持易挥动的单刃刺器刺破心脏大失血后持续休克致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张*右腕部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潜逃至南京数日,后于2015年3月8日20时许在宿迁市宿豫区陆集镇陆集街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4日凌晨2时50分许,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接110指令称,宿豫区华诚超市门口发生聚众斗殴,有人被戳伤,后迅速到场处警。经调查,吕*被戳伤心脏送医,同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当日16时许,同案关系人沈*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于2015年3月8日20时许,协助公安机关在宿豫区陆集镇陆集街将刘**抓获到案。刘**到案后对其持折叠刀刺伤吕*、张*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位于宿迁市宿豫区顺河镇新华诚购物广场西侧珠江路上,现场见多处滴落状血迹。

3、被害人吕*在宿迁市中医院抢救的病案材料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吕*于2015年3月4日凌晨3时许入院,3月16日因抢救无效死亡。经对被害人吕*的伤情进行检查,见其胸部左乳头外上方及左腰部上方脊柱旁分别见一条状创口,均创缘整齐,创角一钝一锐,其中左乳头外上方创口深达胸腔,致左肺舌叶及左室壁贯通创。鉴定意见认为被害人吕*系被他人持易挥动的单刃刺器刺破心脏大失血后持续休克致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因外伤致右腕部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

5、提取笔录,证实2015年3月5日9时30分至55分许,公安侦查人员在同案关系人沈*带领下在宿城区凯琳瑞小区北入口”水漾容颜美容SPA会所”门口的绿化带内泥土中提取一把黑色单刃折叠刀。

6、物证折叠刀一把,当庭经被告人刘**辨认,确认该刀具系其作案时使用工具。

7.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书,证实送检的现场东机动车道西首、中部、东首血迹及默名蛋糕店东侧盲道上血迹与张*血样的STR检测结果相同;所送现场东人行道西侧及隔离带地砖上、西机动车道西首血迹、折叠刀上、吕*十指指甲及其外套上、毛衣上、裤子上、秋裤上、鞋子上血迹与吕*肋软骨STR检测结果相同。

8、证人刘*、郑*证言,证实2015年3月3日晚,郑*、陈*与他人在宿豫区汉庭宾馆608房间赌博至次日凌晨,刘*等人在场观看。在赌博中输钱的郑*向刘*、陈*借钱支付赌债。刘*打电话找刘**帮郑*借钱。后刘**带人来到宿**诚超市门口,拦住坐在车上欲离开的朱*等人并称要验牌。后刘**联系多人驾乘一辆别克商务车带斧头、鱼叉等工具至现场,张*也联系多人到现场,后双方发生冲突。证人刘*证实其看到刘**手持折叠刀。证人郑*证实在现场看到刘**衣服口袋内露出刀柄,未见其他人带刀。

9、同案关系人沈*、刘**供述,证实案发当日凌晨,刘**打电话给沈*称刘*打牌时对方使诈让其前往验牌并带上刘**等人,后沈*驾驶别克商务车在宿迁市楚街南门载携带斧头、鱼叉、工兵铲等工具的刘**等三人至现场。沈*要求把人和牌带走检验,并扇了张*一耳光,张**还手,刘**等三人持工具下车对张*进行呵斥。沈*驾车欲载打牌人员离开时被张*纠集来的肖*等人围住,后刘**、沈*与张*等人发生厮打。期间,刘**听到现场有人称自己被戳后,即看到刘**突然朝西边跑了,后沈*驾车带刘**等三人离开现场。沈*等四人在宿城区凯琳瑞小区门口路边与刘**汇合后,刘**称其持刀戳到人了,一刀轻,一刀重,并拿出一把黑色折叠刀。二人见整个刀刃都有血迹,后刘**将刀埋入凯琳瑞小区门口花园的土里。证人沈*还证实,案发后刘**从其处借部分现金带女友逃匿到南京。当日其即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刘**的手机号码,后于2015年3月8日晚协助公安机关在宿迁市宿豫区陆集镇政府门口抓获刘**。

辨认笔录,证实同案关系人沈*辨认出刘**及同案关系人刘**。

10.证人朱*、李**、李**、李**、陈*甲证言,证实2015年3月3日晚上,朱*、李**、李**与李**的两个朋友在宿豫区汉庭宾馆一房间内赌博至次日凌晨,李**、陈*甲及被害人吕*在现场观看。赌博结束时,对方钱输完了还欠朱*部分赌资,后来对方人外出借钱支付了赌债。在宿豫区华诚超市门口朱*驾车欲载四名证人及吕*离开,这时一男子带三人到现场拦住朱*的车辆,称有人使诈其要验牌,后该男子又纠集多人携带斧头、鱼叉、兵工铲等工具乘坐一辆别克商务车至现场。陈*甲见状打电话报警,后听到吕*喊其被人戳到心脏,朱*即驾车与陈*甲将吕*送至宿迁市中医院。

11.同案关系人吴*、张*、肖*、吴*、张**、卓*供述,证实2015年3月4日凌晨,刘**带吴*、张*、徐**等三人至本案现场围住一辆车不让离开。吕*打电话请张*到场为其解围。吴*、张*、徐**均是张*的”小弟”,故在张*到场后均站到张*一边。后刘**找来四人乘坐一辆别克商务车并携带斧头、鱼叉、兵工铲等工具到达现场,张*让吴*找来肖*、吴*、张**、卓*等四人至现场,肖*等人上前拦住别克车并拉拽车门,后张*与别克车驾驶员及刘**发生厮打,张*右手被刘**持折叠刀戳伤,后现场有人喊被戳到心脏后即见刘**穿过马路向西逃离。同案关系人肖*证实双方厮打时见刘**手持一把匕首样刀具。同案关系人吴*证实案发前一天刘**拿走其黑色折叠刀。

辨认笔录,证实同案关系人吴*辨认出公安机关提取的黑色折叠刀即是刘**从其处拿走的那把折叠刀。

12.证人陈**(宿**医院医生)证言,证实被害人吕*的伤情及因抢救无效于2015年3月16日死亡情况。

13.证人张*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凌晨四五时许,刘**打电话称他捅到人了,后刘**到其南京家中藏匿数日,期间,其多次劝刘**自首均遭刘**拒绝。二人在南京呆不下去又回到宿迁,刘**说去陆集镇他姐姐家看他母亲,后其与刘**就联系不上了。

14.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上诉人刘**前科劣迹情况。

15.户籍信息,证实上诉人刘**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及被害人吕*、各同案关系人、证人身份情况。

16.上诉人刘**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日凌晨,刘*打电话向其借钱支付赌债,其认为对方人员在赌博中出老千,便带吴*等三人至现场,准备谈不拢就打架。在现场其拦住对方车辆要求验牌,后双方发生口角。期间,被害人吕*打电话联系张*,电话中张*让放人遭其拒绝。后张*来到现场,其带来的吴*等三人均站到张*一边。其便电话联系沈*、刘**等人并让刘**等人带工具,后沈*驾驶别克商务车带刘**等人携带斧头、鱼叉、工兵铲等工具至现场。沈*提出要验牌并扇了张*一耳光。后张*让吴*纠集多人到场,围住其与沈*等人乘坐的别克车,期间,其及沈*与张*发生厮打。其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戳伤张*右手,并持折叠刀向前方乱挥想把张*等人吓退,其刺戳前方一人两刀,其感觉刺戳该人上半身的第二刀戳的比较重,其拔出刀后看到刀刃有血,被戳的那个人就双手捂着左胸部弯下腰往后退,其感觉事情大了,就直接穿过马路往西跑了。后见到沈*、刘**等人后称自己戳到人了,后将作案刀具扎入路边一绿化带内土里。案发后其在南京藏匿数日,期间,沈*和其联系并约定3月8日晚与其在陆集镇政府门口见面,当晚,其在该地点被公安机关抓获。

辨认笔录,证实刘**到案后带领公安机关指认其作案地点及藏刀地点。

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纠集他人聚众斗殴,在斗殴过程中持械并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刘**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刘**通过其亲属向法院交纳3万元赔偿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刘**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被害人有过错;刘**准备投案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刘**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吕**是随其朋友朱*才到赌博现场,其后电话联系张*是为了解围,张*到场后纠集多人与刘**等人斗殴并非被害人吕*指使,故被害人吕*在本案案发过程中并无过错;公安机关出具的刘**到案经过及证人沈**、张**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刘**即携女友张**外逃并藏匿于南京;同案关系人沈**案发当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刘**的手机号码,后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刘**于3月8日晚将刘**电话约至宿迁市宿豫区陆集镇陆集街,公安机关在该地点将刘**抓获;证人张**进一步证实,案发后其虽多次劝刘**投案但均遭刘**拒绝,刘**前往宿迁市宿豫区陆集镇也并非准备投案,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刘**主观上不具有自动投案的意愿,客观上系被抓获归案,不符合自首的相关法律规定,不构成自首;刘**纠集多人与他人斗殴,并在斗殴中持刀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系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又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原审判决根据其归案后能坦白及其亲属积极赔偿等情节对其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依法对上诉人刘**的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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