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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熟市**责任公司与常熟市**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熟市**责任公司诉被告常熟**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被告常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熟市**责任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人民币967500元及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常熟**有限公司辩称:1、签订还款计划后被告已经支付了25000元,应该从原告诉请中扣除;2、还款计划中最后一季度的还款期限还没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11年5月10日订立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一、乙方向甲方借入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款项由乙方前期欠款转入)期限自二O一一年五月十一日至十二月二十日。二、利息按月息20%计算,本合同利息自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日起算。乙方在次月二十日前付给甲方利息贰万元(满一个月付一次利息)。到期后乙方连本带息一次性付清u0026hellip;u0026hellip;。2014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欠款及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到2014年12月31日止,常熟市**有限公司欠常熟市**责任公司连本带息967500元(其中本金90万元,2014年下半年利息67500元),双方现存借款关系以本立据为准。具体还款计划如下:1、2015年1月份前结清所欠利息;2、2015年第一季度偿还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3、2015年第三季度前偿还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4、2015年第四季度前偿还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5、利息按年率15%计算;6、以前所有借条及还款计划均作废。之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讼来院。

庭审中,被告陈述,签订还款协议后,被告已归还原告25000元,要求在原告诉请中扣除;原告陈述,被告只归还了原告15000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欠款及还款计划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是引起纠纷的原因,责任在被告,现原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按约定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可收到被告还款15000元,该款应予扣除。被告主张已经归还原告借款25000元,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常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熟市**责任公司支付借款952500元及利息(以90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15%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并注明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38元,由原告常熟**责任公司负担75元,被告常熟**有限公司负担6663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剩余部分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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